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55號
TPHV,107,重上更二,55,201912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芳華日名佐佐木君華,即陳弘芳之承受訴訟


佐佐木珠希(即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即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上訴人 莊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莊訓雲
法定代理人 莊秀珍(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宋隆彪
莊雲棋(原名:莊玉城

鍾添誠(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廖阿粉(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鑫(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鳴(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玉(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莊訓雲(下稱其姓名)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秀珍莊訓雲之監護人;復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9月12日以裁定命 莊秀珍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2日桃院祥家澤108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函及附之前揭裁定,暨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61頁至第66頁、第69頁〕,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主張伊等先祖陳善祥前於67年12月10日,將所有坐落改 制前、重測前之桃園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分割 前26地號土地。嗣於68年9月7日分割出同地段26-1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後26-1地號土地),因兩造本件係就分割後26地 號土地為訴訟標的物,故就分割後26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扣除現存祖墳墓地900坪(下稱祖墳墓地)後之其餘土地, 出售予莊訓雲,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祖墳墓地單獨 分出,因而將系爭土地整筆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並口頭約定 待日後農地分割解禁後,莊訓雲應分割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位置之900坪墓地返還陳善祥等語,其第6項聲明為「莊訓 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2,97 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弘芳(即 陳善祥之子所有。」。嗣於本院更一審,經重新複丈面積及 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故變更聲明為 「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04(換算 土地面積為2,056.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 卷)㈡第150頁背頁〕,嗣再變更聲明為「莊訓雲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04(換算土地面積為2,056.9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00 0分之68(換算土地面積為每人685.64平方公尺)。」〔見本 院更一審卷㈢第147頁背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變更, 係因重新複丈面積及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 限制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本 於陳善祥將系爭土地扣除現存祖墳墓地後之其餘土地,出售 予莊訓雲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因本院認上 訴人上開變更聲明為合法,故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 就原訴更為裁判,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就原審 聲明第㈡至㈤項即請求宋隆彪莊雲棋(原名:莊玉城,下稱 莊雲棋)、鍾享文莊玉泉(下稱宋隆彪等4人)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前手名下部分,追加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4頁〕, 經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莊訓雲宋隆彪莊雲棋鍾廖阿粉鍾秀玉、鍾 添誠、鍾秀鑫鍾添鳴(後5人下合稱鍾廖阿粉等5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弘芳為我國及日本雙國籍,系爭買 賣契約之簽立、系爭土地所在地及被上訴人住所均在我國, 故陳弘芳提起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 法,復為被上訴人莊玉泉(下稱其姓名)所不爭執〔見本院 更一審卷㈣第116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陳善祥為分割前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伊等之「陳氏家族」世居平鎮,陳氏家族之祖墳乃設置 在分割前26地號土地上,占地約900坪,且自38年間起,即 出租予佃農即訴外人黃慶平吳家昌耕作。茲因陳善祥長居 日本,於67年12月10日與莊訓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不包 含祖墳墓地(即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A編號a至g部分所示 之2,056.93平方公尺,經換算應有部分為204/1,000)部分 之其餘分割前26地號土地出售莊訓雲,另就祖墳墓地與莊訓 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涵」之無 名契約,礙於當時農地無法細分移轉、分割,且佃農黃慶平吳家昌仍在分割前26地號土地上耕作,為使佃農放棄優先 承買權,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將黃慶平吳家昌並列為出賣人 。分割前26地號土地於68年9月7日分割出分割後26-1地號土 地,陳善祥遂將系爭土地、分割後2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慶



平、吳家昌黃慶平吳家昌收受佃農補償金後,黃慶平再 於69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雲。嗣莊訓 雲為避稅之故,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宋隆彪莊雲棋鍾廖阿粉等5人之被繼承人 鍾享文、及莊玉泉,實際上系爭土地仍由莊訓雲管理使用, 而莊訓雲宋隆彪等4人間歷次買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故宋隆彪等4 人皆各對其前手登記名義人負回復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莊訓雲卻怠於行使權利。又陳善祥莊訓雲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於89年1月26日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條件成就而 終止,莊訓雲已無受領祖墳墓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 又陳善祥已於85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欽芳、陳標芳 、陳瑞珊陳弘芳於98年9月間協議將本件對莊訓雲等人之 權利讓與陳弘芳,並同意陳弘芳行使,陳弘芳自屬適格之當 事人。另伊等之家族使用祖墳墓地多年,未曾有人攔阻,故 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莊訓雲就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A編號a至 g部分土地有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存在,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聲明:㈠確認莊玉泉鍾享文間、鍾享文莊雲棋間、 莊雲棋宋隆彪間、宋隆彪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 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 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 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鍾享文名下所有。㈢鍾廖阿粉鍾秀玉、鍾 添誠、鍾秀鑫鍾添鳴應將原登記於鍾享文名下之系爭土地 ,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雲棋名下所有。㈣莊雲棋應將系 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宋隆彪名下所有。㈤宋隆 彪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所為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訓雲名下所有 。㈥莊訓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 割出2,97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弘芳所有〔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莊訓 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04(換算土地面 積為2,056.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1,000分之68(換算土地面積為每人685.64平方公 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莊玉泉辯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莊訓雲係向



