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48號
TPHV,108,上,74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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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 上 訴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駿穎為同事,洪駿穎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3時46分許,在個人臉書公開發文:「我夢到某 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時為洪駿穎女友之被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18時49分許留言:「不是老賊嗎? 」,洪駿穎於同日18時50分許留言:「不是老賊唷」「是老 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被上訴人再於同日18時52分許留言 :「一樣爛」(被上訴人上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洪駿穎 、被上訴人發文及留言之際,適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國光、陳 銀美參與討論公司生理假之規範,系爭留言以「老賊」「一 樣爛」影射、詆毀上訴人,該留言經公司同仁瀏覽、議論, 影響上訴人於公司領導之威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於其以「Janice Lee」為帳號之個人臉書 社群網站動態時報欄上連續3 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其以「 Janice Lee」(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 d=000000000000000 )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 報欄上連續3 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明特定特徵 、綽號,該留言所述內容無具體明確之人、事、時、地、物 、原因或結論,局外人或一般大眾自系爭留言無法得知所述



為何人、何事、何物,亦無法明瞭事實何在,自與侵權行為 無涉。況系爭留言於106 年2 月23日張貼,距洪駿穎106 年 1 月11日之發文已有相當時日,且洪駿穎係先回覆「洪玉珍 」關於「服務業一直是這樣啊~我上班打6 次卡」之留言, 被上訴人始續留言回覆「不是老賊嗎」,被上訴人與洪駿穎 當時為男女朋友,以系爭留言回應洪駿穎之臉書發文,係就 生活遭遇與洪駿穎互動並抒發個人情緒,難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意在詆毀、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系爭留言不具不法 性,亦未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洪駿穎於106 年1 月11日13時46分許,在個人臉 書公開發文:「我夢到某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 」,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18時49分許留言:「不是老 賊嗎?」,洪駿穎於同日18時50分許留言:「不是老賊唷」 「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被上訴人再於同日18時52分 許留言:「一樣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臉書畫面擷 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留言以「老賊」「一樣爛」影射、詆毀上 訴人,該留言經公司同仁瀏覽而議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張貼道歉聲明,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 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 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上訴人固以洪駿穎、被上訴人發文及留言之際,適上訴人與 陳國光、陳銀美參與討論公司生理假之規範為由,主張系爭 留言「老賊」「一樣爛」係影射、詆毀上訴人等語。惟洪駿 穎於106 年1 月11日在個人臉書之發文內容為「我夢到某女 同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等語,其後訴外人許志豪 等人陸續留言「我夢到某男同事請了生理假」「我夢到某女 同事請了產假」「合理推測」「是預知夢嗎」「真假拉」, 有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依其形式及客 觀內容,洪駿穎係以「我夢到」為起語詞,並未指稱特定公



司、特定人,其後留言之人或戲謔留言提及男同事、生理假 、產假等,或質疑洪駿穎發文之真實性,均無明確具體之敘 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 日留言「不是老賊嗎」,復於洪駿穎留言:「不是老賊唷」 「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後再留言:「一樣爛」(原審 卷第35頁),亦不足以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他人無從自系 爭留言之內容,或依洪駿穎發文之主題、脈絡、情節,即知 悉或推知系爭留言「老賊」「一樣爛」影射、詆毀之對象為 何人,自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已因系爭留言而貶 損。雖洪駿穎任職之公司營運部門僅有上訴人、陳銀美、陳 國光3 位經理,其中上訴人與陳銀美為情侶關係,陳銀美與 陳國光為姊弟關係,且洪駿穎之同事即證人王正斌傅雅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留言「不是老賊嗎」「一樣爛」係 影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1 頁、第197 頁)。惟上開「 老賊」「賤小三」「爛弟弟」等語詞並未加上身分特徵描述 ,證人王正斌傅雅菁係因洪駿穎其後留言「是老賊的賤小 三的爛弟弟」之文字,並佐以所認知之公司間同事關係,始 推論、臆測系爭留言「不是老賊嗎」「一樣爛」係影射上訴 人(原審卷第192 頁、第197 頁、第198 頁),足徵閱覽系 爭留言之人無從自其內容即直接知悉或推知影射、詆毀之對 象為上訴人,且具特殊認知之部分公司群體成員,尚須透過 洪駿穎其後之留言,並輔以公司人物關係之勾稽,始能推論 、臆測該留言可能影射、詆毀之對象,於此情形,自不得僅 以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謂系爭留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至洪駿穎於其書立之自白書自承以「老賊」形容上訴人,固 有自白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然該自白書 係於系爭留言後之106 年3 月3 日書立,且非被上訴人所為 ,自不得以此反推系爭留言得特定影射、詆毀之對象為上訴 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老賊」「一樣爛」影射、詆 毀上訴人,尚非可採。
㈢承上,系爭留言無法特定影射、詆毀之對象為何人,上訴人 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系爭留言而貶損,上訴人主張 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侵害,為無可採,其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並於其以「Janice Lee」為帳號 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欄上連續3 日張貼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聲明,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以「Janice Lee」(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



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連續3 日張貼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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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