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子進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及訴外人高士偉稱日本FIR公司 販售之油燃料混和設備(Hybrid 0il System,下稱系爭機 器)可加入清水,經由觸媒處理轉換為柴油及汽油,具龐大 商業價值,兩造及高士偉進而約定以每人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400萬元之出資額,成立森煇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煇公司),並以伊為代表人。惟於公司成立時, 上訴人資金不足,故向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充作股款,伊將自己與高士偉之出資及系爭借款用於支付 買賣機器價金926萬7350元及公司營運資金。詎料,系爭機 器買入後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當初促成此買賣之上訴人經 屢次催告更拒不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原不認識高 士偉,曾聽被上訴人提及高士偉疑似以賣假畫為生;被上訴 人與高士偉於105年初有意購買系爭機器及技術,稱有大陸 南寧財團欲出資購買,兩造如代為仲介成交可賺取佣金及差 價,上訴人始同意與被上訴人、高士偉至日本考察系爭機器 及技術,惟至日本後,伊無意間發現所謂大陸財團代表即為 高士偉,伊認知當次行程是白忙一場,因高士偉根本不是大 陸財團代表。詎被上訴人回台後向伊稱其願自行出資購買系 爭機器和專利使用權,因其與高士偉對設備如何使用均無所 悉,請伊幫忙製造機器,成立公司並給伊技術股,如有獲利
將給伊相當之報酬,伊因與其二人為朋友而同意,此為伊列 為森煇公司董事並持有相當於70萬元股份之緣由,伊並未以 金錢投資森煇公司。森煇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0萬元,與被 上訴人所稱每人出資400萬元不合;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日本F IR公司價金之匯款紀錄,其中459萬3,650元、279萬8,440元 ,均係在森煇公司成立之前,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為,買 賣契約亦係被上訴人與日本FIR公司簽訂,與森煇公司無涉 ;縱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匯款係為森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加 上第三次森煇公司之匯款187萬5,260元,亦僅926萬7,350元 ,森煇公司嗣後取得之機器為來自大陸青島之故障二手機器 ,價值約50萬元,並非總值達1200萬元之全新機器,無法認 定森煇公司實際資產達1,200萬元。本件原係被上訴人一人 欲單獨購買系爭機器及專利使用權,後為誘使高士偉投資, 並希望伊操作系爭機器生產成品,始成立森煇公司分配股份 予上訴人與高士偉,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森煇公司存款均 由被上訴人個人提取使用,被上訴人嗣因購入之機器無法獲 利,心有不甘,為減少損失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及 訴外人高士偉稱系爭機器具龐大商業價值,兩造及高士偉進 而約定成立森煇公司,每人出資400萬元,作為支付買賣機 器價金926萬7350元及公司營運資金之用,惟因上訴人資金 不足,故向伊借款400萬元充作股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高士偉成立森煇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 代表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牽線下,向日本FIR公司購買 系爭機器及專利使用權,分別於105年4月21日、同年5月24 日,及同年6月7日先後交付價金459萬3,650元、279萬8,440 元及187萬5,260元,合計共926萬7,3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森煇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影本、Business Par tnership Agreement(下稱商業合作協議)與CONTRACT FOR BUY AND SALE(下稱買賣合約)、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影本、森煇公司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61頁),並有森煇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116號准予設立登記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8頁)。惟依森煇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7、27頁),該公司資本總額為 200萬元,兩造股款各為70萬元,高士偉則為60萬元,與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高士偉各出資400萬元成立森煇公司等情 ,已有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4月15日之商業合作 協議、買賣合約、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影本、森 煇公司存摺影本,及證人高士偉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29-61、157頁),可知與日本FIR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機器與技術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森煇公司,兩份契約 價金共計日幣310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21日、同 年5月2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日幣1550萬元(折合新臺幣459萬 3,650元)、日幣930萬元(折合新臺幣279萬8,440元)予「 SPATIUM ADDERE CO.LTD.」,再於高士偉匯款395萬元至森 煇公司帳戶後,以森煇公司名義匯款日幣620萬元(折合新 臺幣187萬5,260元)予「SPATIUM ADDERE CO.LTD.」,則系 爭機器及技術究竟為被上訴人或森煇公司所取得,亦有不明 ,如係由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即難認上訴人有共同 出資購買之意願。
