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又垠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隆豐
黃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 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原審卷第429 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 ,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備位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 利息減縮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9 、365 至3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 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二、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其於103 年4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65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 ) 及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00樓、000 號00樓,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惟系爭房屋有陽臺外推、加設鐵窗、加蓋廁所及 將公共通道納入室內坪數等違建情事,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 變更,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4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3 至108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打通為一戶,並私自變更 廁所位置,致系爭房屋無法重行分割為兩戶使用,且000 號 00樓無法變更為住宅使用,另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 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分戶變更及使用執照變更, 亦屬違約,其得據此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18 7 、258 至259 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以3,6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願配合伊之需 求,將打通為一戶使用之系爭房屋變更為兩戶,伊遂於103 年4 月5 日以支票交付400 萬元簽約金予被上訴人。嗣伊委 請建築師進行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程序,始發現系爭房屋有 陽臺外推、加設鐵窗、加蓋廁所及將公共通道納入室內坪數 等違建情事,致伊需額外付費辦理變更設計,且被上訴人拒 不配合系爭房屋變更設計施工,致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 無法辦理後續完稅、過戶及點交,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第227 條、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0 萬元;伊已於103 年10月9 日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請求返還400 萬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故先位之訴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0 萬元本息。如認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伊 已付價金4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後溢收之款項400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即多次親自前 往系爭房地參觀而清楚瞭解屋況,簽訂系爭契約後,伊等亦 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與施工,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約情事;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日後應作為辦公室或住宅 使用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以此主張伊等違約,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等返還受領之價金400 萬 元,均無理由。另經伊等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支付買 賣價金尾款,伊等已於103 年10月7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400 萬元作 為違約金;且伊等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遠逾400 萬元,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 並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6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含4 個停車位),上訴人並於103 年4 月5 日交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簽約金支票(見原審卷第1 3至18頁)。
㈡工務局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准予備查,並 以103 年6 月20日北工建字第1031129991號函准予備查系爭 房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9、55頁)。 ㈢系爭房屋於86年2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198 號 ),000 號00樓房屋、000 號00樓房屋原登記之層次面積分 別為142.52平方公尺、42.5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29日申請建物合併後分割登記,分割後000 號00樓房 屋、000 號00樓房屋之層次面積分別為89.54 平方公尺、95 .5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5 至344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存證號碼118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5、187 頁)。
㈤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3年10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 03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陽臺外推、加設鐵窗等違建,以及
公共通道變更為室內使用、加蓋廁所、000 號00樓無法由辦 公室使用變更為住宅使用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 爭房屋之分戶變更以及使用執照變更,其得依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0 萬元 本息;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4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溢收之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買賣 標的存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㈡如 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 金400 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溢收之款項,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 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雙方當事人各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亦即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 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在 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縱令 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 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 ,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 明定。是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 方請求給付時,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應負遲延責 任,他方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650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00 萬元(上訴人已於103 年4月 5 日給付),上訴人應於雙方在產權移轉書類用印時給付30 0 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之300 萬元支票予 被上訴人,其餘款項2,650 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辦理房屋點交同時,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本息 ,賸餘尾款於抵押權塗銷完成後3 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並手寫加註特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最遲應 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尾款,辦理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點交完
