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顏厥龍
被上訴人 毛應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博覽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同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下樓層之住戶(伊為8樓、被上 訴人為9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其 住處門口之樓梯間,大聲對系爭社區總幹事說伊每一屆都有 送禮給主委,主委才會不敢公告伊欠繳管理費等語,適為住 在8樓之伊聽見,被上訴人此舉乃故意不實指摘伊有賄賂主 委之事。另伊在同年11月17日系爭社區所召開第19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說明其是因被上訴人在 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安裝冷氣主機,因冷氣漏水致伊住處內亦 有漏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依職權處理 ,經伊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後,言明在管委會妥善 處理被上訴人違規安裝冷氣主機乙事之前,拒絕繳納106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等語之際,被上訴人竟當場罵伊「沒知識 沒常識」,又虛偽指稱伊在擔任第4屆副主委時未就其他住 戶在頂樓違規安裝冷氣乙事表達反對意見,及虛偽陳述伊母 親顏月有於被上訴人僱工安裝冷氣主機之際,前往頂樓以五 字經罵工人,及伊母親以水泥樁用力轉動而造成系爭建物頂 樓破裂、漏水等語。因伊未曾擔任過第4屆副主委,也未曾 送禮賄賂每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9 樓之樓梯間對總幹事說伊送禮給每一屆主委、在系爭區權會 中罵伊沒有知識沒有常識,及誣指伊有擔任第4屆管委會副
主委等語,均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 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外,伊母親早於96年起即因病往 返彰化、板橋兩地居住、休養,於100年間至台大醫院就醫 後,已於101年病逝,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在頂樓以五字經辱 罵工人或大力轉動水泥樁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 內誣指伊母親前開所為,亦屬不實,侵害伊母親之名譽,先 母受辱,如同伊己身受辱,伊因此痛苦至極,被上訴人所為 顯已侵害伊名譽權;縱認被上訴人關於伊母親之不實陳述, 非侵害伊與母親之名譽權,亦已侵害伊對先母之敬仰思慕之 其他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連續2週在系爭社區內6個電梯公告欄及接待大廳公佈欄上張 貼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伊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為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不斷指摘伊違法 裝設冷氣主機,且其指摘冷氣主機漏水造成其住處漏水乙事 並不實在,伊為駁斥上訴人之說法,才在會議中解釋冷氣主 機只是冷凝管外皮破裂,導致該管外部有冷空氣凝結後,形 成水滴而滴下,並非冷凝管破裂而造成漏水,伊認為上訴人 之說法不對,才會說上訴人沒知識沒常識,伊主觀上並無任 何貶抑或羞辱上訴人之惡意,縱伊說法招致上訴人不悅,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亦不會因此受貶損。又伊在會議中所說上訴 人母親以五字經罵工人及有在頂樓大力轉動水泥樁之行為, 目的是在說明上訴人母親當年也知道伊在頂樓裝設冷氣主機 之事,也懷疑頂樓漏水修繕2次,是上訴人母親鑽動水泥樁 所造成,皆屬伊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所作之言論,不具 任何惡意,亦不會侵害上訴人及其母親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此外,伊並未說過上訴人是擔任管委會第4屆副主委 ,亦未說過上訴人有送禮賄賂每一屆主委,上訴人應先證明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倘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縱伊確有為該等言論,惟伊在樓梯間內私下與第三人談話, 並非公然指摘或傳述其事,聽到伊言論之第三人與上訴人並 非素不相識,本會自行判斷伊所述內容之真偽,當不會因此 即貶抑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之人格 權確有受損,因伊僅在系爭區權會中表達言論,僅有與會之 特定人可聽聞,伊未曾在社區電梯之公告欄內張貼任何不實 言論並廣佈於眾,則上訴人要求伊應連續2週在系爭社區所 有電梯之公告欄內張貼本件確定判決,以回復其名譽,應無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被上 訴人應連續2週張貼本件確定判決在系爭社區之6個電梯公告 欄及接待大廳公佈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均有參加系爭區權會。(二)被上訴人曾有在系爭區權會中對上訴人說「沒知識沒常識」 乙詞。
(三)上訴人有擔任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2屆委員。(四)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區權會中提及其維修頂樓之原因有可能是 上訴人母親用水泥樁轉動導致樓板破裂所造成,及有說上訴 人母親在其安裝樓頂分離式冷氣主機時,用五字經罵冷氣施 工人員之客觀事實。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其及母親之名譽,侵害其名譽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亦侵害其母親之名譽權,均構成侵權行 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之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為何?其所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必要?