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美商Colonial Se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A. Maloney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宸宇律師
被上 訴 人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政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 萬4,940.42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4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2 萬5,121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係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製油封模具248 件(下 稱系爭模具,明細如附件1 ),兩造成立油封模具訂製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民國97年2 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未果,伊為如期完成客戶訂單,僅得再支 出美金(下同)2 萬4,940 元委託其他廠商重製46件相同規 格之模具(下稱46件模具,明細如附件2 );另經勘驗後, 系爭模具僅餘213 件(下稱213 件模具,明細如更一審判決 附件1 ,金額合計為10萬9,619.5 元),其餘價值2 萬1,64 8 元(原判決誤載為2 萬1,818 元)之35件模具(明細如更 一審判決附件2 )均已滅失,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226 條
、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交 付213 件模具,賠償伊所受前述35件模具滅失、重製46件模 具之損害共計4 萬6,588 元(原判決誤載為4 萬6,758 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二審(100 年度上字第1221號)、更一審(103 年 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先後為訴之追加如附表1 所示;經本 院二審、更一審審理後,均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皆對之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二次全部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伊解除,故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模 具價金13萬1,267.5 元,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另行訂製46件模具之費用2 萬4,940 元;如 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萬 1,267.5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稱除上述請求權基礎外,不再為其他主 張(見更二字卷三第532 至533 頁)。是本件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應僅為先位聲明第2 項即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重製46件模具之費用2 萬4,940 元本息部分(其餘部分 因上訴人捨棄上訴,已告確定);至先位聲明第3 項及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1,267.5 元本息部分,均屬追加 之訴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油封零件貿易商,於接受客戶訂單後 ,向被上訴人訂製油封零件及系爭模具,並委請被上訴人以 系爭模具製作油封零件,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 給付模具費(tooling charge)予被上訴人,嗣伊於97年2 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伊為如期完成客戶訂單,僅得再支出2 萬4,940 元委託其 他廠商重製46件模具;另經勘驗後,系爭模具僅餘213 件, 其餘價值2 萬1,648 元之35件模具均已滅失,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交付213 件模具,賠償伊所受前述35件模具滅 失、重製46件模具之損害共計4 萬6,588 元本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100 年度上字第1221號 )、更一審(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先後為訴之追加 如附表1 所示;經本院二審、更一審審理後,均認為上訴人 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全 部不服,皆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先後二次全部發回更
審】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依上訴人之主張調整其聲明 如後):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4,940 元,及自98年 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萬1,267.5 元,及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267.5 元,及 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訂購之油封零件均已依約交付完 畢,至上訴人給付之模具費,性質上屬上訴人贈與伊之研發 補助費用,或開發模具之服務費,並非訂製系爭模具之對價 ,故系爭模具應屬伊所有,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 系爭模具價金,或主張伊遲延交付系爭模具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無理由;倘認伊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因上訴人並 未付清模具費,且有積欠貨款情形,伊亦得行使留置權或同 時履行抗辯權;此外,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上訴人之 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又多次擅自取消訂單 ,致伊受有備料及生產等損失,且未付足系爭模具訂製費用 ,伊對於上訴人有附表2 所示各項債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油封零件貿易商,依客戶之訂單向製造商訂 製油封零件,並運銷給各國客戶;被上訴人則為油封零件之 製造商,上訴人曾於88年至9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油封零件 ;嗣上訴人於97年2 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 ,經原審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9年10 月8 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模具剩餘213 件(明細如更一審判 決附件1 )等情,有電子郵件、南投地院99年10月11日函附 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卷四 第93至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字卷一第40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 經上訴人解除,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系爭模具價金13萬1,267.5 元本息,另依民法第 260 條、第231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另行訂製46件模具之 費用2 萬4,940 元本息;如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則依民 法第179 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萬1,267.5 元 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是否成立契約關係?