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85號
TPHV,108,上,118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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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被 上訴 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申請使用 南港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原法院106年度 湖調字第351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度起申請使用臺北 市南港區OOOOOOOOOOOO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本院卷 二第34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小段OOOO建號《作為地下室停車場使用,下稱系 爭停車場》,權利範圍38000分之21)之所有權人,而為上開 建物所屬南港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停車場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訴人竟援引未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伊未繳納管理費、停車維護管 理費(下稱停管費)為由,禁止伊申請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違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屬權 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同 意伊自109年度起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判決。【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106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管理費



及停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未繳納,依系爭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 定,自不得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至5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停車位自89年至今皆是一年一次由抽籤方式決定使用位 置。
㈢系爭管理辦法均是由上訴人制定通過,並未經過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㈣上訴人確實禁止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9年度起同意其申請使用系爭停 車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已明定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約定。復 按系爭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停 車場使用規約(如附件八)、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件九) 」(原審卷第38、39頁),足見系爭社區已於規約中明定屬 於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應依停車場使用規約 、系爭管理辦法為之。再觀諸系爭規約後附之原系爭管理辦 法第11條附則約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公 佈實施,修訂時亦同。」(原審卷第155頁),亦堪認關於 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系爭社區已授權上訴人為之。從而, 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應依上訴人會議 審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等語,自屬有理。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管理辦法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不得拘束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規約第17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2款(管理費 之收繳)第1目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每戶每月管理 費新台幣參佰元整,停車位之收費及使用方式,依停車場管 理辦法辦理。」(原審卷第50頁)。又系爭停車位係依系爭



社區申請人數多寡分配,車位不足時以抽籤方式辦理,停車 期限以一年為期,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 重新登記分配,此參目前適用、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修訂 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即明(本院卷第107 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繳費辦法)規定:「⒈每年11 月上旬辦理停車位申請登記,並依照公告期限預繳下年度第 一季停車費,…⒉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抽籤權利,超過期限未登 記及繳費,僅能登記為候補順位。每一停車位每月停車維護 管理費,汽車為新台幣壹仟元整(需有剩餘車位始可開放第 二部車登記),第二部車新台幣貳仟元整,後視收支情形經 委員會議通過後得以調整收費標準。3.停車維護管理費採預 繳方式,以三個月為一季,每年3、6、9月中旬繳交下季費 用。…」;第8條(停權處分)第4項規定:「缺繳任何一季 管理費及停車維護管理費者,一律不得參與下一年度的停車 位抽籤登記。」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由上可知,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00元外,若經停 車位申請登記後,獲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者,按其使用 停車位之數量,每一停車位每月至少應繳納 1,000元之停管 費,惟若區分所有權人缺繳任何一季之管理費及停管費,則 一律不得參與下一年度之停車位抽籤登記。
㈢查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06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管理費1萬0,500 元未繳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91 頁),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未繳納106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管 理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頁)。另上訴人陳稱雖被上 訴人未繳納管理費,遭上訴人拒絕其申請系爭停車位使用, 惟為避免衝突,系爭社區一直都有保留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使 用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伊在這一、二年間一直都有使用 停車位(本院卷第48、49、52頁)。則依系爭管理辦法合法 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尚應繳納停管費,本於使用者付 費、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被上訴人雖非經合法申請登記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仍應支付每月1,000元之停管費。然被 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均未繳納停管費,目 前尚有2萬3,000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 、51、52、191頁)。從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 4項規 定,被上訴人既有上開管理費、停管費未予繳納,自不得參 與下一年度即109年度之停車位抽籤登記。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規約無效,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每月3 00元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 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 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於前訴訟就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爭點充分攻防辯論,並由前訴訟法院為實質判斷, 於相同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本於誠信原 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當事人不得於後訴訟再為相反 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其理至明。 ⒉經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社區102年1月 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1萬4,485元(下稱前案事件),經原 法院107年度湖小字第634號判決(下稱634號判決)於108年 2月20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及自107年3 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634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4至228、255頁)。於前案事件 中,被上訴人即抗辯系爭規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 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每戶按月應繳交管理費300元之約定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而系爭規約是否有效成立此一爭點,經兩 造於前案事件中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634號判決認定系 爭規約有效成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雖以通過系爭決議(即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云云,…。查:系爭社區為自原本國民住宅社區轉 型為公寓大廈組織,於104年2月28日,推選吳玉梅擔任召集 人,召開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為全部所有權 之8.24%,未達開會數額而流會。嗣於同年3月28日,同召集 人再次就同一議案召開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所 有權比例均已達全部人數1/5以上,通過系爭決議後,15日 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各區分所有權 人於7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半數,系爭決議應已成立,…。證人吳玉梅亦證



