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謝叔達
吳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通信機櫃之財物採購(案號 :XB04135PE89-CS),由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下同)10 4年11月25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通信機櫃,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27萬元(不含稅),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 %即16萬3500元,分2批交貨,第1批應於105年2月23日前1次 將4套通信機櫃送達交貨地點,第2批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180日曆天內1次將8套通信機櫃送達,第1批於驗收合格後給 付價金109萬元,第2批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價金218萬元。採 購標的之通信機櫃於交貨前須進行採購明細表1之5所列「環 試規格」即附件2之「環境鑑定試驗規格(EAT)」之試驗( 下稱附件2試驗),被上訴人表示附件2試驗⑶功能測試合格 標準3.溫度循環(18小時)其中「試驗中」測試,係指於環 境溫度60℃,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 度必須降至20℃±1℃,縱依被上訴人嗣後改稱降至40℃即可, 均屬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準,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 9條第3款、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7000元,及自10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64萬4000元(第1批4套機 櫃價金109萬元、第2批8套機櫃之淨利損失65萬4000元,第1 批4套機櫃修改試驗費用90萬元),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被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為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500元【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不再主 張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3、367頁)】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7500元(2,644,000+163,500=2,807 ,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但未提起上訴部 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以第1批通信機櫃驗收 合格為生效要件,第1批通信機櫃並未驗收通過,故第2批通 信機櫃之契約尚未生效。又附件2試驗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3. 溫度循環(18小時)其中「試驗中」測試,係指於環境溫度 60℃,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有降 溫即可,系爭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 伊受領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 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通信機櫃之財物採購,由上訴人得 標,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分2批交貨, 第1批4套通信機櫃價金109萬元,第2批8套通信機櫃價金218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 證金16萬3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招標 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98至2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附件2試驗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3.溫度循環(18小 時)其中「試驗中」測試為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準 ,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4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於第2批通信機櫃部分是否尚未生效?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1批通信機櫃驗收合 格後,第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始生效,本件第1批通信機櫃並 未驗收通過,故第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自始未生效云云。查 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㈠約定:「本案依下列期程分
批交貨:1.第1批:中華民國I05年2月23日(含)前1次將4 套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2.第2批:廠商應自接獲本院通 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1次將8套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見原審卷1第102頁),是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3日前交 付第1批4套通信機櫃,第2批通信機櫃則依被上訴人通知起 算交付期限,該條並未約定第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以第1批通 信機櫃驗收通過為生效要件,此外遍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 第2批通信機櫃契約生效要件之約款,被上訴人辯稱第2批通 信機櫃之契約尚未生效,委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 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 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 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㈠約定,採構標的之通 信機櫃應依附件2試驗規格測試合格(見原審卷1第110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附件2試驗規格圖示,其中 溫度循環(高低溫作業)其試驗規格為-10℃至60℃,採循 環試驗法,每個循環6個小時,高、低溫各3小時,共3個 循環,試驗程序依圖示之試驗輪廓執行,並於試驗前、中 、後執行功能測試(於圖示以「*」符號表示試驗前、後 功能測試及第1、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第1個「*」符號表 示試驗前功能測試,位於試驗輪廓環溫23℃位置,第2、3 個「*」符號表示試驗中第1、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位於 試驗輪廓環溫60℃位置,第4個「*」符號表示試驗後功能 測試,位於試驗輪廓環溫23℃位置)(見原審卷1第149、1 50頁),再依附件2試驗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3.