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97號
TPHV,107,重上更一,9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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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光道(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淑苗(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46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周子石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周子石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6 年12月31日死亡, 周光道周淑苗(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卷 ,第651 、685 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 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本件系爭之土地乃周進財、周子石、王進財、王進貴許金寬許執中、陳錫五、歐陽開代(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周進財等8 人)合夥購買,供台一窯業工廠使用乙節 ,經發回前本院二審程序、最高法院三審程序,迄發回後本 院二審程序,均為相同抗辯,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之10 8 年6 月25日提出被上更證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更證 16契約書,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第48-1、48-9、 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1 等6 筆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同段,均逕載其地號)為伊公 司籌備期間所購買,預供將來伊公司設立後使用,惟礙於當 時法令限制,故於57年8 月15日將上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 於有自耕農身份之周子石名下,經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信託關係。詎㈠、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未經伊 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逾越受託人權限,擅自以435 萬元出售48-10 (分割後再與48-11 、48-12 合併後,再分 割出48-75 、48-76 、48-77 )、48-75 、48-76 、48-77 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 人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其依上開信託 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所負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給付 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周子石賠償損害。㈡、又周子石自57 年9 月27日伊公司核准設立起擔任公司總經理、廠長、總工 程師等職,屬於經理人,卻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擅自 出售系爭土地,周子石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第33條,應依 同法第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總額為1 億7,772 萬9,741 元,僅就各地號土地一部 請求如附表(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三第465 頁)「一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4,800 萬元。另周子石於106 年12 月3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本件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不再主 張民法第54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附此敘明)。爰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2 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 第17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土地係台一窯業工廠之合夥人即周進財 、許金寬、王進財等3 人於57年7 月間合資購買,提供台一 窯業工廠使用,並借名登記周子石名下。台一窯業工廠於62 年11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鐘綉妹、周劉秀鶯蕭賢(下 合稱陳鐘綉妹等3 人),經陳鐘綉妹等3 人以啟利公司名義 ,於66年7 月15日直接與周子石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周子石 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另周子石不曾擔 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亦非所謂經理人,上訴人自無從 依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周子石負賠償責任。再縱認上 訴人得向周子石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亦應以系爭土地 於62年11月17日出售時之價額435 萬元計算。且該請求權時 效應自周子石出賣並於67年11月8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啟利公司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均 已罹於時效,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另於57年6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
㈡、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周子石名下(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以20分之9 、20分之11 分別移轉登記)。
㈢、台一窯業工廠於57年9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合 夥,登記負責人為周進財,於65年12月29日歇業登記。㈣、上訴人於57年9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周進財 ,80年8 月20日撤銷登記,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周子石為公司常務董事,故 應由周子石擔任。因周子石未執行清算人事務,上訴人公司



股東麗霖有限公司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解除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上訴人清 算人,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 裁定准許。