黃慶平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善祥無涉,上訴人既 未證明陳善祥莊訓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善祥自 無從對莊訓雲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況無證據證明莊訓雲宋隆彪莊雲棋鍾享文及伊之間 歷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之情,陳善祥亦無 從代位莊訓雲對其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縱應塗銷被上訴人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結果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黃 慶平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另無 證據證明陳善祥莊訓雲間有就祖墳墓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及分別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存在;且莊訓雲於77年 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隆彪時,如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亦因此終止消滅,迄至陳弘芳98年9月28日起訴時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陳善祥之繼承人於98年9月15 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就特定部分遺產協議由 陳弘芳為分割及移轉返還之請求,惟該讓渡書僅係認證債權 讓與之性質,並非物權權利之讓與,而上訴人前開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係主張物權移轉登記,該權利即應屬陳善祥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由陳弘芳或上訴人為起訴及上訴,未併列陳 善祥之其他繼承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讓渡書第 1條有關將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陳弘芳一人名下之約定,略 過陳善祥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欠缺代位宋隆彪、莊 雲棋、鍾享文之權利,自莊訓雲移轉登記至宋隆彪以下之迭 次移轉登記,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登記效力,彼等 自應受善意保護,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莊雲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理所提書狀辯稱:否認買賣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或陳善祥陳弘芳無關,且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移轉他人迄今已逾15年,基於時效抗辯 ,得拒絕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莊訓雲宋隆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 本院歷次審理所提書狀辯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依 土地登記謄本,莊訓雲之買賣權源來自黃慶平,而非陳善祥莊訓雲宋隆彪買賣系爭土地均合法,彼等與陳善祥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代位權,亦無確認利益。況陳善 祥之子女有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陳弘芳等4人,雖其 餘3名子女簽立系爭讓渡書予陳弘芳,但未拋棄繼承,讓渡 書所載同意讓渡權利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墓地,以請 求分割及分割後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包含請求莊訓 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確認上訴人與莊訓雲間就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A編號a 至g部分土地有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另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鍾廖阿粉等5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之被繼承 人鍾享文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所提書狀辯稱:伊取得系爭 土地與上訴人及陳善祥陳弘芳無涉,上訴人對伊無代位權 ,亦無確認利益;且伊取得系爭土地及移轉他人,迄今已逾 15年,基於時效抗辯,得拒絕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鍾添誠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另具狀辯稱:上訴 人所提讓渡書所載讓渡權利不含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 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 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原追 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合法變更聲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頁 、第138頁正、背頁),則上訴人不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應視為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而消滅訴訟繫屬,下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駁回上訴、追加之訴〔即就下列上訴聲明㈡之⒉ 至⒌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及變更之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 發回更審【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即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如本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A編號a至g部分土地(面積2,0 56.93平方公尺)與莊訓雲間有「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 涵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下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確認莊玉泉鍾享文間、 鍾享文莊雲棋間、莊雲棋宋隆彪間、宋隆彪莊訓雲間 ,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 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莊玉泉應將系 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鍾享文名下所有。⒊鍾廖 阿粉、鍾秀玉鍾添誠鍾秀鑫鍾添鳴應將原登記於鍾享 文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雲棋名下所有 。⒋莊雲棋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宋隆彪 名下所有。⒌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 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莊訓雲名下所有。㈢變更聲明: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04/1,000,換算土地面積為2,056.93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8/1,000, 換算土地面積為每人685.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1頁、本院卷㈠第79頁 至第80頁〕:
㈠分割前2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由陳善祥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 由(原因發生日期:64年4月30日)取得所有權,斯時面積 為19,254平方公尺,於68年9月7日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 10,073平方公尺)及重測前26-1地號土地(面積:9,181平 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8年 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慶平;於69年7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莊訓雲;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77年8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隆彪;於77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10月26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莊雲棋;於7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79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享文;於79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3月9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莊玉泉
㈢重測前26-1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68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家昌;於69年7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月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莊訓雲;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77年8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隆彪;於7 8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0月1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玉泉
五、上訴人主張陳善祥莊訓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前 26地號土地扣除祖墳墓地後之其餘土地出售予莊訓雲,另與 莊訓雲就祖墳墓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礙於當時農地禁止 分割及佃農黃慶平吳家昌承租使用之故,先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慶平,於黃慶平領取補償金放棄優先承買 權後,再由黃慶平移轉登記予莊訓雲。詎莊訓雲宋隆彪等 4人為避稅之故,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所為之買賣關係及



