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42號
TPHV,108,上,942,2019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潘恒旭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在其個人臉書 公開發表:「此人(即上訴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 ,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 …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他騙 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 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 主,後來再實踐混了一陣子,號稱『助理教授』,叫鬼啦。」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該言論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 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 下方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屬舊識,被上訴人並曾委請上訴人協 助給我報報公司舉辦之攝影展尋找贊助廠商,然上訴人嗣後 竟在「霹靂小子玩創意」一書中自封為「給我報報企宣總監 」,並曾多次化名發表不實言論,以影射、傷害政大劉幼琍 教授之名譽,被上訴人在看清上訴人之為人後,早在91年9 月22日PChome電子報之給我報報電子報「編輯室報告」(下 稱給我報報電子報),即公開發文批判上訴人之行事作風; 且上訴人在「霹靂小子玩創意」中曾提及:「霹靂布袋戲



行銷包裝,可說是我的成名作,…」、「霹靂布袋戲轉化漫 畫、武俠小說、魔岩唱片、進誠品、和政治人物配對、登國 家戲院…種種霹靂行徑可說是我的成名作。」等語,惟觀諸 霹靂衛星台董事長黃強華、總經理黃文擇在〈給小潘的序〉中 ,卻僅有些許客套話,足見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均係 因上訴人就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後,出現種種爭議言行 ,故基於其對上訴人過去行為舉止之既存認知事實,善意對 上訴人行事為人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及意見表 達,並無任何妨害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 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 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5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嗣 於108年8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發表:「 此人(即上訴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 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如果一個人 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他騙吃騙喝,都是 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 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之言論。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 卻侵害名譽之違法;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至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 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 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 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 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 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列印資料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30、3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固可採 信。
3.惟查,關於「此人(即上訴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 ,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給我報報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未受僱給 我報報公司,公司也沒有授予上訴人職稱,而上訴人曾為給 我報報公司舉辦之攝影展尋找贊助廠商等情,核與上訴人自 陳「…上訴人基於朋友義氣,一開始也尊重被上訴人為前輩 ,乃不收取任何報酬,…義務為給我報報行銷、找贊助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著「 霹靂小子玩創意」中,為上訴人撰寫:「一九九七年夏末, 終於有一個機會,讓我們兩人有一個合作的機會,那就是『 給我報報』和『新新聞周報』在誠品敦南店的『保證冷氣開放』 攝影展。由於小潘的參與,這個展覽才得以在相關企業的贊 助下,順利完成,我也得以把『我的美夢成真』這句台詞掛在 嘴上。」(見原審卷第306頁)之序文內容相符,可知上訴 人確曾有協助被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所舉辦之活動,覓得 贊助廠商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之負責人,此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以其本人為 給我報報公司之代表人,認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所舉辦之 活動尋找贊助廠商,即係「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核亦非 虛假不實之陳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任給我報報 「企宣總監」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時代給我報報 公司尋得贊助商之屬性,稱之為「外圍份子」部分,應僅涉 及主觀評價問題,無關乎事實之陳述。




⑵系爭言論所稱「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部分: 依被上訴人在91年9月22日之給我報報電子報中,即曾撰文 稱:「也許你曾經聽過我要談的這個人,他的名字叫做潘恆 旭,目前是馬英九競選總部裡的文宣大臣,自稱『霹靂小子』 。可是如果你是最近才聽過他的名字,那應該是他這一陣子 在網路上匿名散發毀謗別人的文字,結果被網路警察揪出來 ,也被受害者一狀告到法院,所以你知道這個人。…為什麼 要談他?理由很簡單,因為這個人的竄起,跟我有關係,可 以說,當初如果不是我在關鍵的時刻幫他一些忙,他後來的 發展也許會完全改寫…他曾經跟給我報報有過一點工作關係 ,可是他後來做的一些事,卻是讓我怎麼看也看不下去,於 是不但主動疏遠這個人,今天甚至還要在這裡浪費一些時間 ,和一些寶貴的篇幅,來釐清一些事和一些觀念。…因為他 能說善道,而且他對他認為會是『貴人』的人,執禮有加,容 易讓人產生好感,另外,他也幫給我報報的攝影展『保證冷 氣開放』找到贊助,於是,幫他介紹臺北之音的徐璐,或者 幫他的第一本書寫序背書,就有點像是還債。…在我的工作 圈子裡,認識、相熟的人,大家都是靠『作品』當作往上爬的 墊腳石,可是跟潘恆旭交往一陣子之後發現,這個人是靠『 關係』作為往上爬的手段…報報一貫在諷刺像這樣子的人,最 後當然是敬而遠之了…其實更重要的一個理由是,臺灣的文 化資源並不是那麼豐富,今天,我們看到一個善於吹噓,善 於搞關係的年輕人,無所不用其極的把自己捧到一個他根本 不應該有的位置,這對其他不屑搞關係,不會厚臉皮,不懂 登龍術,兢兢業業做作品的年輕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足認系爭言論此部分之 文字自僅係就被上訴人事後排拒上訴人,不願再與之合作之 原因事實,夾敘對上訴人人格品行所為之意見表達。且關於 上訴人曾因網路上匿名毀謗他人聲明道歉乙事,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92年9月11日今週刊網路報導文章影本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6-108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前述對上訴人言行 舉止觀察後之心得,而以「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 」,表達其係因認上訴人品不佳,故不願再與之共事合作之 評論,自亦無涉及不實之事實陳述。
4.有關「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之言 論部分:
觀諸此部分前後文之內容為:「他幫韓,其實兩人智商不分 高下。所以,我老早就跟朋友說,等著看笑話吧。如果一個 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見原審卷第30頁 ),其原文既已標註「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顯非係