稱:係其召集會議,並依法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且公告等語…,是項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又以規約訂定應 屬特殊決議事項,未依第31條規定方式通過,即違法而無效 云云置辯,然查:公寓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固將規約訂定之 決議方式限制規定刪除,惟同時削除同條例第29條第1項一 般決議方式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條例或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致同 條例之一般決議事項均須達到該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式,始 得通過。是要僅係一般決議事項通過決議之限制增加,規約 訂定之決議方式限制,並未放寬。被告僅以訂定規約為特殊 決議事項,即謂該事項僅能依同條決議方式為之云云,應屬 增加同條例第32條所未賦加之限制,要不可取。被告再辯以 :吳玉梅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 。經查:證人吳玉梅證述: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在系爭社區設有檔案室,系爭社區發函請建管處派 人擔任召集人,建管處嗣以其為機關代理人至該社區擔任召 集人,住戶均未反對等語…,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吳玉梅既經合法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非正當。」等語,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管理費分擔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至105年間之管理費1萬4,400元為有理由(634號判決 第3、4頁,原審卷第226、227頁)。634號判決對於系爭規 約是否有效成立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則 本於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對於634號判決之重要爭點判斷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634號判決就本件應有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系爭規約確已有效成立,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於本件猶抗辯伊未合法收受通過系爭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無效,系爭規約約定之每月管理費300 元不得拘束伊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規約未授權系爭管理辦法限制區分所有 權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上訴人僅能就系爭停車位之 收費及使用方式加以規範,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所規定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



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 以約定等語,並未規定必須將具體細節內容載明於規約本身 ,若針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另行制訂條款、辦法,復於規 約中明定依該條款、辦法辦理,亦無不可。系爭社區已合法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如同前述,系爭 規約復於第2條第4款明定停車空間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 則系爭管理辦法針對得申請系爭停車位使用之資格加以規範 ,致未符合申請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限制,亦等同載明於 系爭規約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應受拘束。又管理 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資格條件、限制,亦屬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之 範疇,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決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內 容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亦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賦與上訴人之權責。此外,系爭規約第17條之標目 為「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內容著重於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積欠之處理等,此參上開條文內容即明( 原審卷第50、51頁),於該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停車位之收 費及使用方式依停車場管理辦法辦理等語,與系爭規約第 2 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並未牴 觸,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約定,抗辯上 訴人僅能以系爭管理辦法制定系爭停車位之收費及使用方式 ,不得限制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每月需繳納之管理費僅為245元,惟上訴 人卻執意向伊收取每月300元管理費,故伊未繳納管理費, 實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否准伊申請系爭停車位使用,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每月300元,系爭規約已定有明文,如同前述。被上訴人雖 另舉原法院102年度湖小字第626號判決(下稱626號判決) 為證,抗辯626號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為245元云 云。惟62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間之管理費3,600元,經626號判決於102年9月30日判決認 定:上訴人未經住戶大會決議,不得擅自變更管理費金額為 每月300元,參照臺北市政府原就國民住宅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即訂有一樓為450元、二樓以上為550元之差異,據以計算 被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每月245元,故被上訴人應繳納 之101年度管理費為2,940元等語,此參626號判決即明(原



審卷第21至27頁)。故626號判決時,系爭規約並未有效成 立,其時空背景顯與634號判決及本件訴訟相異,634號判決 亦已於判決理由中明載626號判決與634號判決之請求原因事 實不同,634號判決不受其拘束等情(原審卷第228頁)。則 被上訴人實無在634號判決確定之後,對於其自106年1月至1 08年11月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0元乙節存有誤解之可 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伊未繳納管理費不可歸 責於伊云云,亦無可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條規定甚明。即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尚應受法令限制, 而非絕對自由。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之一,惟 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系爭社區共用 部分之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系爭規約之規定或約定為之,而非毫無限制。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約授權上訴人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既不得參與109年度 之系爭停車位抽籤登記,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申 請系爭停車位使用,自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伊於109 年度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是否得 參與110年度以後之系爭停車位申請抽籤,端視辦理各該年 度系爭停車位抽籤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已具備系爭管理 辦法所定抽籤登記之資格,上訴人是否會拒絕被上訴人於11 0年度以後之系爭停車位使用申請,亦屬未定,被上訴人在 各該年度抽籤登記期間尚未屆至之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各該年度之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同意伊自109年度起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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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