㈤、分割前48-9、48-43 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因分割分別增 加48-54 、48-53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48-54 、48-53 地號 土地分別新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 物(下分別稱同段387 、388 建號建物,二者門牌編號均為 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58年5 月1 日建築完成, 上訴人於60年2 月22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㈥、上訴人於60年6 月18日以分割前48-1、48-10、合併前48-11 、48-12 、分割後48-9(59年12月18日分割)、48-54、48- 43 、48-53 地號土地及387 、388 建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 訴外人台北市銀行借款債務,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70 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67年3 月3 日以清償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6年7 月28 日)而塗銷。
㈦、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於62年11月17日以台一窯業工廠合 夥團體代表人名義與陳鍾綉妹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㈧、啟利公司(代表人陳鍾綉妹)於66年7 月7 日出具「保證書 」予周子石。陳鍾綉妹等3 人於66年7 月15日出具「切結書 」予台一窯業工廠(代表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㈨、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6年1月 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㈩、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於66年6 月3 日因分割增加48-74 地 號土地(分割後48-10 、48-74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507、 11680 平方公尺)。
、合併前48-11 、48-12 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與分割後之4 8-10 地號合併,合併後48-10 地號土地面積為24248 平方 公尺。
、合併分割後48-10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27日分割增加48-75、 48-76、48-7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48-10、48-75、48-76 、48-7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2367 、720 、1120、41平方 公尺)。
、合併分割後之48-10 地號土地地目「旱」於67年3 月8 日變 更為「雜」,並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48-75 、48 -76 、48-77 地號土地地目「旱」於67年3 月8 日變更為「 建」,使用種類均為「工業用地」。
、上訴人曾分別請求周子石返還48-1、48-53 、48-54 等3 筆



地號土地;48-9、48-43 、48-74 等3 筆地號土地,經桃園 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8 2 號判決周子石敗訴確定。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 億7,772 萬9,741 元如 附表。
、被上更證1 ~11、16,上更證1 ~5 、7 ,原證16~17,附件1 ~4 (本院卷一第423 至440 頁)、附件5 ~7 (本院卷一第 445 至451 頁)、附件8 (本院卷二第51頁)、上更證7 ( 本院卷二第125 至170 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府經 登字第1089050706號函附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增資後股東 名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查詢新台一窯業工廠及上 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 年5 月20日桃經登字第1080018646號函附新台 一窯業工廠、上訴人工廠登記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175 頁),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借名或信託登記周子石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進財等8 人為共同經營公司,於57年間協議以伊籌備處出資買受分割 前48-1等6 筆土地,並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嗣公 司設立登記後,系爭土地從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出,依法人同 一體說,當然歸屬伊所有,且上訴人與周子石間成立借名或 信託關係一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 ⑴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周進財等8 人合資於桃園縣○○鄉○○村○○○號,設立台一窯業工廠,經營 紅磚之製造及販賣,並選任周進財為工廠代表人,對外代表 工廠全體以及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台一窯業工廠經營事 業包括:①紅磚之製造及販賣。②購置有關本事業所需之工廠 用地,建造磚廠,施設其他磚廠所要之設備。③其他有關窯 業附帶事業一情,此有57年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足見周進財等8 人於57間約定 以合資設立台一窯業工廠之方式共同經營上述事業,成立合 夥契約之事實明確。
⑵周進財等8 人旋於57年6 月17日另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 合約書第1 、4 、6 、7 條約定,於上開同一地點即台一窯 業工廠所在地,合資建設磚廠經營製造紅磚、煉瓦及其附帶 買賣營業,合夥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經營之商號包括「台 一窯業工廠」、資本額為9 萬元,及「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中)」(下稱永昌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周 進財等8 人之出資額比例與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比 例相同,並選任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等三人為執行合夥 事業之代表人,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 3 至228 頁、第317 至323 頁),堪認周進財等8 人約定合 資經營之事業體包括台一窯業工廠及永昌公司(籌備中)兩 種型態,且兩種事業體之出資比例相同,惟周進財等8 人合 夥之總資本額600 萬元大於上開兩種事業體設立之資本額, 超過部分之資本額係用於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48 -1等6 筆土地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基此,購入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之資金來源暨出自 於周進財等8 人之合夥資本額600 萬元中,自屬於周進財等 8 人之合夥財產。
