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 人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新北市三峽區富裕天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權出具同意書 供訴外人古國晃(下稱古國晃)占用屬於系爭社區之法定空 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 為其開設之餐飲店使用,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818 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回復原狀(本院卷第99至101、182、198頁),主張因古國 晃之餐廳仍在營業,製造油煙、噪音等,請求古國晃不能再 占用系爭土地營業,及被上訴人應清空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 云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8頁)。經核上 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古國晃之餐飲店是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 原因事實,請求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及回復原狀,與原訴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並非相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另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6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是上訴人前開追加之 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