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32號
TPHV,107,重上,232,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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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銀屏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大為 
      陳林金螺
      陳阿娥 
被 上訴人 陳年壽 


      陳鼎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銀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於陳古傑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 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利於全體,依上開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趙大為陳林金螺陳阿娥等陳古傑之其餘繼承人 ,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以先 位之訴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陳麗妃給付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以備位之訴請求陳麗 妃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及利息,嗣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撤



回對陳麗妃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29頁),且經陳麗妃 同意撤回(本院卷三第5、35、37頁),是此部分之訴已不 存在,本院無庸審理。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趙大為陳林金螺陳阿娥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古傑專精投資,自民國76年間起,即借用 子女及親屬名義,在各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帳戶 、基金投資帳戶,以供其投資及資產配置之用,上訴人陳銀 屏為陳古傑之女,亦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分別稱系爭 編號1、2、3、4帳戶)及其他多家銀行帳戶,交由陳古傑使 用。嗣陳古傑突於91年1月5日因中風而喪失意思能力,經親 屬決議委由被上訴人陳年壽(下稱陳年壽)繼續使用陳古傑 之各類人頭帳戶,並代為管理陳古傑之財產,陳年壽遂將陳 古傑向上訴人借用之各帳戶款項,陸續移轉集中至系爭編號 4帳戶內,繼續作為投資理財之用。詎陳古傑於100年11月26 日死亡後,陳年壽竟將以系爭編號4帳戶資金購買之國泰台 灣貨幣市場基金(下稱系爭國泰貨幣基金)贖回,並將款項 匯入系爭附表編號1至3之帳戶內,再由陳年壽及被上訴人陳 鼎鉉(下稱陳鼎鉉,與陳年壽合稱被上訴人)陸續於101年1 月16日至101年9月2日間,提領合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顯已不法侵害陳古傑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款項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等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古傑之全體繼 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倘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惟系爭編號1至3帳戶既均以上 訴人名義開立,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共同盜領系爭編號1至3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編號1至4帳戶內 之款項,均為陳古傑之遺產,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陳古傑 間就上述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實則,系爭編號1至4之帳戶 乃上訴人借予陳年壽使用,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亦均由



陳年壽保管,該等帳戶內之財產自非陳古傑之遺產;陳古傑 於85年間因施行重大手術,擔心發生不測,故告知陳年壽日 後若發生任何狀況,即將股票贈與陳年壽,是陳年壽於91年 間陳古傑中風後,將受贈股票出售,再另行購買基金等,均 與陳古傑無涉;系爭國泰貨幣基金為陳年壽於94年11月28日 後陸續申購,顯非陳古傑之財產,而為陳年壽所有,是其將 該基金贖回後之款項,匯入系爭編號1至3之帳戶,再予提領 ,並無侵害陳古傑繼承人之權利,且系爭款項之提領亦與陳 鼎鉉完全無關;上訴人既主張將系爭編號1至4之帳戶借予陳 古傑陳年壽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非上訴人所有,是 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其財產權遭侵害,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7、8頁): ㈠被繼承人陳古傑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 ,其死亡時年滿87歲,其配偶陳林金螺,及子女陳年壽、陳 鼎鉉、陳銀屏陳阿娥,與其孫趙大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
㈡上開繼承人於101年8月29日分割被繼承人陳古傑遺產,內容 詳如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開戶時間及最後交易日,如該附表 所示。
㈣附表編號1至4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陳古傑死亡後, 陳銀屏並未取回。
㈤陳古傑於91年1月5日中風後,即喪失意思能力。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8、9頁), 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古傑全體繼承人1,000萬元,有無



