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吳惠鐘
被 上訴人 吳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66條之1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 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者,經法院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2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4,960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然仍 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其具領登記簿、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5頁至21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