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隆彪等4人均屬無效,莊訓雲竟怠 於行使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條件 成就而終止,莊訓雲就祖墳墓地部分已無受領所有權登記之 法律上原因,陳善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同意將陳善祥對莊訓 雲之權利讓與陳弘芳行使,陳弘芳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其權利 ,自得代位莊訓雲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莊訓雲宋隆彪等4人 間之歷次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至前手名義,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陳弘芳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莊訓雲宋隆彪等4人間之 歷次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若是,陳善祥莊訓雲間就系爭 土地之祖墳墓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上訴人主張莊訓 雲與宋隆彪宋隆彪莊雲棋莊雲棋鍾享文鍾享文莊玉泉間就系爭土地之歷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為上訴聲明第㈡項之 請求,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有 無理由?㈤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0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68/1,000),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陳弘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如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 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陳善祥於85年 9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4名子女即陳弘芳日名佐佐木雄祥)、陳欽芳日名佐佐木量比已)、陳標芳 (日名佐佐木量由)、陳瑞珊日名:鏑木採子),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等3人於陳善



祥死亡後之98年9月間,同意將所繼承陳善祥得向莊訓雲莊玉泉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中未出賣之祖墳墓地之權利全 部讓予陳善祥,並同意由陳善祥全權向莊訓雲莊玉泉請求 分割及返還前開土地,及將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陳弘芳名下 等情,有陳弘芳於原審提出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認證之系爭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正、背頁)。 揆諸前開說明,陳弘芳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 聲明請求莊訓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陳善 祥之繼承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就特定部分遺產協議由陳弘芳 為分割及移轉返還之請求,僅係認證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 物權權利之讓與,上訴人前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係主張物權 移轉登記,該權利即應屬陳善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陳 弘芳或上訴人為起訴及上訴,未併列陳善祥之其他繼承人,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莊訓雲宋隆彪等4人間之歷次買賣關係不存 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分割前2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由陳善祥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 分割取得所有權,68年9月7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重測前26-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12月7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黃慶平黃慶平於69年7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莊訓雲莊訓雲於77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隆 彪,宋隆彪又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雲棋,莊 雲棋再於79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享文鍾享文復於 同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玉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莊玉泉除外)請求確認莊玉泉鍾享文間、鍾享文莊雲棋間、莊雲棋宋隆彪間、宋隆彪莊訓雲間,就系爭 土地依序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除莊訓雲外之其餘被上 訴人應各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其前手名 義,並變更聲明,請求莊訓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04/1,000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8/1,00 0),係為排除其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若是,陳善祥莊訓雲間就系爭 土地之祖墳墓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善祥莊訓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 割前26地號土地扣除祖墳墓地900坪部分之其餘土地出售予 莊訓雲,另與莊訓雲就祖墳墓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礙於