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陳年壽陳鼎鉉均有自系爭編號1至3帳戶陸續提 領系爭款項之情事(提領時間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62-268 頁),然陳年壽自承上開款項均為其提領,陳鼎鉉則否認提 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鼎鉉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 其主張陳年壽有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固屬可信,惟主張陳 鼎鉉亦有領取之事實,則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陳古傑向其借用系爭編號1至3帳戶,故陳年壽自 系爭編號1至3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均屬陳古傑之遺產等情 ,為陳年壽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編號1至3帳戶均為其向上訴 人借用,其提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陳古傑之遺產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查,陳古傑係於91年1月5日中風,並喪失意思能力,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編號1帳戶係於陳古傑中風後之97 年6月27日開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則該帳戶自無可能係 由陳古傑向上訴人借用。且查,上訴人嗣已自承系爭編號1 帳戶係陳年壽要求其開設,並交由陳年壽使用,僅稱陳年壽 係代理陳古傑向其借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惟上 訴人就前述代理之說,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無從採信,參 以陳年壽業於原審當庭提出其保管之系爭編號1帳戶存摺及 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自堪認系爭編號1帳戶應 非陳古傑向上訴人借用之帳戶。
③關於系爭編號2帳戶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其開戶作為返臺時 使用云云,然亦自承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 予陳年壽,該帳戶不是其父親向其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且陳年壽曾於原審當庭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編號2帳戶 係由陳古傑借用乙節,亦非可採。
④另系爭編號3帳戶部分,上訴人就其與陳古傑係於何時、何 地就系爭編號3帳戶達成借用之意思合致等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雖稱該帳戶內之資金均來自於陳古傑中風前所 管理使用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然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及匯入原因本有多端,實無從僅憑上訴人所述資金 來源,即率予認定該帳戶係由陳古傑管理使用。況觀諸系爭



編號3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法院105年度士 調字第27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7頁),可知該帳戶於89 年10月26日之餘額為0元,直至陳古傑91年1月5日中風時, 仍為0元,嗣於94年7月7日後,始再陸續出現交易紀錄,則 上訴人所指陳年壽自101年1月16日起,自系爭編號3帳戶內 陸續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尚難認與陳 古傑有關。此外,陳年壽亦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編號3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益徵此一帳戶要 與陳古傑無關。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至3帳戶係其出借予 陳古傑使用,其主張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乃陳古傑之遺產,自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年壽提領之系爭款項,乃來自於陳年壽將 系爭國泰貨幣基金贖回後之款項,而該基金係由陳古傑向上 訴人所借系爭編號4帳戶內之資金購買,該帳戶之資金復來 自於陳古傑中風前向上訴人借用之其他帳戶,並由陳年壽於 陳古傑中風後,繼續代理陳古傑管理相關帳戶及財產,故系 爭國泰貨幣基金及贖回後之款項,均應為陳古傑之遺產云云 ,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陳年壽於陳古傑中風後,將陳古傑使用之上訴人 群益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並以該款項另行投資德信萬年基 金及元大投信得利基金,再將該基金賣出後之款項存入系爭 編號4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金流向表、系爭國泰貨幣基 金金流圖等(見本院卷二第271、499頁),以為說明,且陳 年壽亦到庭自承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固堪信屬實 。惟觀諸陳年壽到庭所述內容,乃稱系爭編號4帳戶自始為 其管理使用,因陳古傑在中風前曾交代如其因故不能處理財 產,即將群益證券之全部股票贈與陳年壽,故陳年壽於陳古 傑中風後,遂將陳古傑原使用之群益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 出售,並以該款項另行投資德信萬年基金及元大投信得利基 金,再將該基金賣出後之款項存入系爭編號4帳戶,該帳戶 與陳古傑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核其 陳述意旨,實表示其於陳古傑中風後,係本於受贈人之地位 ,將陳古傑於群益證券之股票全數出售,並以為自己投資之 意思,陸續購買德信萬年基金及元大投信得利基金,並將贖 回款項存入其使用之系爭編號4帳戶,尚非承認系爭編號4帳 戶內之存款即屬陳古傑之財產,是上訴人僅憑系爭編號4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包含陳年壽出售原陳古傑群益證券股票後, 以該資金轉購買之前述基金再出售之所得,即指系爭編號4 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陳古傑之財產,尚嫌無據。




