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五字,107年度,168號
TPHV,107,重上更五,16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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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雅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2萬3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終止借名契約後之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就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算(見本院105 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16號卷《下稱更四卷》㈠第523 頁、本院卷第 191、196頁)。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擅自將其借名股票設質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且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對此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訴 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 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間以總價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環股票)7萬8947.37股 ,因被上訴人受轉讓持股限制,雙方約定股票暫不過戶而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迄92年7 月 間,該股票因增資配股而增至2116張(每張為1000股,下稱 借名股票),伊即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詎被上訴人僅於93 年1 月間交付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其餘2035張中環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經伊於93年6 月23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



限期返還,未獲置理。以93年6 月29日之中環股票收盤價格 計算,伊受有差價損害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給付 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 82萬3750元,並加計自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備位之訴,即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並背書轉讓系爭股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95 頁,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資設立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 ),上訴人應允將其所有之借名股票設質,作為各該公司向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嗣兩 造結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歸為美華公司向該分行 借款之擔保,伊即無返還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2萬3750元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2頁 ):
㈠上訴人於81年間以總價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中環股票7 萬8947.37 股,約定暫不過戶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嗣因增資配股,至92年8 月27日增為2116張(即借名股票) 。
㈡兩造共同發起設立美華公司,上訴人自該公司82年11月19日 設立時起至91年止,擔任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90年5 月29日陸續以中環公司股票共32 70張設質供美華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因美華公 司未如期清償借款,經一銀圓山分行於97年9 月17日全數拍 賣。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交付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214萬6500元予 上訴人,系爭股票(即中環公司股票2035張)仍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為登記。
㈤上訴人於93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 限期被上訴人5 日內返還系爭股票,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該期限末日為93年6 月28日。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遲延給付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股票,致其受有系爭股票 價差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六、茲就上述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同意將借名股票設質,上訴人主張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 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於93年6 月23日終止兩造間就中環股票 所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限期5 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未果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就中環股票有借名登記 關係,然辯稱:上訴人應允將借名股票設質,作為美華公司 、松喜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嗣兩造結算,上訴 人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歸為美華公司向該分行借款之擔保等 語。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庸返還系爭股票之免責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87年借名登記之中環股票為630 張 ,至90年5月29日增為1411.2張;其先後於87年8月20日、89 年10月31日、90年5 月29日,各提供2000張、670張、600張 (共3270張)中環股票予一銀圓山分行為美華公司設質借款 等語(見更四卷㈡第310至313頁);而被上訴人提供設質之 中環股票均為81年至87年間所發行,有一銀圓山分行103年1 月21日函附被上訴人以中環股票設質借款資料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卷《下稱更三卷》㈠第148至153 頁),足見上訴人所有借名股票(2116張)並無全數設質予 一銀圓山分行,且於被上訴人最後1次(90年5月29日)設質 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中環股票僅有1411.2張 ,豈有可能同意將借名股票全數設質。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同意於其中環股票不足時,由伊先行 代墊,俟兩造結算,再返還所代墊股票云云。惟:細繹被上 訴人歷年出具之計算書(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7 號 卷《下稱更二卷》㈡第178至181頁),僅記載上訴人借名登 記之中環股票增資配股情形,未見被上訴人有代墊股票之敘 述,被上訴人亦自陳歷年出具計算書所載借名股票張數,僅 係兩造內部計算屬於上訴人所有股票張數供其確認(見本院 卷第89頁),倘兩造間有代墊股票之合意,豈有未於該計算



書記載之理。況衡以股票投資者當無預見日後增資配股可能 之常情,上訴人如同意美華公司之設質行為,被上訴人理應 要求其允諾提供足額中環股票,無自行代墊,俟日後不確定 之增資配股情形,再為結算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上 訴人供擔保之中環股票不足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待日 後結算再予返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為共同合資設立松喜公司,亦陸續提 供中環股票1258張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與美華公司部分, 合計為4528張,兩造始於92年8 月27日結算時,約定上訴人 借名股票全歸於一銀圓山分行之借款擔保,餘由其提供一銀 圓山分行設質及為松喜公司設質之中環股票即歸其所有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更二卷㈡第155 頁)。且被上訴人於 85年間出具之計算書雖載有「245567.2股以翁雅貞名義存在 松喜抵押股票上(押在大安銀行)」等字,然無上訴人簽名 表示同意(見更二卷㈡第178 頁),且佐以與大安銀行合併 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1日函稱,無松喜公司 向大安銀行質押中環股票借款之相關資料(見更四卷㈡第27 1 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以借名股票供松喜公司向大安 銀行質押借款,則該計算書亦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收到該計算書時未表示異議,遽謂其 同意將借名股票設質,難以憑採。
⑷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7日出具之計算書(下稱92年計算書, 見更二卷㈡第181 頁),無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字樣,無從 認定上訴人同意將借名股票為美華公司之借款設質。參以上 訴人收受該計算書後,仍於93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返 還系爭股票(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8至9頁),旋於同年7月2日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侵 占罪嫌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082 號卷第1至2頁),可徵上訴人並未同意該設質行為。佐以被 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1月間將出售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共214 萬6500元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更四卷㈠第202至203頁);縱 使上訴人祖母於92、93年間去世,亦無足證明上訴人急需用 款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復未就所稱係因上訴人 需用款而向其借用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舉證以實其說,可 見被上訴人對負有返還借名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知之甚稔 。倘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借名股票設質,則被上訴人於美華公 司清償借款前應毋庸返還股票予上訴人,焉有於受上訴人催 討時即出售81張中環股票,將所得股款返還上訴人之理。再 參以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中環公司股票號碼(