⑶又系爭合約書約定設立之永昌公司(籌備中)與上訴人之名 稱、設址地點固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卷二第135 頁)。惟查,上訴人係於57年9 月9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 於同年月27日設立,均在系爭合約書成立後三個月左右,發 生時間密接。且上訴人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營業項目為磚 瓦製造買賣暨附屬事業之經營、投資,與系爭合約書第5 、 6 條所約定設立之永昌公司(籌備中)資本額及經營事項相 同,又上訴人發起設立之股東即周進財等8 人,渠等持股比 例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出資比例相同,此有上訴人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上訴人發起人會 議紀錄、經濟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本院 卷三第275 至283 頁、第285 至286 頁),足見上訴人與永 昌公司(籌備中)之股東、資本額均完全相同,籌備期間相 符,且經營項目均為磚瓦製造販賣及窯業相關事業。複查, 實際上亦無以永昌公司名義設立登記之公司存在,此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並觀系爭 合約書最後一頁左上角空白處書寫記載:「民國57年6 月17 日訂立合約書總資本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本人出資額新台 幣45萬元正,占千分之75(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一 窯業工廠全部股權)願意讓渡股東周進財、周子石君計新台 幣45萬元正,以及折合銀行放款利息新台幣5 萬8,441 元5 角正(以三三三天計算)。本日收取彰化商業銀行支票CF N O .0000000000帳號民國57年7 月30日支票壹張面額新台幣5 0萬8,441 元5 角正,無訛。讓股人歐陽開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3 頁),足見合夥事業股東之一歐陽開代將其就 周進財等8 人合夥事業之全部出資額讓渡周進財、周子石, 而此出資額包含「對永昌公司(籌備中)之股權」,已於系



爭合約書註記為「對上訴人之股權」,益證系爭合約書所預 定設立之永昌公司嗣後係以上訴人之名稱設立登記等情明確 。
⑷參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財產目錄(一)固定資金土地 :推選董事周子石代表向桃園縣政府以私人名義代表公司辦 理公司所購下列土地產權登記…(2)土地標示及面積(A)桃 園縣○○鄉○○○段○○村○○地號48之10地目旱面積1.1449公頃(2 .0817公頃、持分貳拾分之拾壹)、地號48之11地目林面積0 .6162公頃、地號48之12地目林面積0.9579公頃(台一窯業 工廠建磚窯所在地)、地號47國有土地擬申請承購,以上面 積共2.719 公頃,於中華民國57年6 月17日購買。(B)桃園 縣○○○段○○村○○地號45國有土地擬申請承購、地號46國有財 產局所有土地擬申請承購、地號48之1地目林面積0.2217甲 、地號48之9 地目旱面積1.9268甲(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定 地)、地號48之10地目旱面積0.9363甲(2.0817公頃、持分 貳拾分之玖)、地號48之43地目林面積0.88411 甲,以上面 積共3.925 甲,於民國57年6 月25日購買。(C )八卦窯磚 窯壹座:建於桃園縣○○鄉○○○00○00地號上之18洞之圓形八卦 窯壹座。(D )房屋及設備:建於上記所購土地上所有建築 物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0 頁)。可知周進財 等8 人以合夥財產分別購入分割前48-1等6 筆土地,並由周 子石出名辦理土地產權登記,以該等土地各別供台一窯業工 廠或永昌公司(籌備中)經營窯業使用。復細究上開第9 條 之條文,刻意將財產目錄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區分為(A )、 (B )兩部分,其中(A )部分包括國有土地、分割前48-1 0 、48-11 、48-12 地號土地(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於66 年6 月3 日分割登記為48-10地號、48-74 地號2 筆土地, 分割出來之48-10 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與48-11 、48-1 2 地號土地合併為48-10 地號土地,復於67年1 月27日分割 為系爭土地,見三、不爭執事項),並特別註明48-12 地號 土地作為「台一窯業工廠建磚所在地」;而其中(B )部分 除國有土地外,包括分割前48-1、48-9、48-10 (持份20分 之9 )、48-43 地號土地在內,並約定分割前48-9地號土地 作為「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訂地」,明確區分台一窯業工廠 及永昌公司之工廠預定坐落地號及位置,且依同條(C )部 分之內容可知當時已有一圓形八卦窯壹座坐落於分割合併前 48-12 地號土地上,應可推知該圓形八卦窯壹座即在(A ) 所指台一窯業工廠區域內。復對照台一窯業工廠址為「桃園 縣○○鄉○○村○○0000000號」、上訴人工廠登記址位於48-9地 號土地上之「桃園縣○○鄉○○里○○000000000號」,及上訴人



於48-54 、48-53 地號土地(分割自48-9、48-43 地號土地 )分別新建同段387 、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 ○鄉○○村○○0000000號),於60年2 月22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此有台一窯業工廠商業登記資料、上訴人工廠登 記抄本、48-9地號及48-43 地號土地謄本、同段387 、388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52、頁、第 220 頁、卷二第000-000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127 頁),足見台 一窯業工廠及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之後,此二事業體係大致 循系爭合約書第9 條(A )所示分割合併前之48-12 地號土 地含(C )所示圓形八卦窯,及(B )所示分割合併前之48 -9地號土地各自為中心之兩大區塊範圍,作為各自管理及使 用作為其經營事業之所在基地。
⑸再查,周進財與許金寬於57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莊榮先、 曾乾全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 割合併前之48-10 (持分20分之11)、48-11 、48-12 地號 土地及其上圓形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20 頁)。上訴人雖爭執上 開57年6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然按私文書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8 頁、第238 頁), 且經肉眼比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進財之印文字形 及大小與系爭合約書上周進財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 0 、263 頁、卷二第218 頁)。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由周進財、許金寬出面簽立,其二人均為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7 條所推選之董事(周進財兼任董事長)及約 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所簽立買賣之標的(土地及八卦窯等 )均納入系爭合約書之合夥財產,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點亦 與系爭合約書所載買受各該土地之日期相同,堪信該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由此可見,周進財與許金寬於57年6 月17日購 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合併前之48-10 、48-11 、48-1 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為執行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及系 爭合約書第9 條之事務,當屬明確。而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 既已明確約定:「經營事業:購置有關本事業(即台一窯 業工廠)所需之工廠用地,建造磚廠,及施設其他磚廠所要 之設備。」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購置 之合夥財產,其中系爭土地及其上圓形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 係作為台一窯業工廠用地及磚廠一節,非全然無據。且查,