性質 為何?㈡如成立契約關係: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59 條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⒉ 上訴人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如未成立契約關係:⒈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上 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成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製造物 供給契約: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兩造就系爭模具 已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該等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僅向其訂購油封零件,兩造並未就系爭模具成立 契約關係,至上訴人給付之模具費,性質上屬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之研發補助費用,或開發模具之服務費,並非訂製系 爭模具之對價。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油封零件時,如被上訴人未備 有生產該規格之油封零件所需模具時,即會報價要求上訴人 另訂製模具,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報價後,再正式下採購 單(purchase order)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採購單後 ,即會提出預約發票(proforma invioce,或稱形式發票、 預開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署後,被上訴人即會製造 模具,並以該模具生產油封零件,再於製造完成後開立發票 (invoice ),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預約發票、發票等 為證(見更二字卷第271 、295 至299 頁);核與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之員工石芳榳(其英文姓名為Theresa Shih)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兩造交易流程(見更二字卷一第347 頁 )相符。而採購單、發票等,均係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磋商 及確認交易內容、收付貨款之依據,故採購單及發票內通常 均會記載交易之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金額等;觀諸前揭
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被上訴人出具之預約發票及發票等, 其上確已明確列載模具形式(即該模具係用以生產何規格之 油封零件)及對應之模具費金額(見更二字卷一第295 、29 7 、299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訂購油封零件,而向 被上訴人訂製生產油封零件所需之系爭模具,尚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發函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忠 政(其英文姓名為John Wu )模具所有權歸屬問題,吳忠政 明確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僅於付費後始能取得模具所有權( 原文為「Colonial own the tooling only on your paid . 」,見更二字卷一第114 頁);此外,上訴人於97年2 月 27日請求返還模具時,石芳榳亦明確覆稱:因為上訴人僅給 付部分價金,故不能取得全部模具,若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 ,被上訴人將於60日內將模具裝船運送予上訴人等語,並於 回函中多次使用「tooling that belong to Colonial 」、 「Colonial's tools」(即「屬於上訴人的模具」)等用語 (原文為「Yes , we will collect ALL of Colonial's tools and ship over in 60 days . We only accept ALL too1s move out , not partial and no returning in the future .」、「…due to some parts that Colonial only paid partial of tooling charge , so we are afraid th at Colonial could not have the whole tool , unless you paid the total .」、「…since the EPT serial had been tooled for several times , and Colonial only pa id once , so we will prepared the first paid tooling that belong to Colonial for the shipment .」、「Plea se advise your reply at your earliest convenience , then we could collect all of Colonial's tools as soo n as possible . 」)(見更二字卷一第115 至116 頁)。 又證人即寶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金銓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創立寶磊公司從事油封製造業已 經10年,之前伊是在油封業的全興公司上班達21年,所謂「 tooling charge」是指模具費,油封業界產品的尺寸及規格 很多,貿易商或是外商要訂製的話,若是訂製量大,公司就 會自行吸收模具成本,量小的話,就會跟客戶收費,與某些 客戶做長期配合的話,估價之後經過殺價有可能只付一半的 費用,在做報價的時候,報價單上大都報模具費,並無補助 費這個名詞,一般來講有開「tooling charge」這個費用, 模具產權就是屬於客戶,但是要看雙方在簽約或是洽談時有 無特別約定,在這個行業應該只有模具費,沒有收模具補助 費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8 至290 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伊從69年3 月開始做油封工作迄今,一般來 說報價單所寫的「tooling charge」就是模具費,如果有殺 價也是雙方報價、議價後心甘情願,沒有所謂的補助費這個 名稱,收了模具費模具產權就是屬於客戶的,只是模具會由 生產油封零件的公司保管,因為下一年可能會有訂單需要生 產同樣的零件,如果客戶提出要求就會把模具交給客戶,油 封業界並無同業公會組織,彰化、南投總共有1 、2 百家油 封業公司,大概3 、40家有加入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橡膠暨彈性體公會),因為油封會使用橡膠,所 以加入該公會,生產客製化的油封零件時,所使用的模具一 般不會用來生產其他客戶訂購的油封,因為智慧財產權是屬 於客戶的等語(見更二字卷二第4 至9 頁)。另經本院函詢 橡膠暨彈性體公會油封零件製造商承製油封零件時業界之交 易慣例為何,該公會函覆略以:關於模具之提供及費用負擔 ,在業界通常為⒈由零件製造商自行負擔費用、自行提供模 具;⒉由客戶自行提供模具;⒊由零件製造商提供模具、客 戶支付模具費用此3 種情形;在第3 種情形,客戶支付模具 費用予零件製造商,其性質通常為包括零件製造商之模具開 發,而模具所有權歸客戶所有,零件製造商之報價單如列載 「tooling charge」,通常係指客戶買斷模具所需給付的對 價等語(見更二字卷二第32-3、39頁);核與李金銓前揭證 述相符。由上可知,依油封業界之交易慣例,如係由零件製 造商提供模具、客戶支付模具費用,模具所有權即歸客戶所 有,報價單上列載「tooling charge」即係指客戶買斷模具 所需給付之對價。