當時農地禁止分割及佃農黃慶平吳家昌承租使用之故,先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慶平,於黃慶平領取補償金 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再由黃慶平移轉登記予莊訓雲等語,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收據、莊訓雲陳世芳陳秋俊間談話 之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更一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背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系爭 光碟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證人陳世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祖先之祖墳墓地位 於分割前26地號土地內,因自陳秋俊處得知伊叔叔陳善祥將 分割前26地號土地出賣予莊訓雲,祖墳墓地變成別人的土地 ,伊為瞭解當時買賣原委,於96年5月12日透過陳秋俊約莊 訓雲在祖厝見面,並與莊訓雲進行訪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248頁背頁至第249頁〕;復於本院證稱:系爭光碟是伊 在祖厝內的開放空間拍攝,伊和莊訓雲相距不到1公尺,攝 影機放在三角架上;伊在和莊訓雲談話之前,雖未告知莊訓 雲要將雙方間有關系爭買賣原委的全部對話內容錄影,但莊 訓雲知道伊要將雙方間的對話內容錄影,並未表示反對意思 。另莊訓雲雖不知道雙方對話時攝影機是否有開,但莊訓雲 有看攝影機的鏡頭。伊當時錄影的目的是怕莊訓雲講太多內 容,伊會忘記或不清楚,所以要錄影完回去瞭解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6頁至第228頁〕。另觀諸系爭光碟截取畫面之翻拍 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73頁〕 ,證人陳世芳所證稱之拍攝地點「祖厝」內當時雖只有證人 陳世芳(身著格子上衣者)、莊訓雲(身著藍、灰色上衣者 )、陳秋俊(身著橘色上衣者)3人,惟祖厝大門開著,陳 氏家族之人得隨意進出(對話中另有其他人進出祖厝),且 莊訓雲與證人陳世芳陳秋俊如同一般人坐在長桌旁對話, 其身體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甚至莊訓雲於對話最後更是面帶 笑容與證人陳世芳握手,顯見證人陳世芳陳秋俊莊訓雲 並無隱密其等3人對話內容不欲其他人知悉之意圖。再者, 證人陳世芳莊訓雲相距不到1公尺,攝影機應係架設在證 人陳世芳莊訓雲之間後方(即證人陳世芳之左後方、莊訓 雲之右後方),莊訓雲稍一回頭往右後方看即可看到攝影機 ,而觀諸系爭光碟對話內容譯文並未見莊訓雲表示不同意證 人陳世芳將渠等3人之對話內容錄影〔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6 頁至第179頁〕。是縱證人陳世芳前述證詞無法證明其以攝影 機錄影渠與莊訓雲對話內容已徵得莊訓雲之明示同意;至少 亦可證明莊訓雲未反對證人陳世芳將渠等3人有關分割前26 地號土地買賣原委之對話內容錄影。是系爭光碟並非係以限 制莊訓雲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堪以認定。復稽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簽約日期為67年12月10日,簽約當事人中之陳善祥、黃慶 平2人,及中人陳玉芳、吳阿森鍾維協黃象(家)萍、 陳三妹、鍾享林、吳庚昌、吳張阿妹皆已死亡〔見原審卷第1 62頁、第164頁、第186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2頁、卷㈡第1 01頁至第104頁〕,暨莊訓雲嗣後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節,復如前所述 ,本院亦無從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莊訓雲之程序〔見本院卷㈠第 193頁〕作為證據方法。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證人陳世芳取得系爭光碟之方法,應認系爭光碟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光碟有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
⒉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另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 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 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 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主張契約 關係存在之緣由,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 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時,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善祥莊訓雲就分割前26地號 土地買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查: ⑴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分割前26地號土地於67年4月 4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善祥所有,於68年9 月7日分割出26-1地號土地。嗣分別於68年12月7日、69年 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相繼移轉登記為黃慶平、莊訓 雲所有,重測前26-1地號土地則相繼移轉登記為吳家昌莊訓雲所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4頁、第65頁、第68頁 )。而黃慶平吳家昌原為分割前26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 人即佃農乙節,有改制前桃園縣平鎮鄉公所函附之臺灣省 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年5月 30日平市民字第1010019071號函附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 請書、耕地租約登記簿、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按 〔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76頁、第 84頁至第91頁〕,並於同日受登記為承耕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先後收受出租人即地主陳善祥出賣耕地時佃農可分得 之款項之情,亦有領收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 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再於同日將各自名下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莊訓雲。倘陳善祥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佃農黃慶平吳家昌,何以須支付上開款項予黃慶平吳家昌2人。是 上訴人主張陳善祥係出賣分割前26地號土地予莊訓雲,為 使佃農放棄優先承買權及取得補償金,始將土地所有權暫 時移轉登記予黃慶平吳家昌2人,於付清補償金後,再 移轉登記予莊訓雲等情,尚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家族之祖墳墓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 更審前之勘驗程序筆錄、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7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且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 訴人家族繼續使用祖墳墓地(見原審卷第99頁背頁),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扣除現有墓地」等語相符,顯見系爭 土地一部迄今仍由上訴人祖墳使用,此亦與我國國人慎終



追遠之觀念相符。再參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勘驗系爭買賣 契約,確因年代久遠,而有紙張泛黃、紙質潮濕、字跡暈 染情形;且收據上黃慶平之印文,經當庭與系爭買賣契約 出賣人黃慶平之印文比對,印章大小、字體一致,應是出 於同一顆印章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82頁至第83頁〕; 證人即上開收據所載陳玉芳之配偶陳宋圓妹於本院更審前 審理時證稱:「……墓地沒有賣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為墓 地不可能賣,墓地不是陳善祥一個人的……」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㈡第150頁〕;莊訓雲陳世芳陳秋俊談話之系 爭光碟及對話譯文裡,莊訓雲多次表示陳善祥沒有拿墓地 的錢,伊(莊訓雲)同意返還該墓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176頁至第179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正。是上訴人主張陳善祥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原供作祖墳墓 地使用之900坪土地,僅因受限於不得分割之法令而未辦 理分割,並先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雲等語, 堪以採信。
⒊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