㈡證人高士偉雖證稱:兩造說日本有混合油的技術,於105年3 月間找伊去日本看機器,上訴人說該機器及技術的部分全部 用到好要價1,200萬元左右;回國後,同年4月在中和大潤發 全家便利商店講好每人出資400萬元,作油燃料混合之能源 事業,因而成立森煇公司;伊實際投資400萬元,匯款395萬 元,還有5萬元是一些辦公室之商品文具、冷氣等由伊先代 墊,其餘2人各投入400萬元,3人總投資金額1,200萬元;上 訴人投資是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初在大潤發時,上訴人表明 現金不夠,由被上訴人先借400萬元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直接將錢匯到日本,然後讓上訴人入股;伊等3人於同年4月 開會決定每人出400萬元後,就開始購買機器,因為機器要 訂做,且運來需要一段時間;當時工作分配雖由上訴人負責 技術部分,但僅為工作的分配,上訴人還是要拿資金入股; 因為105年4、5月決定要投資時,有把一些資金投入日本購 買機器及技術,故成立公司時無法驗資,所以資本額只有登
記200萬元,且當時3人講好一起投資事業,因兩造使用此技 術,並提供伊好康,所以伊自願登記公司股份較少,而讓一 點比例給兩造;公司內主要分工則為上訴人負責技術及接洽 日本的窗口,被上訴人負責行政財務及會計,伊是負責業務 通路部分;公司營業後,因為日本的機器、技術根本無法使 用,所以公司完全沒有獲利,上訴人雖有請日本人過來安裝 機器及檢查機器為何無法生產產品,但看一下就走了,伊並 向上訴人表示若日方無法處理,要求退款,上訴人翻譯表示 日方承諾退款,但不了了之,請上訴人要回款項,上訴人則 表示日方完全沒有任何回應,後來森煇公司就停業了;現在 森煇公司的資產還剩該臺機器、一堆油桶、一些OA、冷氣、 柴油等,放置在承租倉庫中,這些資產應該3個人分,但伊 等沒有就此部分討論;之後於106年6月時,在新北市○○區的 某咖啡廳,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最晚約於7、8月要還錢, 上訴人表示每月僅能償還3萬元,但不願簽立任何書面,而 被上訴人也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3頁)。惟400萬 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兩造卻僅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借上訴 人4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出資,而未簽訂書面契約,約明利 息、清償期等,被上訴人即將自己之出資及貸與上訴人之款 項,匯款459萬3,650元、279萬8,440元至日本,與常情已有 不符。且證人高士偉證稱伊去日本前不認識上訴人,認識被 上訴人2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2頁),可見其與被上 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其證詞非無偏頗之可能;再證人高士 偉亦有投資森煇公司,如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 自會積極處理機器無法使用之問題,或請求日本FIR公司退 款,減少森煇公司之損害,是證人高士偉與本件亦有利害關 係;另上訴人陳稱森煇公司嗣後取得之機器係來自大陸青島 之故障二手機器,價值約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坦承:伊支 付的款項是新機,但新的機器還沒做好,日本人說已經賣給 大陸的機器有故障,請伊等先維修,等新的機器做好會運過 來給伊等,舊機可以先當樣品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足見被上訴人簽約購買之系爭機器根本尚未運送來台,然 證人高士偉均未證述及此,而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購買 之機器設備無法使用云云,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兩造間確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維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認識兩造很久了,都是打高爾夫球時認識的,認識上訴人比 較久,有7、8年,被上訴人比較晚來打球;伊有聽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有客人要買機器,請上訴人安排去日本看機器,
後來上訴人去日本後,發現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所以Line 給伊抱怨,是後來上訴人要伊把他們去日本時,伊和上訴人 的Line對話紀錄找出來,上證1即為伊提供予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們從日本回來當晚,被上訴人 去上訴人家裡找他,說他要自己購買機器;買完機器後,好 像機器有問題,必須跟日本人談,被上訴人說他有找到人, 可以幫他們去日本協商,請上訴人過去圓環附近(南京西路 大稻埕),後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找人,在那邊請他簽本 票,就用Line跟伊講,伊有請他叫警察,聽說後來上訴人的 母親有報警,他們有去警察局;伊有聽上訴人說好像要與被 上訴人一起在新店附近開公司,要賣他們去日本買的機器, 並不是每個人都要出資,那時候是被上訴人說要買,而上訴 人是技術股,因為上訴人的錢都投入高爾夫球上,沒有資金 可以做機器生意,因為要有人懂機器,才能運作,上訴人對 機器比較熟,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一起合開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4頁)。證人高維謙證述之內容雖均係聽聞自 上訴人所言,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即證人高維謙提供 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確可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下 午12時43分傳送機器照片給證人高維謙,並向證人高維謙抱 怨「昨天看完這個(指機器)回到飯店已半夜3點」,「結 果鍋(為「郭」之誤)子進帶來的客人(指高士偉)是做為 (應係「偽」之誤)上市股票跟上次想賣假畫的那個」,「 他還不先說」,「我剛剛聽他講電話這個人根本喇叭嘴」, 「幹~~我覺得浪漫(應為「浪費」之誤)時間跟精神的機會 無敵大」,「怎麼不先說,跟本浪漫(應為「根本浪費」之 誤)時間跟我對日本這的信任」,「還我剛剛聽那人講電話 才知道的」,「他打算都不告訴我」,「他到現在還想賣假 畫」,「郭子進這次帶客人來說要買機器」,「結果那客人 是他同學,之前說有很多名畫那個」,「根本大騙子一個」 ,「這次一整個白來」,「想氣死我」,「算了不是生意人 還是敬而遠之」等語,於同日下午2時9分傳訊「登機」、「 晚上聊」,再於下午7時53分傳訊:「真的是喇叭的」、「 我剛剛直接問了」、「馬的浪費好幾萬」、「還有時間」、 「還有日本人的信任」,下午11時37分再傳訊「結果阿進( 指被上訴人)說他自己買」、「猛!」、「剛剛跑來找我說 他買算了」;106年6月23日傳訊「逼我簽本票」、「不讓我 走欸」、「去派出所」、「找一個疑似大哥來嚇我」(見本 院卷第67-83頁),上訴人傳送訊息之內容核與證人高維謙 上開證詞相符,衡諸上開Line訊息為105至106年間,並非臨 訟所杜撰,且上訴人當無可能於1、2年前即預知被上訴人會
