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74號
TPHV,107,重上,674,201912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吳 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雄張銘毅、張秀娟、張銘謙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
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83萬4,469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83萬4,469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13,8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