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福敏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崇慶
張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展源
張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張祖耀因軍人身分 具有以優惠條件承購國宅之資格,民國81年間伊與父親張祖 耀約定借用張祖耀名義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價格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因張祖耀領有建華新村眷舍分配款,故系爭 不動產自備款由上開分配款支付,貸款230萬元為伊及配偶 鄭添財按月支付本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為 伊所繳納,系爭不動產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伊所繳付 ,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張祖耀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詎張祖耀105年10月15日逝世後,被上 訴人張台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 造共同繼承伊與張祖耀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以起訴 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張崇慶、張台安、張如英則以:張祖耀於81年9月2
4日承購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89萬5,811元,張祖耀自81年起 至100年之退休金高達518萬2,260元,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繳納貸款,至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張祖耀之退休金存款與 兒女奉養之現金贈與所支付,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與張耀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展源則陳稱:張祖耀因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因 此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父 母親同住,照顧父母終老。伊、張崇慶、張台安及張如英均 未支付房屋貸款。張祖耀多次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 的,希望名下的房子過世後再過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157萬3,532元) ,並於8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價金232萬2,279元),且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230萬元。張祖耀於105年10月 15日逝世,繼承人為兩造5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張台安於同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 證(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03號卷第143至15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張祖耀,嗣被上訴人張台安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予張祖耀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 張崇慶、張台安、張如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 張展源則承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茲析述如下 :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張祖耀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張崇 慶、張台安、張如英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後段明文規定。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 確定。又被上訴人張展源陳稱:係上訴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張祖耀多次對 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有等語,核屬自認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依上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 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張祖耀於81年9月2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因張祖耀 原居住和平東路建華新村所在地改建大安森林公園而由政府 徵收拆除,張祖耀得補償金243萬1,686元,且具有購置系爭 不動產之資格,此有張祖耀於81年9月10日以其為大安七號 公園軍方列管建華新村眷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領得243萬1,686元之眷舍分配權益領款通知單可 證(見原審卷㈠133頁)。復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合計389 萬5,811元,經臺北市政府通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自備款159 萬5,811元、產權移轉登記費1萬5,190元、收3個月管理維護 費1,500元、代辦投保火險費9,192元,合計162萬1,693元, 亦有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1 32頁)。故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所需之價金及費用合計392萬1 ,693元(計算式:3,895,811+15,190+1,500+9,192=3,921,6 93元)。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所有費用應一次繳清合計16 2萬1,693元之部分,均係由張祖耀所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此可見,購入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費用,其 中達41%之比例係由張祖耀於81年間購入給付,洵堪認定。 ㈢次查,張祖耀以建華新村補償金243萬1,686元給付上開自備 款及應一次繳清費用162萬1,693元後,仍有80萬9,993元( 計算式:2,431,686-1,621,693=809,993)。且張祖耀每年 可取得退除給與及驗退役俸合計為23萬9,256元(計算式:1 19,628元+119,628元=239,256元),每月為1萬9, 938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儲字第1060067617 號函及所附張祖耀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審卷㈠1 82至193頁)。則以前開貸款約定期限為20年,因利率調整 關係,81年10月至82年9月每月合計1萬7,758元。82年10月 至85年9月每月合計1萬7,363元。85年10月至86年9月每月合 計1萬7,192元。86年10月至89年9月每月合計1萬7,110元。8 9年10月至90年8月每月合計1萬6,990元。90年9月至91年5月 每月合計1萬6,512元。91年6月至91年7月每月合計1萬5, 81
7元。91年8月至92年1月每月合計1萬5,481元。92年2月為1 萬4,650元。92年3月至92年7月每月合計1萬4,437元。92年8 月至92年11月每月合計1萬4,134元。93年1月為1萬4,323元 。93年2月為1萬4,325元。93年3月至94年9月為1萬4,318元 。94年10月至95年6月每月合計1萬4,513元。此後款項則均 合計約1萬4千多元,此亦有前開貸款收據可證(見北司調字 卷12至124頁)。由上可知,依張祖耀前開尚有眷舍分配權 益款80萬9,993元,且張祖耀每退休俸入上開郵局帳戶,未 幾即遭提領9、10萬元左右不等後,每月退休金平均額度均 高於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數額,張祖耀於98年10月12日定存戶 尚有63萬9,026元,而105年7月1日郵局存簿儲金餘額仍有29 萬7,725元(見北司調字卷275至279頁),以及張祖耀尚可 為后述(七)所述之贈與等情,可見張祖耀實有相當資力而 可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㈣承上所述,張祖耀實有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訴人 資力不足認有資力負擔貸款。而上訴人與張祖耀間並無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且張祖耀並未就其遺產以 遺囑為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添財雖證述:系 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81年間購買,張祖耀具有購買國宅之權 利,但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能力購買國宅,問上訴人要不要 購買,上訴人跟我商量是否購買,我說好,張祖耀贊助上訴 人頭期款,貸款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並繳清等語(見原審 卷㈡8頁背面),並提出其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臺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 國宅帳卡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31至84頁),惟查系爭不 動產之自備款及費用162萬1,693元係張祖耀所支出如前所述 ,而證人鄭添財固稱該部分款項係張祖耀贊助,惟其陳述與 張展源所述:張祖耀因無力負擔購屋費用,因此約定由上訴 人出資以張祖耀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張祖耀多次對伊表示 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的,希望名下的房子過世後再過戶等語 ,即有未合。況鄭添財為上訴人之配偶,自有偏頗之虞,已 難採信。張祖耀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主張係伊借 用張祖耀名義,自無可採。而嗣後雖鄭添財帳戶與系爭不動 產貸款支付經過大致若合,惟此僅足證明鄭添財曾經手系爭 不動產貸款繳納之流程,而徵諸鄭添財繳納貸款前有相若現 金存款,而上訴人、鄭添財與張祖耀共同生活,則上訴人以 鄭添財存款代為繳納貸款,原因多端,尚不足以之為上訴人 與張祖燿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憑據。
