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劉錦龍
被上訴人 華大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劉錦龍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9 條之 1 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 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 訴。
二、經查,上訴人劉錦龍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可 按(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於同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生效,亦有前開裁定 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亦經核閱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412號全案卷證無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乙節,除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55頁)外,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