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三人於62年11月17日,代表台一窯 業工廠合夥事業,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八卦窯及設備等 出售與陳鍾綉妹等3 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5 頁),益徵周進財 、許金寬代表合夥團體於57年間購入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 物係作為台一窯業工廠合夥事業之用地,並非作為另一合夥 事業即上訴人之工廠用地。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62年11月1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66年7 月15日經陳鍾綉妹等3 人另 立切結書作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為證云云,惟觀陳 鍾綉妹等3 人所立切結書係致台一窯業工廠(代表人:周進 財等三人),內容記載:本人等曾於62年11月17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貴廠購買分割合併前48-11 、48-12地號土 地全部及48-10 地號土地之內分割出0.8771甲之土地,總價 款415 萬元,既經付清,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 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工業用地,故本人等以啟利公司名義, 另向土地所有人周子石直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全 部價款抵充後,願意放棄主張前開私人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 所訂全部權利,將該契約書交還貴廠收回作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8 至249 頁),即知實因上開土地地目變更,得以 移轉所有權予公司,陳鍾綉妹等3 人遂與台一窯業工廠確認 陳鍾綉妹等3 人業已付清價款,並約定由周子石與啟利公司 共同出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辦理移轉登 記手續,是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確定原買賣契約賣方之履約方 式,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
⑹又查,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三人於62年11月17日與陳鍾 綉妹等3 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標的,乃分割 合併前48-11 、48-1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15741 平方 公尺)及分割合併前48-10 地號土地一部(面積8507平方公 尺),並明確標註上開48-10 地號土地應分割之範圍為「如 附圖紅斜線註明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核與台 一窯業工廠設立後實際使用及管理之範圍落於以系爭合約書 第9 條之(A )所示分割合併前之48-12 地號土地及其上( C )所示之圓形八卦窯為中心之區塊相符,益徵該出售標的 未包括永昌公司預定營業之處或上訴人日後實際經營之所在 。又周子石於66年至67年間係依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出售之標的範圍,將分割合併前48-10 、48-11 、48-1 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及再分割為系爭土地後,始依台 一窯業工廠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等 情,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變革時序表、上訴人工廠登記



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51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 117 頁、卷二第171 至175 頁),且從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到辦理多次土地分割、合併之過程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其他董事、股東及監察人歷經30多 年均無異議,此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3 頁),益證系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合夥事業之財產,且 周子石係在台一窯業工廠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指示下,處 分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台一窯業工廠 之資產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⑺至於系爭合約書於第9 條文義上,固記載由周子石代表「公 司」辦理「公司」所購下列土地產權登記等字,惟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綜觀系爭合約書前 後條文,不僅於財產目錄之約定統以「公司」為主體稱呼外 ,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其他事項之約定,即關於盈虧出資比 例分配享受及負擔、定期召開會議報告業務狀況、財務報告 及議決營業方針等事項,亦統以「公司」為主體稱呼,然系 爭合約書所約定合夥出資額成立之事業主體本包括台一窯業 工廠及永昌公司,非僅限於「永昌公司(籌備中)」,是依 周進財等8 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已約定合夥購置台一窯業 工廠所需之工廠用地並建造磚廠,及台一窯業工廠之所在地 範圍與系爭土地相當,永昌公司工廠預定地及上訴人日後經 營事業所在基地均屬於不同區塊之土地上、當時之交易習慣 、簽約目的、合約書體系及其經濟價值等綜合以觀,堪認系 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之主體非僅侷限適用於「永昌公司」, 而應包括台一窯業工廠在內。故而,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書 第9條約定之用語為「公司」即一概推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周子石名下云云,要屬牽強,顯非 可採。
⑻再查,上訴人執周子石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於94年10月31 日所發42號律師函其中說明二(二)之內容:「經查座落桃 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第48-1、48-9、48-43 、48-53 、48-5 4 、48-74 地號6 筆土地,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設 立之初,由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購買前揭6 筆土地信 託登記於本人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原審