②且查,陳年壽辯稱系爭編號4帳戶自始即為其代上訴人開戶 ,並由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編號4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上訴人 本人亦曾親自到庭陳稱系爭編號4帳戶並非其親自開立,亦 未曾向陳古傑確認是否由陳古傑代為開戶,其係至103年間 始知有該帳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更稱系爭編號4帳戶之開戶筆跡看起來是陳年壽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均核與陳年壽前揭抗辯相 符,自堪信系爭編號4帳戶應為陳年壽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並實際管理使用無訛。況觀諸系爭編號4帳戶之交易記錄, 除有前述德信萬年基金及元大投信得利基金贖回款項匯入外 ,尚有為數眾多之股票交易,及其他基金或銀行匯入之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142-216頁),且多發生於陳古傑中風之後 ,則此部分之資金來源,更顯與陳古傑無關,而應認係陳年 壽個人投資所為。從而,系爭編號4帳戶既係由陳年壽開戶 並實際管理使用,且資金來源除包含陳年壽依個人意願購入 前述基金再出售之所得外,亦包含陳年壽多年來之投資交易 所得,自難認該帳戶內之存款為陳古傑之財產。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古傑中風後,曾經親屬決議由陳年壽代理 陳古傑管理相關財產,故陳年壽以系爭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 購買系爭國泰貨幣基金,應屬代理陳古傑管理財產之行為云 云,然為陳年壽所否認,而觀諸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陳錦 瑤之證詞,僅稱陳古傑生病後,係由陳年壽使用原由陳古傑 使用之帳戶,依公司規定需有授權書始能變更下單之人(見 本院卷二第164-167頁),惟並未明確證述陳年壽是否基於 親屬決議之授權而使用原由陳古傑管理之帳戶,且亦證稱由 何人管理使用陳古傑之帳戶,其不清楚,這是他們家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依證人陳錦瑤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陳年壽係基於陳古傑代理人之身分為其管理財產; 另經核閱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影本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0 -91頁、第383-391頁、本院卷一第249-259頁),亦均無法 證明陳年壽係受委任代理陳古傑管理系爭編號4帳戶之款項 ,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陳年壽 係代為管理陳古傑之財產,並為其購買系爭國泰貨幣基金云 云,自無可憑採。
④復查,系爭國泰貨幣基金係於94年11月28日至100年11月18 日間陸續申購,申購款項均由系爭編號4帳戶匯入,並於95 年6月6日至101年12月3日間陸續贖回,贖回價金則匯入系爭 編號1至4帳戶內等情,有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3月14日106國泰投信系字第0000000226號函及所附申購



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7頁),觀諸上開 交易時間,均在陳古傑中風之後,且上訴人對於陳年壽辯稱 此基金實際上乃由其決定申購及贖回乙節,並無爭執,該基 金贖回後之款項,復係匯入實際上由陳年壽管理使用之系爭 編號1至4帳戶內,則自前揭交易過程觀之,自難認系爭國泰 貨幣基金與當時業已中風而無意思能力之陳古傑有關,而為 其所有之財產。
⑤參以,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至4帳戶均為其借予陳古傑使 用,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陳古傑之財產為真,則於陳古 傑死亡時,上訴人理應要求結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金 額計入陳古傑之遺產範圍內,然上訴人非但未即時要求結算 ,並任由陳年壽繼續保管利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甚 而於101年8月29日協議分割遺產時,亦全然未將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列為陳古傑之遺產併予分割,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127頁),更足徵系爭編號1 至4帳戶之使用及其中之存款,應非屬陳古傑之財產甚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國泰貨幣基金係陳年壽於陳古傑中風後,以 其管理使用之系爭編號4帳戶內之資金購買,且上訴人復無 法證明陳年壽係本於代理陳古傑之意思而為陳古傑購買系爭 國泰貨幣基金,則上訴人主張該基金應為陳古傑所有,該基 金贖回後之款項亦為陳古傑之財產,於陳古傑死亡後則屬其 遺產等情,自均難認有據。從而,陳年壽自系爭編號1至3帳 戶提領系爭款項,難認有侵害陳古傑繼承人權利之情事,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古傑全體繼承人1,000萬元,即無 從准許。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年壽陳鼎鉉 連帶給付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00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承前所述,陳年壽自系 爭編號1至3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既無從認定為陳古傑之遺 產,自難認陳古傑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予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亦非可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編號1至3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 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無非以系爭編號1至3帳戶係 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故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為其論據



。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陳鼎鉉有何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 其主張陳鼎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屬乏據;另陳年壽雖有 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然系爭編號1至3帳戶之存摺、印章本 由其保管使用,且陳年壽提領之系爭款項,亦為其將自行購 買之系爭國泰貨幣基金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前已詳述,自與 上訴人無關,而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權利遭侵害。從而,陳年 壽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洵屬乏據,不應准 許。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0萬元?
承上所述,上訴人自系爭編號1至3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非 屬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等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
│編號│ 帳號 │帳戶名│開戶時間│最後交易日│ 備註 │
│ │ │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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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陳銀屏│97.6.27 │101.12.24 │原審卷一第118-136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頁 │
├──┼──────────┼───┼────┼─────┼─────────┤
│ 2 │士林名山里郵局 │陳銀屏│91.7.19 │101.12.24 │士調卷第38-46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陳銀屏│85.8.3 │101.12.24 │士調卷第47-50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4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陳銀屏│89.12.5 │101.12.24 │原審卷一第142-216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頁、卷二第64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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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