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陳述顏月有到系爭建物 頂樓以五字經罵冷氣工人乙事,侵害其對先母敬仰思慕之人 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而 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秩 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 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 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 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 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 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 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 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就遺族對故人敬愛思 慕之情之人格上利益加以侵害,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虛 偽不實事項加以指摘,不法侵害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 利益,且已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而情節重大為 要件。
⒉就被上訴人陳述關於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部分之認定: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內確實有說:其裝冷氣主機的時候, 上訴人的母親到9樓去罵五字經,罵安裝人員說2點半裝吵到 其睡覺之言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⑵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6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人 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 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 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故包括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在內的人格 權應於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援引刑法第312條規定:「對 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作為侵害死者名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就該條所保護之法益,學說論 述不一,有保護死者名譽說,謂人雖死亡,其名譽仍應受保 護,與生人並無有異者。有保護遺族名譽說,謂死者生前死 後之名譽,均關係死者家屬之榮辱,是如對之有所侮辱或誹 謗者,實與之息息相關,而無異於其個人之名譽。有不受保 護說,謂人既已死亡,其人格即屬不存,自不得再作為妨害 名譽罪之客體。本院參酌刑法第312條立法理由謂:「查第 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本案增入。查前法律館草案 第340條第2項,設有保護死者之條文,後經刪去,但未具理 由,考外國立法例,多有類似之規定,所以保護死者後人之 孝思也。我國風俗,對於死者,其尊重心過乎外國,故不可
不立此條,以勵良俗而便援用。又本條第2項,以明知虛偽 之事為限,其保護之範圍,不如對生人之廣,蓋妨礙死者之 名譽,實為間接之損害,且已死之人,蓋棺論定,社會上當 然有所評論及記錄,其損害名譽,不若生人之甚也」,似認 該條法益係採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至對死者名譽之侵害, 僅為間接之損害,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援引作為民事上保護死者名譽之 依憑。又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業如前述,對死者名 譽的毀損行為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乃屬當 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指述到顏月之部 分,係侵害其及先母顏月之名譽權云云,尚無足取。 ⑶惟被上訴人是因兩造在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中,就被上訴人 在頂樓裝設冷氣主機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是否獲管委會同意 而裝設?等節,意見有所齟齬且針鋒相對,經主席、上訴人 輪番發言後,被上訴人亦發言說明其在頂樓裝設冷氣主機之 緣由,及說明該冷氣冷凝管滴水之成因,復於其質疑何以毗 鄰住戶李文進亦在頂樓裝設冷氣主機,卻未受上訴人指責之 際,陳稱:「…我14年前裝冷氣的時候,隔壁42之6號9樓李 文進先生,他就是把冷氣裝在女兒牆鑽孔延伸到管線間延伸 到9樓。那麼不巧的,我請的那個冷氣行,剛好跟他是同一 家,所以他說那可以裝啊,這個就是我裝的啊!我說這樣好 嗎?他說可以,人家隔壁就是這樣裝的,我就裝了,裝了大 概沒幾天,這個管委會結束了,產生新的那個委員、主委跟 副主委,就是現在以前住在這邊2樓的楊小姐跟我們樓下4樓 的那個陳小姐,他們就到我家去協調,她說有住戶說不可以 裝那邊,我說隔壁李文進先生如果拆,我就拆,這樣合理吧 !因為他已經裝了啊!所以他拆我就拆啊!結果他是地主戶 ,沒人趕去跟他出聲音,那個顏厥龍先生他當副主委,他有 出聲音嗎?沒有,對不對?那我在裝的時候,顏厥龍的媽媽 到我樓上九樓去罵五字經,罵那個安裝人員,罵他那個五字 經喔!她說兩點半裝,吵到她睡午覺,我說下午兩點半不能 裝,什麼時候能裝?結果呢?我還跟裝的人致歉,希望他把 它裝好,後來才裝好的。…」,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 正之系爭區權會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 依此,被上訴人於會議中陳述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所 指涉者乃是顏月有無以粗鄙言詞辱罵他人之行為,屬「事實 陳述」範疇,而非「意見評論」。
⑷查,顏月已於101年3月16日死亡,生前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8樓,並非設籍系爭社區乙節,有其除戶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顏月生前並非定居系爭社
