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06號
TPHV,108,上,506,2019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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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06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347元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1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 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頁 ),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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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