就具體已發生之事實為陳述;且所謂招搖撞騙,原固有借名 炫耀,到處詐騙之意,然亦有指欠缺真才實學,僅憑花言巧 語或攀附關係,藉機獲取利益之意,此語在社會通念上,應 係對他人言行作風所為之評價,而非具體事件之陳述,自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尚 有誤解。而觀諸被上訴人在91年9月22日給我報報電子報中 所撰寫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其與上訴人 間曾有合作關係,惟因其對於上訴人在文化圈欠缺「作品」 ,僅靠關係往上爬,及攀附權勢、大言不慚之作風,感到不 以為然,而不再與之合作;另被上訴人認其從未任命上訴人 為給我報報公司之企宣總監,上訴人竟在「霹靂小子玩創意 」一書中,自封為「給我報報企宣總監」等情,亦有該書節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2頁),是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與 上訴人合作之經驗,及對上訴人言行舉止之觀察,而以「招 搖撞騙」一詞批評上訴人,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之詞。 5.有關「他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 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 廣,喧賓奪主」之言論部分:
經查,上訴人在其所著「霹靂小子玩創意」中,曾寫道:「 霹靂布袋戲轉化漫畫、武俠小說、磨岩唱片、進誠品、和政 治人物配對、登國家劇院…種種霹靂行徑可說是我的成名作 。」,另於其所著「求職總冠軍」一書中,亦稱:「在這同 時,因為和先前幫平珩老師策劃舞台劇時接觸的霹靂電視台 ,一直保持聯絡,便以霹靂集團企畫經理的名義,幫霹靂進 行一連串的推廣造勢計畫,從與中華職棒的合作宣傳,到皇 冠小劇場的演出,到國家戲劇院的大型公演計畫,讓本土霹 靂布袋戲的形象,快速都市化、年輕化,成為台灣從小學生 到大學生們的最愛。其中還曾經與當時的《People》雜誌合作 ,票選政治人物的布袋戲分身代表,宋楚瑜vs.素還真、陳 水扁vs.秦假仙馬英九vs.史豔文等等,一時之間,引為媒 體爭傳的話題。這樣轟動的成功效果,不但讓霹靂集團更加 器重和信任,也使臺北之音徐璐小姐,願意讓我這個初出茅 廬的二十六歲小傢伙,接任電台行銷創意總監的頭銜,替臺 北之音創造出更勝競爭電台的氣勢與形象。當然,更意想不 到的是,這次的布袋戲與政治人物票選,帶來了日後與馬英 九競選團隊的合作契機。」、「說實在的,我現在走到這個 階段,我會覺得有點寂寞,沒有對手的寂寞,我覺得我具備 這樣的能耐,是因為我有過去的那些經驗…」,此有霹靂小 子玩創意及求職總冠軍之節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3、1 65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將霹靂布袋戲之成功行銷,視為其



成名之作,並藉此得到更多合作機會及工作職務,甚而認為 自己已達沒有對手之境界,此種自我評價固難謂不當,然被 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就霹靂布袋戲之成功,太過凸顯自己 之功勞,且並非憑藉實力,而係攀附他人之關係或知名度, 獲取名氣地位,並因此評論上訴人「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 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 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亦係基於相當 之觀察,而就上訴人行事作風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自屬意 見表達之範疇,而與事實陳述有別。
6.有關「後來在實踐混了一陣子,號稱『助理教授』,叫鬼啦」 之言論部分:
⑴經查,上開言論指稱上訴人曾於實踐大學任教,號稱助理教 授乙節,並未據上訴人否認,復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且經核並未貶低上訴人之社 會評價,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言論指上訴人在實踐「混」了一陣子,並稱 「叫鬼啦」,乃屬不實之陳述及貶抑性之評論云云。然經核 所謂「在某處『混』了一陣子」,依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理解, 通常係表示在某單位一定期間之整體表現,未經專業人士或 一般大眾特別傳誦之正面且積極之特殊事蹟之泛稱;「叫鬼 啦」則係發語人對前述事項不予認同之戲謔嘲諷,尚非針對 具體事件或行為之描述,且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評價,自 難認係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應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7.又查,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局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上任後之各項發言 均引起多方關注討論,亦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8-134頁、第186、187頁),是上訴人既為知名 之公眾政治人物,且經常對外發表意見言論,則其個人之品 德操守、人格特質、過往經歷、行事作風等,均攸關社會風 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自難謂與公益無關。是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雖非直接針對上訴人就任前開職務 後相關施政表現或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論,而係對上訴人過去 行事風格及人格品德之批判,仍非與公共事務完全無關,上 訴人自應以最大容忍,接受各界檢視及監督。且經核系爭言 論對於上訴人之批判評論,在用字遣詞上,縱屬尖酸苛刻, 並帶有戲謔嘲諷之意味,然被上訴人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 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合理之評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 所述內容均屬上訴人過往私事,且屬貶抑性之評論,應不能 阻卻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8.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 承上,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附件所示 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 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馮光遠於108 年1 月8 日虛構捏造不實之事實,並以人品太差、擅長招搖撞騙、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等文字刻意公然污衊,嚴重侵害潘恒旭先生的名譽權,道歉人特此向潘恒旭先生鄭重道歉,道歉人對於惡意散佈不實言論於眾之行為深感懊悔,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違法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特此聲明。
道歉人 馮光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