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98號
TPHV,108,上,99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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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 人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三峽區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古國晃在新北市○○區○○街0號 之2一樓開設「古早味米苔目」餐飲店(下稱系爭餐廳),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署名,並蓋有「富裕天下管理 委員會」印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違法占用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系爭餐廳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106年3月24 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而報備成立,被上訴人出具系 爭同意書時顯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任何權限同意古 國晃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油 煙、噪音致伊壓力大身心受創而併發憂鬱症。伊按應有部分 比例,請求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3 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說明。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03年3月8日已開會選出伊擔任 主任委員,即已合法成立。伊交付系爭同意書給古國晃使用 二樓後陽台投影下之空地,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 亦未證實確罹憂鬱症及與伊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6,0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古國晃使用系爭土地



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並致上訴人 精神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非有 據。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使用 系爭土地,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該同意書記載「本人古 國晃已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之2一樓(富裕天下)位於窗外 一樓緊臨空間向大樓主委詢問並同意住戶使用,特立此據以 示同意。」(原審板司調卷第21頁),並未具體載明使用範圍 及目的。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同意使用範圍指2樓後陽 台投影下方(本院卷第183頁),該處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 846號判決認定屬1樓專有部分(本院卷第77頁),洵難僅以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即認定其與古國晃間有共同侵權行 為。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致其身心受創應賠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系爭餐廳之油煙、噪音並非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同意書亦非 油煙、噪音之本身,則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即謂被上訴人應 負精神賠償,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6,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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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