畢。」(見原審卷第14至15、17頁),足見兩造已特別約定 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交付尾款。被上訴人陳稱 :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經其多 次催告仍未履行,故其業於103 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40 0 萬元,上訴人則於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收受該函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介壽路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187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前,曾先行催告其履約,以及其係於103 年10月8 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解約函,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0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已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 ,而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解除,洵屬有據。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行解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物之瑕疵擔 保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以103 年10月9 日律 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 審卷第11頁),再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0 萬元本息,即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解約前,其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後,有 以口頭或以原證3 函文(即前揭103 年10月9 日律師函)要 求被上訴人補正房屋違建等瑕疵或與上訴人協商減價,而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320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解約前曾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得免除給付遲延責 任,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 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房屋違建等瑕疵,至原證3 律師函 寄發之時間則為103 年10月9 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函係在103 年11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不爭執事項㈤),亦即已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後,另 觀原證3 律師函全文,亦無一語提及系爭房屋有違建情事, 僅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刨除系爭房屋之大理石 地磚及拆除門框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業 已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以口頭或書面為同時履行抗辯 。況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1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該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傳喚本件承辦代書蔡穀倉到庭作證,蔡穀 倉明確證稱:當初是買家即上訴人找伊經辦本件房屋買賣, 上訴人算是土地仲介商,系爭契約是伊草擬的,有經過買賣
雙方及賣方代書看過並同意契約內容,上訴人要求要把打通 的房子隔成大小平均的兩間,伊也去地政辦好此事,建管處 部分是建築師去跑流程,原則上辦到此階段上訴人就應該要 付分期款項,伊也一直聯絡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一直回覆伊 要延後付款,當時賣方也一直催,伊就跟上訴人說按照契約 第2 項第2 點已經辦好分割,可以辦理過戶了,結果上訴人 就不處理了,因為上訴人一直不付錢,伊就約買賣雙方碰面 看要如何處理,第一次碰面後上訴人說要延後付款,被上訴 人不同意,第二次碰面上訴人又再次要求延後付款,買賣雙 方談不攏,上訴人就離開了,上訴人除了一直要求延後付款 外,沒有提到買賣標的物內有許多違建或是賣方不同意裝修 等其他問題,事實上上訴人非常瞭解屋況,裝修的事情,建 築師也是上訴人找的,上訴人在找伊做分割時,有請建築師 及伊到現場看,賣方當時也在,當時就有跟上訴人說實際狀 況如何,例如那個範圍是陽台有外推,原本室內設計是作何 用途、現在另作何用途,因為建築師在場,需要知道如何畫 圖,本件會發生問題,主因是上訴人沒有按照契約正常付款 ,當初被上訴人有一直要求上訴人履約等語明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附105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確認 無誤(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蔡穀倉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任職於政大地政士事務 所,這個交易是上訴人找伊去辦的,簽約當天上訴人說有去 現場看過,上訴人是找伊處理簽約以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因為買賣標的是兩個門牌號碼,面積是一大一小,上訴人想 要改成一樣大,要先請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再由伊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這些程序是在簽約後去辦的,簽約後請建 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伊有跟著去現場看,建築師及兩 造都在場,所以瞭解房屋現場有陽台外推、加設鐵窗等違建 情形以及公共通道變更為室內使用,上訴人都清楚現場狀況 ,並且有告知建築師要如何更改,上訴人沒有提到他本來不 知道有違建,已經到付款期限時,上訴人沒有付款,一直沒 有履行,伊有請買賣雙方到事務所協商,但沒有結果,伊知 道後來被上訴人有請律師發函給上訴人,有經過催告期限, 上訴人還是沒有履行,依照合約約定就解除契約,伊就把文 件歸還給被上訴人,當時是買方不履約,沒有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核與劉昌煥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一大一小,伊受委託辦理的內容 是將兩戶辦理成差不多大小,依業主即上訴人的需求將格局 畫出來去申請,申請完之後按照核准的圖面施工,伊有在10 3 年5 月12日去現場拍照,並繪製圖面,系爭房屋有陽台外