溫度 循環(18小時)」規定:「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啟 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量測機 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中『試驗中』係 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l0℃時之功能測試(即無需加 溫功能)。」(見原審卷1第148頁),互核以觀,所謂「 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依其文義並佐以前述圖示 *符號標記意旨,應係指試驗前執行內容,於環溫23℃之測
試環境,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後須達到之檢測 標準,並非指試驗中環溫升溫至60℃時,於啟動致冷晶片 模組與假熱源後,機箱中心溫度須降至20℃±1℃。上訴人主 張附件2試驗規格關於溫度循環之功能測試合格標準,於 環溫60℃之環境,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後,通信機 櫃中心溫度須降溫20℃±1℃云云,尚難採信。 3.上訴人另主張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之人員方富民曾告 以溫度循環測試之「試驗中」係指於環溫60℃,啟動致冷 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必須和測試前、後 一樣降至20℃±1℃,因方富民要求之測試標準客觀上不可能 達到,經討論後,方富民又告知溫度循環測試之試驗中高 溫測試,可接受機箱中心溫度降溫至40℃,此標準仍不可 能達到等情,並提出105年4月1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卷1第89頁),被上訴人否認方富民有告知環溫60℃之測試 機櫃中心溫度必須降至20℃±1℃,辯稱:附件2試驗規格⑶功 能測試合格標準之試驗中之60℃測試,僅執行功能測試, 於履約過程中雙方討論上訴人製作之致冷模組可降溫度, 伊內部計畫單位依契約所訂規格以公式計算下降溫度至40 ℃為理想值,然並非以此作為試驗合格標準等語。查附件2 試驗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中溫度循環測試關於「試驗 中」環溫60℃之測試,並未規定於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 熱源後,通信機櫃中心溫度須降溫20℃±1℃,已如前述,且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方富民請上訴人依循採購案中契 約規格,產出並提報可達成之最佳櫃內溫度(包括於室溫 下與60℃下),並未要求須降至20℃±1℃。又該郵件中提及 會議中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之溫度上限等語, 僅係兩造就環溫60℃之測試須降溫程度提出意見討論,不 能憑以遽認附件2試驗規格關於「試驗中」環溫60℃之測試 ,其合格標準為須降溫至40℃。況且,於105年7月4日、5 日就第1批通信機櫃1號機為「溫度循環」第1循環高溫中 功能測試,於環溫60℃之3小時,高溫結束前15分鐘通信機 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50 .5℃降至48.3℃;第3循環高溫中功能測試,於環溫60℃之3 小時,高溫結束前30分鐘通信機櫃先開啟假熱源升溫至61 ℃,結束前15分鐘通信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 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61℃降至53.5℃;環溫設定23℃,通 信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 由23℃降至20℃,符合契約規範等情,有廠驗/履約督導紀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50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附件 2試驗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之試驗中之60℃測試,僅執
行功能測試,於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 櫃內溫度有下降即合於標準等語,應為可採。至證人陳冠 瑋於本院雖結證稱:伊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任職上訴 人公司工程師,公司就伊和負責人王元昌2人,伊有參與 系爭契約,但未看過契約全文,伊負責組裝機械部分,王 元昌負責電信部分,伊沒有參與檢驗過程,伊不知道附件 2試驗規格中溫度循環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之意思, 伊曾和王元昌去被上訴人處1次,是要討論檢驗標準,確 認試驗規格及合約內容,但伊沒有參與討論,王元昌有將 討論結果告訴伊,大概是跟溫度相關,依伊等原來理解的 標準,是櫃體內的假熱源開到60℃就關掉,啟動致冷模組 後15分鐘要降到20℃,但後來被上訴人要求假熱源要開到6 0℃持續24小時,同時致冷模組也要啟動,讓溫度降到20℃ ,也要持續24小時。伊負責製作機櫃,王元昌負責製作假 熱源和致冷模組,伊離職時機櫃尚未完全做好,還沒開始 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然證人陳冠瑋就測 試標準係聽聞王元昌轉述,且其離職時通信機櫃尚未完成 ,並未參與通信機櫃之測試,要難憑其證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4.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附件2試驗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3.溫度 循環其中「試驗中」之測試標準,並無依社會通常觀念, 上訴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難認有據。本件既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賠償其因信系爭契約為有效所受 之損害,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受領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並無民 法第246條規定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履 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履約 保證金為不當得利,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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