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72號
TPHV,107,上易,972,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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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明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瓊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富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8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停車位使用權,應減少價 金,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 少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8萬9,416 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就上開請求追加民法第3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 、第227 條、第226 條等訴訟標的,再追加先位之訴,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使用 權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 元,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 月18日以24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 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四)及其上同段534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53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四 十九)、同段5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千四百 五十四,下稱系爭5369建物應有部分,包含如原審卷24、25 頁平面圖所示地下一層編號48、62、67號,及地下二層編號 22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以上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 有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物之瑕疵,應返還減少之價金 58萬9,416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原審請求 追加民法第3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第22 6 條等訴訟標的,擇一求為勝訴判決。再追加先位之訴,主 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屬不完全給付,致伊 每月損失租金共計3,2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並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3,200 元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追加之訴(先位 )聲明:1.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2.被 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0 元。㈡上訴(備位)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41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前手取得系爭5369建物應有部分時,未 取得任何停車位使用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亦未包含停車位 使用權,上訴人應自行向系爭房地所在之萬富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萬富閣管委會)協調使用停車位,不得請求伊返 還減價後之價金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75 、243 、480 頁、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19號(下稱另案二審)影卷》 ㈠被上訴人陸續於97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4日自其訴訟代 理人廖書賢廖宏富取得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240 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朱昭螢 於102 年3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昭螢於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自行申報交易內容包 含車位4 個,車位類別為坡道機械車位,未單獨計價,包含 於交易總價。
四、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見原審卷一66至69頁),且上訴人自承兩造洽商買賣過程 中從未提及停車位使用權為契約標的(見本院卷118 頁), 難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意思合致。又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物如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價值達339 萬1,



774 元,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則為255 萬8,774 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卷二7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 萬元不包含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始符市場行情。再觀系爭5369建物包含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面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主要用途 為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45 、546 頁),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 訴人曾經該建物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無停車位使用權可賣給上訴人,不可能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標的等語,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訴請萬富閣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業據原法院以10 3 年訴字第1454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撤回上 訴確定),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否則上訴人自無捨近求遠,不向被上訴人追究契 約責任,反向萬富閣管委會主張權利之理。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應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應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 、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均屬無據。至於朱昭螢 雖證稱:稅捐處(即地方稅務局)告知伊系爭5369建物應有 部分附有4 個停車位,廖書賢事後有交付標示停車位編號之 所有權狀給伊,供上訴人選擇等語(見原審卷一121 頁正、 反面),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覆表示: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經核對其申報移轉建物之契 稅資料,土地移轉持分含有建物地下室一、二層(即系爭 5369建物應有部分) ,惟是否屬附屬停車位或有幾個車位, 無法由申報資料得知等情(見另案二審影卷55頁),難認朱 昭螢上開傳聞證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5369建物之全 體共有人協議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分管系爭停車位,且廖書 賢於訂約後交付朱昭螢記載諸多停車位號碼及人名之所有權 狀(見原審卷一23頁),其文字意義不明,其中13、40、42 、43、45、48號車位又均由訴外人陳方麗華於100 年間購買 使用中,有萬富閣管委會函覆本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 見本院卷309 至316 頁),該文件顯非表彰供上訴人選擇之 被上訴人停車位使用權,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8萬9,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0 條、第349 條、第353 條、第



227條、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並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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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