提起本件訴訟而故意於通訊軟體中虛構事實傳送予證人高維 謙,否則上訴人應會刻意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而無庸於 提起上訴後方請證人高維謙提供;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7月9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014966號函,大同分局延平派 出所於106年6月23日確曾接獲報案指稱上訴人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遭限制自由、強押要簽本票等情(見本院 卷第97-98頁),與上訴人當天傳訊予證人高維謙之內容亦 相符合;是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所述應係就其當下所見所聞 及感受告知證人高維謙,其憑信性較高。而由前揭Line對話 紀錄可知,上訴人原以為高士偉確有購買機器之意願,或可 協助轉售獲利,方與被上訴人及高士偉前往日本考察機器, 嗣發現高士偉即為被上訴人之前所稱曾賣假畫之人,深感受 騙而向兩造共同友人高維謙抱怨,嗣返國當晚,被上訴人即 告知上訴人其欲自行購買系爭機器,並未見上訴人表示亦有 合資購買之意願,此亦與被上訴人之後以自己名義與日本FI R公司簽約,並於105年4月21日、同年5月24日匯款459萬3,6 50元、279萬8,440元至日本等情相符,是上訴人辯稱:本件 原係被上訴人一人欲單獨購買系爭機器及專利使用權,後為 誘使高士偉投資,並希望伊操作系爭機器生產成品,始成立 森煇公司分配股份予上訴人與高士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證人陳柏安於本院證稱:伊只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 人,只見過一次面,大約2、3年前,兩造和高士偉到伊公司 談事情,談被上訴人與高士偉、上訴人共同開公司投資機器 ,機器可以製造油,好像是股權的問題,高士偉問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出資的錢如何處理;伊當場聽到有二個 重點,第一個是機器無法運作,是舊的機器,而非新的機器 ,變成好像是一個廢物,他們還要租賃倉庫來放機器;第二 個則是高士偉說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出資的錢何時要還?後來 高士偉與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說那個不關高士偉的事情, 是他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情,以伊聽到的感覺就是他承認這 筆錢是由被上訴人出資;高士偉就說機器弄不好、錢也不出 、也不還被上訴人錢,他們就有發生拉扯、爭執;因為在伊 公司,伊怕發生事情,伊就請公司的陳小姐去樓下的延平派 出所報案;當天會議時間很短,很快就吵架;伊只聽到被上 訴人說,看高士偉和上訴人要如何處理;開會前好幾天,高 士偉就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錢,見面當天,上訴 人只有說那是他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情;據伊所知,被上訴 人與高士偉是同學;從他們談話,伊覺得被上訴人兩面不是 人,因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資本額,高士偉又拿錢出來 ,好像一股400萬元;開會之前一個星期高士偉就已經跟伊
提到很瞎的事情,說其股東幫人家代墊錢還買了一個爛機器 回來,伊才會請他們來伊公司,伊來了解看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168頁)。惟證人陳柏安所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 墊錢均係聽聞自高士偉所言,其證稱「以伊聽到的感覺就是 上訴人承認這筆錢是由被上訴人出資」、「從他們談話,伊 覺得被上訴人兩面不是人,因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資本 額」云云,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又依其證詞,當天均係高 士偉質問上訴人何時還錢給被上訴人而發生爭執,並非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當場亦未承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400萬元出資,而係稱此不關高士偉的事,係其與被 上訴人之間的事情等語,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成立公司係玩二面手法,一方面向高士偉誆稱其借400萬元 予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稱其欲自行出資,上訴人只須出 技術勞力即可,高士偉事後始知悉上訴人根本未出資即責罵 兩造,稱如果事先知道上訴人未出資即不會應被上訴人之邀 參與投資等語之可能性,故證人陳柏安上開證詞,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入股森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
㈤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借貸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以該借款作為上訴人投 資森煇公司之股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400萬元 云云,即難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