見更三卷㈡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被上訴人陳稱 其以中環股票設質時亦未區分其中有若干屬於上訴人所有( 見更二卷㈡第158 頁),上訴人更無從於斯時為同意。被上 訴人以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並未特定借名股票號碼, 且就中環公司是否配發新股無置喙餘地,伊從未交付借名股 票孳息,抗辯:上訴人概括授權伊運用借名股票並同意以借 名股票設質,伊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云云,並不可取。 ⑸雖上訴人自82年11月19日起至91年間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 但該公司所需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見更四卷㈡第303 頁),上訴人既未負責資金之籌措, 被上訴人提供美華公司設質借款之中環股票均屬以其名義登 記之股票(見更三卷㈠第148 至153 頁),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中環股票7萬8947.37股,僅係被上 訴人所有股票之一小部分,非被上訴人全部持股等語(見本 院98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8頁),縱上訴 人批示美華公司之借款契約,未必知悉該設質股票為其所有 之借名股票,進而推認上訴人同意以之設質。上訴人固於90 年7月16日、91年7月11日、92年1月27日及93年3月23日,擔 任美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更二卷㈠第175至185、19 0至192頁),然連帶保證人與出質人之責任有別,況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87年8月20日、89年10月31日、90年5月29日以中 環股票設質之際,並未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尤見二 者顯然無涉。至證人即一銀圓山分行職員李文榮郭宏昌鍾月美之證述(見更二卷㈡第151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均 無足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借名股票質押借款。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及其前妻為華美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謂其知悉且同意以其取得之借名 股票設質云云,尚無足取。再者,美華公司90年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人數眾多,非僅由兩造合資(見更四卷㈠第101至112 頁),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負1/2 出資義務,故同意設質, 亦非可採;又本件借名股票具相當市價,上訴人有豐富社會 閱歷,倘同意被上訴人以之設質,理應就設質內容與之詳加 約定,以保障權益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協商敲定 ,未以書面明訂云云,顯悖常情,難認可取。
⑹依被上訴人歷年出具之計算書(見更二卷㈡第178至181頁) ,可知上訴人於81年購得之中環股票僅7萬8947.37股,嗣至 92年因增資配股已增加為2116張,則上訴人考量中環股票自 81年起至92年止之增資配股情形,且無資金周轉之需,長年 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股票,核與常理無違,尚不能憑此 認定其同意以借名股票設質。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細繹該判決理由, 無非係以兩造共同籌組美華公司,上訴人並自成立時即擔任 總經理,公司因營運需要對外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上訴人 均有簽名,上訴人購買中環公司股票復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委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因美華公司營運需要將名下中環股 票向銀行質押借款,因認上訴人就美華公司借款時有無提供 擔保品併以借名股票質押,難謂不知情。然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華美公 司所需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縱上訴人批示美華公司 之借款契約,未必知悉該設質股票為其所有之借名股票,進 而推認上訴人同意以之設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援引前揭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伊以借名股票為 華美公司設質借款等語,亦非有理。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允將借名股票設質作為美華 公司、松喜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同意 將系爭股票全數歸為美華公司向該分行借款之擔保,難以採 信。系爭(2035張)股票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 於93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限期被 上訴人5 日內返還系爭股票,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負有於93年6 月28日前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被上訴人 屆期未返還系爭股票,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延給付系爭股票,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於93年間 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權利讓與訴外人楊勝敏後(見更三卷㈠ 第103至104、276 頁),楊勝敏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通 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更三卷㈠ 第133至134頁、卷㈡第2 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仍為權 利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將其對系爭股票之 權利讓與楊勝敏,已無權利可供行使,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乏其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股票,致其受有系爭股 票價差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 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櫃)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 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 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 ,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 ;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債務 人遲延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 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 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淘空美華公司資產並將責任歸咎於 伊,致股東群情激憤,伊因無證據辯駁,遂計畫於93年4 月 下旬將系爭股票出售賠償股東損失,但被上訴人稱已將股票 設質拒不返還,伊僅得出售美華公司股票予林嘉愷,並將不 動產抵押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更四卷㈡第235 頁) ,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嘉愷證稱:「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表示 ,因有練台生想以低價收購美華公司股票,上訴人跟伊說會 賣股票是因為他找進來的股東沒辦法接受低價位,上訴人壓 力很大,因為如果練台生用5 塊錢價格收股票,和當初股東 入股的價錢有差距,會要上訴人補償美華公司股東所受損害 ,因為逢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逢彩公司)是控美華的股票 ,所以我要買美華的股票就買逢彩的就可以了,我收購上訴 人那一群美華股東花了1 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 面至57頁),及上訴人提出與林嘉愷於93年4 月29日簽訂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為防堵美 華公司有股東以低價收購股權,找來林嘉愷購買逢彩公司股 票以取得美華公司股權;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同年6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隻字未提上訴人何時要賣出股票,更遑論 計畫如何出售系爭股票,僅能證明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之事實(見附民卷第8至9頁、更三卷㈠第218 頁)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在當時確計畫出售系爭股票,實現獲利 ,不能請求股票價差之預期利益。上訴人僅以系爭股票嗣後 漲價之單純事實,而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系爭股票 價差之預期利益,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給付遲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2萬3750元,及



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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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