區之人,當無可能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任何職務且經手社區公 共事務,衡情顏月在有關於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範疇內,尚 不具公眾人物地位;又顏月並非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所討論 頂樓可否裝設冷氣主機、被上訴人之冷氣主機是否漏水等公 共議題之實際參與當事人乙節,兩造對此並無異詞。依此, 被上訴人在會議中所為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部分之「事實陳 述」,顯與其關於在頂樓裝設冷氣主機之緣由、其冷氣主機 有無損壞漏水等事件之說明內容,無相當之關連性甚明。斟 酌被上訴人於有多數特定住戶參加之系爭區權會中,提及顏 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無非是藉此表達其對上訴人指責管 委會未處理其在頂樓安裝冷氣主機及以冷氣漏水事件為由拒 絕繳納管理費等舉動之不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僅與 被上訴人言語中所質疑上訴人擔任副主委期間未出言阻止毗 鄰住戶李文進在頂樓裝設冷氣主機、其處事是否偏頗等節, 提供與會其他住戶參採、判斷之目的無涉,反徒使社區其他 住戶因此知悉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之行為,增添八卦閒論之 題材而已,應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出於善意,尤難認 與促進系爭社區公共議題之處理及管委會之監督等公益目的 有關。於此情形之下,實不應苛求上訴人隱忍或容任其侵害 發生,而令其就敬仰思慕母親之人格法益之保障程度予以退 讓之理。是被上訴人就其指述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仍 應負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不應予以減輕。準此,上訴人既 於原審主張:「被告稱原告踹他們家或先母辱罵施工人員等 ,應該請被告提出證據」(見原審卷第216頁),及於本院 主張:被上訴人指控顏月以五字經罵人,是未經查證強行栽 贓入罪於先母,被上訴人所言已非討論公眾事務,言論自由 的範疇,被上訴人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 3頁、第2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提出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為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經 法官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先後答稱:「目前沒有 ,就剛才所指的譯文有錯字部分第一個時間約在5分零6秒, 第二個部分約在23分20秒,其他譯文部分沒有意見。」、「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34頁),暨於 本院審理中僅抗辯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部分約為90年12月底 ,係因上訴人不斷指稱其冷氣係非法裝設,其為表示當年裝 修冷氣時,上訴人母親亦有知悉,故而敘述當時之情境,以 還原當時情況,屬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真正惡意,其係 出於自辯、自衛以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言論,尚 難認有侮辱上訴人母親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 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係如何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難認被
上訴人前開所述關於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為真,尚非不 得認為其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此部分陳述顯已侵害上訴人對 先母敬敬思慕之人格法益,其過失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其 他人格利益受損害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⑸承上,顏月於101年3月間過世,距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在 系爭區權會中提及其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時間相隔僅5年 ,尚非久遠,依社會通常情形,上訴人對於先母之敬愛追慕 之情,縱未如於先母死亡當時般深刻,亦不至於認為已隨時 間經過而減輕至聽聞他人以涉及品德良窳之事指責其先人時 ,仍可悲喜不生、波瀾不驚之程度;況顏月有無以五字經罵 工人乙事,對於被上訴人得否在頂樓安裝冷氣主機或其冷氣 有無上訴人指責之漏水情事,均不具任何探求歷史真相或言 論表現自由之意義,審酌被上訴人明知顏月已過世數年,竟 仍在系爭區權會中之特定多數住戶開會之場合中,當眾指述 此事,堪認其侵害情節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 ,應屬情節重大;且以被上訴人陳述此部分事實之目的,與 上訴人對先母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相較,兩相權衡 之結果,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指述顏月以五字 經罵工人乙事,係侵害上訴人對母親之敬仰思慕之人格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等語,應為可取。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不實渲染其送禮給每一 屆管委會主委,妨害其名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部分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係實情;故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可取。 ⒋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不實陳述其沒有知 識沒有常識、擔任副主委時未對李文進在頂樓裝冷氣乙事發 聲、頂樓兩次修繕是上訴人母親以很大的水泥樁滾動樓頂報 復等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另說到上訴人沒有知識沒有常識、 上訴人擔任過副主委、其維修頂樓之原因有可能是上訴人母 親用水泥樁轉動導致樓板破裂所造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屬實。惟觀之被上訴人當時發
