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人 馬曉蓁
程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新莊○○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之專任老師,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國小之校長、學 務主任。○○國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 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甲○○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於會議中 ,被上訴人以嘲諷、瞠目怒斥之方式羞辱伊,意圖恐嚇伊, 不讓伊發言,侵害伊之提案權、發言權以及名譽。又甲○○對 伊提案不予理會,乙○○表示不知悉,顯然配合甲○○讓案子通 過,對伊構成性騷擾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04、320頁),求為命甲○○、乙○○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甲○○已讓上訴人充分陳 述,惟上訴人仍不罷休,甲○○身為校長,適時掌握會議秩序 及進度,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指稱嘲 諷、瞠目怒斥、意圖恐嚇均非事實,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二)甲○○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業據本院作成逐字譯文(下稱系 爭譯文),經提示予兩造確認後,除錯別字以外,兩造皆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15頁、第217-218頁、第221-231頁) ,堪可認定為兩造於系爭會議之發言。經審諸系爭譯文(見 本院卷第175-190頁),上訴人就程序問題,提案:所有提案 須先為簽名連暑,經過學校委員會通過後,始能提付至校務 會議表決。上訴人更當場發送自己準備之相關要點予與會老 師。對此,甲○○並無阻止上訴人發言或發送資料。嗣討論至 第二提案「○○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 點修正草案」(下稱性騷擾防治草案)時,甲○○表示同意上訴 人前開程序問題之意見,認性騷擾防治草案事先未經連署, 因此改以臨時動議之議案為討論,就性騷擾防治草案甲○○為 說明時,甚至特別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 ,甲○○席間糾正上訴人討論之議案係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 上訴人要求甲○○尊重其發言權,甲○○僅請上訴人把握時間( 見本院卷第188頁),其後,於表決性騷擾防治草案時,上訴 人要求清點現場人數,甲○○亦為配合(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堪認被上訴人俱無恐嚇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為提案、發 言,亦無為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更未不理會上訴人發言 之情。而乙○○僅於系爭會議中回應上訴人所述,表示「不記 得」等語而已(見本院卷第181頁),自前後文以觀,難認有 配合甲○○對上訴人羞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 議之發言內容侵害其提案權、發言權、名譽,甚至對其騷擾 、羞辱云云,皆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甲○○之發言內容為 說謊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人未有舉證,亦無可採。(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譯文遺漏甲○○嘲諷上訴人說錯老師名字或 對比表決時未舉手者,有恫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 第231頁),惟查,細繹系爭譯文所示,上訴人將「張慶斌」 老師誤講為「吳慶斌」老師,當時甲○○未有任何發言(見本 院卷第175頁),而表決性騷擾防治草案時,甲○○請贊成該草 案之人以舉手方式表達同意,並清點沒有舉手人數,核與常 情無違,上訴人認此有恫嚇未舉手表示同意之人云云,乃為
個人主觀臆測,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 、乙○○各給付30、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