卷一第55頁) ,主張周子石承認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其所持論理不外乎係以:42號律師函中曾提及之48-74 地號係從48-10 地號分割而出,42號律師函對48-74地號之 陳述,等同對48-10 地號之陳述,可見48-10 地號曾由上訴 人借名或信託登記予周子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 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自認為當事人承 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兩造間有其適用,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42號律師函係周子石於「訴 訟外」對訴外人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之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難認42號律師函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 認。再查,上開48-1、48-9、48-43 、48-53 、48-54地號 等5 筆土地(48-54 地號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48-9地號、 48-53 地號於同日分割自48-43 地號)均與系爭土地不同, 且系爭土地亦非分割自上開5 筆土地,而48-74 地號土地於 66年6 月3 日從48-1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與48-10地號 土地分離,成為獨立地號之土地,48-10 地號土地於66年12 月29日與48-11 、48-12 地號土地合併為48-10 地號土地, 故周子石於67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包括48-10 地號土 地在內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啟利公司時,自不包括 48-74 地號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亦非分割自48-74 地號土 地,此有48-10 地號土地謄本、時序列表及土地沿革(見原 審卷一第41至45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48-74 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8 日之後,即與 系爭土地無關,從而,上開42號律師函對48-74 地號之陳述 ,即與系爭土地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⑼又上訴人主張本案應受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 決及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查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動產 是48-1、48-53 、48-54 地號土地,並認定上訴人與周子石 於57年間就該等土地有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 ,而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僅說明48-9、48-4 3 、48-74 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57年所購,登記於周子石 名下,上訴人與周子石成立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 面、34頁)。該等土地均非系爭土地,且判決內容均未判斷 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及上訴人與周子石是否成立 借名或信託關係,或予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8-9、48-43、48-



74 等土地之關連為充分之辯論,並據為判斷之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桃園地院之2 份判決對本案並無爭點效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⑽上訴人另主張周子石基於信託管理人身分,於60年6 月18日 提供分割前48-10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 ,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經查,周子石於60年6 月18日以分割前48-1、48-10 、合併 前48-11 、48-12 、分割後48-9、48-54 、48-43 、48-53 地號土地及387 、388 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市銀 行以擔保上訴人對台北市銀行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67年3 月3 日以清償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6年7 月28日)而 塗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限於債務人所有之土地 ,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作為物上擔保,亦為銀行借款實務所 常見。況查,周進財等8 人約定合夥經營之事業體包括台一 窯業工廠及永昌公司(籌備中),而永昌公司後來以上訴人 名稱設立,業如前述,是台一窯業工廠與上訴人之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出資者,且兩者之執行業務之人亦有重 疊(台一窯業工廠執行業務之人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 ;上訴人董事長為周進財、常務董事為許金寬),此有系爭 合約書、上訴人股東名簿、增資後股東名簿、上訴人選認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 275 、289 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可知兩者屬於關係企業 之性質,不能排除由台一窯業工廠指示周子石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以分割前48-10、合 併前48-11、48-12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主張該等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與周子石間存在借名或信託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周進財等8人 為籌備中之永昌公司(籌備中)所購置之土地,被上訴人則 證明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前合資經營台一窯業工廠,為經營 該事業所需而購置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日後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代表台一窯業工廠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磚廠,並指 示周子石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等情為真。故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其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擇一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 條,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系爭土地無法回復之 損害4,8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因違 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非上訴 人所有,且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於57年6 月17日有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 開各規定,請求周子石賠償系爭土地無法回復之損害4,8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6 條本文、第128 條本文規定 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退步言,本件縱 認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 且周子石有逾越借名或信託契約所定權限,或身為經理人未 經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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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