言之前後文意,應係在說明其委請裝機之冷氣工人提及李文 進是裝在頂樓,被上訴人應可裝在頂樓,上訴人當副主委時 沒有對李文進將冷氣主機裝在頂樓乙事發聲,如果李文進拆 其就拆等語後,又接續陳述:「…後來就是李文進先生的冷 氣壞掉了,拆掉了,我的14年一直沒有壞,也沒有保養,所 以沒有拆。當初總幹事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滴水我知道,因 為那個已經14年了,那個外皮,保溫管外皮被剝落掉了,滴 水是因為那個空氣中的水分子凝結在冷凝管上面滴下來的, 不是顏先生講的破掉了,破掉冷氣就不能用了,他是沒有知 識也沒有常識。那我們講,那是冷凝管滴水,不是破掉。那 他給我看的照片通通是外面的,他沒有給我室內的,…。」 等語,有系爭區權會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斟酌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之本意,是針對冷氣主機能否裝 設在頂樓、管委會應否公平處理不同住戶均在頂樓裝設冷氣 主機之問題所為,且其指摘上訴人在擔任副主委期間未就李 文進在頂樓裝設冷氣之事出聲部分,係指涉與社區公共議題 有關之陳述,經衡酌社區公益之保護與上訴人個人名譽權私 益保護之結果,爰予減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擔任哪一屆副 主委部分之合理查證義務程度;縱被上訴人未先確認上訴人 實際擔任副主委之屆數是第1、2屆或第4屆,惟其所述關於 上訴人擔任副主委時未對住戶李文進在頂樓裝設冷氣之事出 聲反對乙節,客觀上既難令社會上一般人因此即貶抑對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認為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侵害。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 非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責其冷氣主機漏水乙事,而在系爭區 權會中陳述其認為冷氣主機滴水情形,是冷凝管外皮破裂, 致水氣在管身外部凝結成水滴後滴下之結果,並非該冷氣主 機之冷凝管主體毀損致肇漏水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被上訴 人此部分陳述之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說明冷凝管外部 滴水之成因時,雖提及上訴人所稱冷氣漏水之說法是沒有知 識也沒有常識乙詞,惟此部分言論,係就上訴人意見與其所 認知之冷氣滴水原因不同,因此所為之意見表達,其意見表 達部分既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其表達之「沒有知 識沒有常識」,客觀上非屬惡意污衊上訴人品性、道德之不 雅詞彙,難認屬公然侮辱,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意見表達部分 ,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
⑶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中,於聽聞上訴人說到光 被上訴人該戶即修了3次系爭建物頂樓、系爭社區金錢是否 有被妥善運用、管委會所執行之保養工作,總幹事都沒有跟
等語時,雖當場答稱:「頂樓修理三次喔,兩次是因為他媽 媽用那個很大的水泥樁滾動樓頂給他報復,說我吵到他家, 那兩個地方,大約那兩個地方。」、「你去我家踹門的時候 」、「你去我家踹門的時候你媽媽還沒有過世,兩個人到我 家破口大罵。」(見原審卷第201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陳述,尚屬客觀事實之敘述,並未夾敘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均會認為人格或社會評價遭貶抑之任何不雅詞彙,尚難據此 推論被上訴人作此陳述之際,具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侵害其 敬仰思慕先母之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均不致使上訴 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此部分言論為事實陳述,且屬不實,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云 云,應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當場在特定多數住戶面前 ,指述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侵害上訴人對母親之敬仰 思慕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其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自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 據。至上訴人其他關於被上訴人侵害其或母親顏月之名譽權 或侵害其對母親敬仰思慕人格法益之主張,核非正當,應無 可取。
(二)上訴人就其對母親敬仰思慕之人格法益,受被上訴人侵害部 分,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其逾此範圍所為金錢賠償請求及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就此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內陳述顏月以五字經罵工人乙事後, 衡情可能使與會之其他社區住戶因此對於顏月生前為溫婉慈 愛之人抑或粗鄙刻薄之人乙節,有所談論、評價,上訴人基 於對顏月之敬仰思慕之心,恐難忍受他人評論其先母,凡此 皆會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茲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人格法益受損之程度,被上訴人
陳述顏月以五字經罵人乙事之過程及情節,及上訴人為高中 畢業,現擔任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臺北市顏榮公之常務監事, 每月可取得補助金2萬元及車馬費用,及另從事證券投資, 於106年度有取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及 自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被上訴人係高中 畢業,職業為風水師,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於106年 度有取得財產交易收入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有自小客車2 輛(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可取。
⒊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係使上 訴人對母親之敬仰思慕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並非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部分,已為本院認 定不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本件確定後,連續2週在系爭社區6個電梯公佈欄內張貼 判決全文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前開廢棄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