復對照前述兩造交易往來文件,採購單、 預約發票、發票上均列有「tooling charge」項目,堪認兩 造締約時,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作模具,供 作為上訴人生產油封零件之用,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即模具 費用予被上訴人,且若上訴人已給付模具費用,該模具之所 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模具訂製契 約,其內容包含一定工作即模具之完成,以及模具所有權之 移轉,即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 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兩者無所偏重,故關於工作 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 之規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給付之模具費僅占全部模具開發成本 之3 成左右,非屬訂購系爭模具之對價,並援引證人石芳榳 、魏明杉之證述為據;另辯稱石芳榳之所以寄發上開函文予 上訴人,係為促使上訴人付清積欠之貨款,上訴人給付之模 具費性質上屬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研發補助費用或開發模
具之服務費,製作完成之模具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石芳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忠政之妻,其雖曾到庭證稱 :「tooling charge」是指模具補助費,被上訴人並未出售 模具,當時答應上訴人付清模具費用後可取走模具,是為藉 此要求上訴人付清貨款,被上訴人收取的「tooling charge 」大概占模具費用3 成左右等語(見更二字卷一第338 至34 7 頁);然其亦稱收取的「tooling charge」金額會依零件 製作難易程度、開發時間、開發成本決定,也會因為客戶詢 價數量(指客戶訂購之油封零件數量)而有差異,數量多「 tooling charge」就會比較低,數量少「tooling charge」 就會比較高,沒有一定的金額,如果要全額收取,報給客戶 的價格會太高,就爭取不到客戶等語(見更二字卷一第344 頁),足見影響被上訴人收取之「tooling charge」數額之 因素甚多,自不得僅以金額高低判斷是否為訂製模具之對價 ;另觀石芳榳寄發予上訴人之前揭97年2 月27日電子郵件, 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需付清積欠之油封零件貨款始能取得模 具,其並曾於97年3 月9 日再度發函予上訴人,明確表示: 被上訴人已開始收集全部上訴人的模具,不再接受上訴人的 訂單,如果上訴人有任何緊急訂單需要交付一些模具,請儘 速告知,所有模具將會在30日內備妥等語(原文為「RTS ( 即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縮寫)has started to collect all of Colonial's tools , so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we do not accept any order from Colonial now .If you have any urgent order and need to remove some tools , please advise as soon as possible . All the tools will be ready for remove in 30 days . 」, 見更二字卷一第119 頁),重申被上訴人會將模具交付上訴 人之意,是其事後始改稱答應交付模具係為藉此促使上訴人 清償積欠之貨款云云,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至證人魏明杉雖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油封業30年,客戶購買 油封產品時會請客戶補助約30% 的模具費,不再生產該產品 時,也不會將模具交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反面 至203 頁),但其亦證稱與客戶交易時不會針對模具開立發 票,因為模具是伊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3-1 頁反面 ),顯與兩造交易時採購單及預約發票、發票等交易文件上 均明確列載「tooling charge」,且吳忠政與石芳榳均於往 來函文中明確表示上訴人付費後即可取得模具所有權之情況 有所差異,此外,魏明杉證稱向客戶收取模具費後,模具仍 屬伊所有,不會交給客戶等語,亦與證人李金銓前揭證述及 橡膠暨彈性體公會回函所述油封業界之交易慣例不符,自不
得僅憑魏明杉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給付之模具費為贈與、補 助性質。
㈡上訴人得就其已給付模具費部分,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7 萬0,79 0.5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致需另行訂製模具之 損害1,932元:
⒈依兩造之締約真意及交易慣例,若上訴人已給付模具費用, 該模具之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雖主張兩造交易期間其訂製之系爭模具共有248 件(明細 如附件1 所示),均已付清模具費,而取得模具所有權;然 經本院會同兩造依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單據逐項核對結果(見 更二字卷二第271 至296 、335 至366 、371 至413 頁,卷 三第459 至517 頁),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曾給付部分模 具費用(詳如附件1 「被上訴人是否爭執」欄所示);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即其已付清附件1 所示兩造有爭執之各項模 具費,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預約發票、發票等為證 (各項模具對應之證據詳如附件1 「證物出處」欄所示), 然就附表1 編號1 至6 部分,上訴人自承因時間久遠,付款 憑證已遺失,也無法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等其他證據(見更二 字卷三第459 至460 頁);其餘兩造有爭執之項目,上訴人 提出之美國銀行對帳單、傳真等資料所載匯款明細,依上訴 人所述,尚包含油封零件等模具以外之兩造交易款項(見更 二字卷三第234 頁),其上手寫註記內容雖有「PAID」(已 付款)及款項金額等,然為上訴人自行加註,被上訴人既有 爭執,且辯稱並未收到上訴人確認匯款之傳真資料(見更二 字卷三第329 至332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 給付各該模具費。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將模具費匯入被上訴 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主張 之各筆模具費匯款時間、美金金額,函詢第一銀行有無相關 美金匯款紀錄,以及款項匯入帳戶時如有扣除手續費,金額 為何等(見更二字卷二第415 至420 、431 ),第一銀行於 108 年6 月19日函覆略以:因年代已久,查無資料,僅能提 供上開帳戶88年9 月2 日至96年5 月2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更二字卷二第495 至540 頁)。惟上訴人所稱各項模具費均 係以美金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顯 示之交易明細金額則為新臺幣,00000000000 號帳戶雖為外 幣帳戶,但依上訴人所述,其匯款金額尚須扣除銀行收取之 手續費,且手續費無法查得確實之金額(見更二字卷二第43