推、花台、陽台鐵窗外推等違建,是伊比對原有使用執照圖 面、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狀況發現的,現場看的時候也有 問屋主,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申請程序是由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陳隆豐申請,但是伊是受上訴人委託,伊幫上訴人處理時, 並沒有發生過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文件而被上訴人拒絕的情 形,當時大家都知道有違建,伊到現場詢問房屋現況時,被 上訴人也沒有拒絕回答或回答不實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 至177 頁)相符。綜上堪認兩造履約過程中,因上訴人 遲延付款,被上訴人曾一再催告上訴人履約,當時上訴人僅 要求延後付款,未曾提及系爭房屋有違建等瑕疵,亦未曾提 及被上訴人有拒不配合辦理分戶、變更設計等違約情況,且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至現場看屋,簽約後亦曾偕同代書、建築 師至現場查看,對於系爭房屋有違建等情況知之甚詳,並非 如其所述係事後始發現買賣標的有違建等瑕疵甚明。又兩造 依系爭契約互負給付義務,即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 、上訴人則負有在103 年9 月30日前付清買賣價金之義務, 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然依前揭說明, 在上訴人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為同時履 行抗辯,自難認其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4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無 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經酌減後溢收之款項,亦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 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 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又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 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 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 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 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 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本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信 遵守,不得反悔或不履行。如甲方(即上訴人)違約,乙方 (即被上訴人)得沒收甲方已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 6至17頁),即已明文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沒 收上訴人已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有 前述違約情事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400 萬元作為違約 金,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惟被上訴人抗辯000 號00樓、000 號00樓房屋面積原為一大 一小,係打通為一戶使用,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轉售 獲取利潤,要求將系爭房屋分割為面積大致相等之兩戶,故 兩造特別約定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配合辦理分戶登 記,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進行室內施工,嗣因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由劉昌煥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後續建物分戶、取得裝修合格證等手續,因此支出9 萬元, 並再委由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合併分割登記 ,因此支出地政規費1 萬4,600 元,另為回復建物原狀,而 另行僱工辦理隔間修復等工程,共花費98萬5,000 元,又支 出辦理分戶所生瓦斯表裝置費用9,830 元,且因系爭房地跌 價,受有5 百多萬元之跌價損失,並提出劉昌煥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新海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裝置工料款收據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9 至19 5 頁);而系爭契約第6 條確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後 配合上訴人辦理房屋變更設計相關事宜,上訴人同意房屋現 況已於簽約時確認,因辦理房屋變更設計而造成房屋之損害 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第9 條第4 項並以手寫方式加註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簽約後以系爭房地進行銷售行為(見原審 卷第16至17頁);證人蔡穀倉、劉昌煥並曾證稱兩造簽約後 ,上訴人即委由其等分別向建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向 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
人辦理分戶、變更設計及對外銷售,應屬實在;是系爭契約 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後,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致需支出前揭 費用,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 違約受有逾5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跌價損失,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然上訴人自承103 年4 月間即兩造締約時,當地1 個平 面車位之價值約為170 萬元,1 個機械車位之價值約為90萬 元至100 萬元,並稱當時系爭房地之行情約為每坪34.3萬元 ,兩造買賣標的則包含系爭房地及1 個平面車位、3 個機械 車位(見原審卷第14頁),依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之坪數乘以上開單價計算,再加計4 個停車位之價 值,買賣標的市價合計為3,194 萬元(見本院卷第407 至40 8 頁);另參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03 年7至9 月間新北市○○區○○路0 段共有7 筆成交紀錄,如以 與系爭房地條件較為相近,即臨路而非位於巷弄內之標的觀 之,103 年7 月共有2 筆成交紀錄,單價分別為每坪38.1萬 元、30.9萬元,平均單價為每坪34.5萬元(見原審卷第209 頁),與上訴人所稱兩造103 年4 月締約時之單價相近,堪 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含4 個停車位)之市價應與上訴人前揭所述之3,194 萬元相近; 而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原可獲取3,650 萬元之買 賣價金,惟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解約時買賣 標的之市價則為3,194 萬元,堪認解約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違約所受房地價差損失即達456 萬元(3,650 萬元-3,194萬 元=456 萬元);加計前揭被上訴人為履約及回復原狀所需 支出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更達565 萬9,430 元( 456 萬元+9 萬元+1 萬4,600 元+98萬5,000 元+9,830 元=5 65 萬9,430 元),已逾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400萬元。另 參諸內政部於101 年10月29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2條關於違約處罰條款亦明定 於買方違約不付款之情況下,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所沒收之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 為限 ;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3,650 萬元,15% 即為547 萬 5,000 元(3,650 萬×15% =547 萬5,000 元),亦高於被上 訴人沒收之400 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沒 收4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以資填補其所受損害,並無過高而 應予酌減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 情事,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於酌 減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款項,亦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責任,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主張 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4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