㈤再者,上訴人於79年6月25日起即領取臺北市低收入戶,此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製發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輔導戶)卡
可證(見原審卷㈡56頁)。而上訴人擔任看護及保姆之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81年間,上訴人與鄭添財需扶養三 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大約為15歲,分別就讀高職、國中、 國小等情,此經證人鄭添財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12頁), 亦有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所載家屬狀況欄位可徵。可見上 訴人於張祖耀具系爭不動產購買資格當時,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非良好,始具低收入戶資格而取得申請免費醫療、優 待借住平價住宅、子女助學金、免費托兒、年節慰問金、自 強貸款等福利(見原審卷㈡56頁)。則上訴人及其配偶鄭添 財等家庭收入,除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就學、養育費用等支 出外,不具資力負擔系爭貸款。證人鄭添財雖證:於75年至 81年間在陽明山白雲山莊幫人家開車,公司薪水3萬6,000元 ;下班後開計程車所得2萬多元至3萬元。於81年至100年間 ,任職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剛開始每月薪水4 萬元,至退休時調整至5萬1,000元;該期間計程車收入每月 約3萬元。因鄭添財具自耕農及開計程車身分,薪水均領取 現金等語。然證人鄭添財上開證述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其 實際薪水及收入之數額。上訴人固提出鄭添財具個人經營小 客車出租業營業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 分證職業註記欄等為證。惟上開營業執照與自耕能力證明書 等至多僅能證明鄭添財具有前開營業資格或身分,尚無從據 以認定實際收入情況。再者,鄭添財嗣於87年8月15日購買 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民族路之房地,總價金為390萬元,鄭 添財於87年9月23日即以貸款方式全數給付,有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㈡57至62頁),亦為證人鄭添財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12頁背面、第13頁)。從而,依上訴人與 鄭添財當時之收入情況,及負擔臺北縣蘆洲市民族路之貸款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實不足認上訴人得以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至鄭添財雖自81年起至101年7月止任職於美工商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添財並於104年從該公司領取退休 金100萬元等情,在職證明書及收據等可佐(分見原審卷㈠17 9、204、228頁)。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0年3月24日即 已屆期並繳納完畢,則鄭添財領得上開退休金100萬元,亦 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具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力。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等,均為其所繳納,且提出相 關繳費單據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張祖耀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於81年10月15日即已遷入該址,與張祖耀等共同居住,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調字卷154頁
)。則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與張祖耀等共同居住而使用收 益系爭不動產,與張祖耀對系爭不動產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 ,縱約定由共同居住人之一方負擔繳付稅捐及水電、瓦斯等 生活費用,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張祖耀。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張祖耀常以匯款方式贈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金錢 及物品,並屢次捐款興學及同鄉會等,張祖耀已無資力可得 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房貸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張祖耀 與大陸地區人士之信件內容,張祖耀贈與大陸地區之親人金 錢及物品,部分係於80年(西元1991)、76年(西元1987) 、79年(西元1990)、81年(西元1992)、78年(西元1989 )等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見原審卷㈠88至111頁)。且張祖 耀於89年因探親支出而匯出18萬5,760元(見原審卷㈠105頁 )、83年匯款建校基金美金200元(見原審卷㈠107頁)、94 年捐款同鄉會1,000元(見原審卷㈠109頁)、張祖耀分別於9 5年1月26日、96年4月16日、97年1月2日各繳納中國國民黨 黨費收據200元(見原審卷㈠110至111頁)等情,合計為18萬 7,360元、美金200元,依支出金額仍不致影響張祖耀憑藉前 開證據資料所示之資力狀況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能力。此 外,張祖耀於86年8月28日匯款張台安美金400元,係因禮金 支出,有該收據可考(見原審卷㈠87頁),亦無從憑認張祖 耀因此即無資力繳納貸款。至上訴人另提出張台安向張祖耀 借款之憑證(見原審卷㈠202至203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通知及張祖耀手寫文件(見原審卷㈡86至88頁)等,然 觀之該文書內容,並無載明借款金額,與地政事務所處理該 事係於79年10月間,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亦無直 接關聯,自亦不得依此認定張祖耀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 。另,張祖耀於96年3月3日得匯款張如英100萬元一節(見 原審卷㈠86頁)。況衡酌該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已償還 約15年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餘額各為47萬6,305元、41萬3 ,607元(分見北司調字卷82頁、原審卷㈠76頁),依前開張 祖耀資力情況,仍不足因該非常態支出而認張祖耀並無資力 購置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
㈧上訴人另主張張祖耀除日常生活開銷,亦支出酒、成藥、藥 酒、假牙、購買擺飾及家族聚餐等情,並提出張祖耀生前之 家居生活照片、支出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144至171頁) ,惟此僅屬張祖耀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之情,亦無從佐證張祖 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衡諸張祖耀 為已退休之人員,若非有相當資力,豈可能為上開贈與及餘
裕生活支出而影響其經濟及生活,益見上訴人主張張祖耀無 資力云云,要不足採。又,臺北市松山區自強里辦公處出具 關於上訴人於81年起至105年間照護張祖耀之照顧事實證明 ,亦僅能認定上訴人與張祖耀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期間, 上訴人確實照顧張祖耀之事實,仍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張祖耀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張祖耀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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