0 頁、卷三第234 頁),故於上訴人所指各項模具費匯款日 期前後,縱曾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亦 無從核對與上訴人所稱模具費之金額是否吻合,而無法認定 上訴人已如數付款。是本件僅能認定附件1 編號7 至14、16 至23、32至44、47至48、51至54、56、62、69、71至73、75 、77至79、86至89、91至94、97、100 、102 至103 、105 至106 、108 、112 、115 至116 、128 、131 至135 、13 7 、141 至144 、148 、150 至158 、162 至163 、167 至 168 、172 、174 至176 、179 、189 至190 、193 至195 、198 至199 、202 、204 至206 、209 至218 、223 至22 6 、228 至230 、232 至236 、238 至239 等被上訴人不爭 執有收到上訴人主張之tooling charge,且未交付模具之項 目(下合稱不爭執項目),兩造已成立模具訂製契約,且上 訴人已付清模具費,被上訴人有交付模具之義務;其餘項目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付清模具費,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 模具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又兩造間之模具訂製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所有權移轉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開 不爭執項目,上訴人既已付清模具費,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模具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 取得模具所有權之義務。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 條第 1 、2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5 月14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系爭模具(見二審卷一第128 ),被 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該函(見更二字卷一第441 頁),然上 訴人曾於97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模具,復於97年5 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模具,再於98年1 月12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上開存證信函及加蓋南投地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更二字卷一第115 至135 頁、原審卷一第1 頁),足見上 訴人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係於二審審理 期間始以101 年1 月1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交付模具,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見二審卷一第128 頁),該書狀繕本則係於101 年1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二審卷一第164 頁);被上訴人既 經上訴人催告,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如附件1 不爭執項目所 示之各項模具,上訴人主張解除該部分之模具訂製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價金即模具費 ,自屬有據。經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 合計為7 萬0,790.5 元(即附件1 不爭執項目所示各筆模具 費加總金額),其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計自101 年1 月1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之日即 101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業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模具予上訴人,且 因上訴人未付清貨款或模具費,其得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 抗辯權,縱未交付模具,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按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 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 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 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僅能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後,係約定暫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占有模具以便用以生產油封零件,尚難遽認兩造 已就系爭模具訂立足使受讓人即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 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模具予上訴 人,難認可採。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留置權者, 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亦為同法第928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兩造合作期間交易之標 的包含油封零件及模具,就附件1 所示兩造不爭執項目,上 訴人均已付清模具費,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之貨款, 則係油封零件價金(詳如後述附表2 編號1 部分),與模具 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貨款之發生與附 件1 兩造不爭執項目之模具有牽連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得 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該部分模具,是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其為出貨予客戶, 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製作46件模具,因而受有2 萬4,940 元 之損害(明細詳如附件2 ),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除編號9
、17、31外,其餘重製模具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相對應之系爭 模具之tooling charge,且有部分項目無法與系爭模具對應 或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確曾委由他人重製模具而受有損害(見 更二字卷二第185 至188 頁)。經查,核對附件2 編號1 至 4 、6 至8 、10、19、22至24,上訴人所稱與系爭模具相對 應之項目,均屬系爭模具即附件1 所示248 件模具中無法證 明上訴人已給付模具費之項目;編號30上訴人所列重製模具 型號、金額則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見更二字卷一第180 頁 ),亦無法與其所列系爭模具編號12相對應;至編號11至16 、18、20至21、25至29、32至41,上訴人所列重製模具型號 於系爭模具中則無可資對應之項目,是上開各項均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縱上訴人曾另向其 他廠商訂製模具,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而應由被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另就附件2 編號42至46,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確有支出該等款項,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其餘項 目即附件2 編號9 、17、31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經核對後確 屬系爭模具中之重製模具(相對應之系爭模具分別為附件1 編號132 、23、228 ,見更二字卷二第219 頁),編號5 相 對應之系爭模具編號103 則屬附件1 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已給付tooling charge且未交付模具之項目,被上訴人雖 辯稱tooling charge僅屬模具補助費,故其無交付相對應之 系爭模具義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其前揭抗辯並無 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曾於97年2 月27日至同 年3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再於97年 5 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 模具,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更 二字卷一第115 至135 頁),仍遲未交付附件1 編號103 、 132 、23、228 模具,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與客戶間之訂單 ,致需委由其他廠商訂製同型模具,因而支出附件2 編號5 、9 、17、31之模具費,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1,932 元(即附件2 編號5 、9 、17、31等4 項加總金額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原係於98年1 月12日向南 投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兩 造共同以98年2 月2 日陳報狀表明合意將本件移轉原審法院 管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537 頁),故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 理由部分,上訴人既因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且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加 計自98年2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更二字卷三第53 2 頁),故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範圍
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兩造已成立模具訂製契 約,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有理由,則上訴人以兩造未成立契 約關係為前提,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提備位之訴有無理 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 編號2 ⑷所示金額,並為 抵銷,其餘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⒈附表2 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積欠3 筆油封零件 貨款共1 萬2,388.98元迄未給付,其得依兩造間之油封零件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援引計算表及發票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 筆發票暨對應之採購單、預約 發票(見原審卷一第53、80至82頁,卷五第88至102 頁), 以及吳忠政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五第48頁)等為據;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3 筆發票所示貨物(見更 二字卷三第373 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亦即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先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所舉採購單、預約發票、發 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3 筆發票所示油 封零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貨;至吳忠政雖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 萬2,388.98元,相關貨品都已完成 並連同發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五第48、51頁),惟吳忠 政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現為法定代理人,其前 揭陳述是否客觀可採,已非無疑;觀諸被上訴人所舉上開3 筆發票之採購單,其上所載交貨地點均為美國(見原審卷五 第89、91、93、96、98、101 頁),如被上訴人確已交貨, 應可提出貨運單或報關單等出口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迄今 均未提出交貨證明文件,自難認其確已依約交付貨物而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項貨款。
⒉附表2 編號2 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其訂購本項共計 6 筆油封零件後,又單方取消訂單,致其受有共計2 萬5,45 2 元之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並提出計算表及採購單 、預約發票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3至79頁)。上訴人則否 認上情,並主張其中編號⑵、⑶、⑸、⑹部分,其提出採購 單後,因被上訴人出具預約發票所為報價上訴人無法接受, 故未簽署預約發票,兩造對貨品價格未能達成合意,未成立 油封零件訂購契約;編號⑴部分,其取消訂單時被上訴人尚 未生產完成,未受有損害;編號⑷則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 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49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見原審卷五第68至70頁)。經查,
依石芳榳所為證述,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先詢價、被上 訴人再報價,上訴人依報價下採購單,被上訴人再開立預約 發票做訂單確認,上訴人收到預約發票後,如確認無誤,就 會簽名回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開始生產(見更二字卷 一第347 頁);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出具預約 發票為要約,上訴人如同意預約發票所載交易條件,即會簽 署預約發票回傳以為承諾,兩造間之油封零件訂購契約始告 成立。惟就編號⑵即採購單號0000000 、編號⑶即採購單號 0000000 、編號⑸即採購單號0000000 、編號⑹即採購單號 0000000 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採購單及其所稱之產品照片 、取消採購單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74至77頁 ),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預約發票,自難認兩造已成立 油封零件訂購契約而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價金之 責。至編號⑴即採購單號0000000 部分,被上訴人雖陳稱其 已完成生產而受有發票所載價金4,200 元之損害,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此筆訂單原係由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 下單,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傳送預約發票予上訴人,原約定之 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7 日,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始簽署 預約發票回傳予被上訴人,並將交貨日期改為95年12月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