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91號
TPHV,107,上易,69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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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虹如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珊如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公業保儀公林珊如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38
1 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育儒則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珊如李育儒所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公業保儀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業保儀公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公業保儀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業保儀公(下稱上訴人 )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中坡段169之10號、169之2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珊如(下逕稱姓名)、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育儒(下逕稱姓名,並與林珊如合稱 被上訴人)均無正當占有權源,林珊如與他人共有之同小段 3750建號房屋(門牌福德街300 巷39之1號3樓,下稱3750建 號),及李育儒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同巷30號3 樓房屋(下稱 30號3 樓),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編號E至F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珊 如、李育儒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林珊如 占有期間民國103 年4月至106年7月、李育儒占有期間100年 10月至106 年5月,並各依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林珊如李育儒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 萬2590元、15萬7836元。為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命林珊如李育儒各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林珊如答辯以:上訴人於61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振威企業有 限公司(下逕稱建商)合建名為正義新村之公寓住宅,乃是 基於上訴人會員之利益,由上訴人將合建分配之房屋連同基 地分配予會員,是以針對正義新村合建房地,上訴人與其會 員間確有房地分配協議存在。而3750建號及所坐落基地,即 為上訴人依房地分配協議應分配予會員林文東周博忠之標 的,伊則輾轉因法院拍賣、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37 50建號持分1/8 。上訴人前揭會員對於受分配房地具有使用 權,伊承受原會員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能認上 訴人受有何損失,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基地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有據, 其請求金額亦嫌過高等語。
三、李育儒答辯以:上訴人與建商約定合建分屋後,建商乃於61 年4月27日將30號3樓以預售屋形式出售予訴外人余新福,其 後因建商發生財務危機,乃由上訴人聲明繼受建商對訂戶之 契約權利義務,接手正義新村全部工程,續向余新福收取工 程款,且同意辦理基地產權之分割登記,並將30號3 樓裝接 水電後,將30號3 樓及基地點交予余新福占有,嗣因余新福 出售30號3 樓房地,輾轉由伊買受取得房地權利,伊自得基 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占用使用房屋基地。縱認伊僅買受 取得30號3 樓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含基地,伊亦得輾轉代位余 新福主張買賣關係之占有。是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基地應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 主張有據,其請求金額亦嫌過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珊如李育儒各給付2萬2409元本息、4萬4163元 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林珊如李育儒應各再給付伊18萬181 元、 11萬367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林珊如李育儒亦不服原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伊等所為給付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及3750建號、30號3 樓 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E至F 所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 審卷㈠第45頁、第51頁、第174 頁),足資認定。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占有房屋基地欠缺正當權源,應返還不當得利 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 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嗣 分割出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前於61年5月8日提供重測前169 地號土地供建商興建正義新村公寓住宅,並約由上訴人、建 商按比例分配房屋及基地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松山區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可稽外(原審 卷㈡第126頁、本院卷㈠第453頁、第533至53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548至549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 林珊如所為占有權源抗辯部分:
林珊如主張上訴人就其因合建契約可分配之房地,與其會員 間存在「房地」分配協議等情,就其中上訴人與其會員約有 「房屋」分配協議部分,乃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㈠第 434 頁)。上訴人雖嗣後否認該協議存在而撤銷其自認(本 院卷㈡第16頁),然經林珊如表明不同意(同上頁)。上訴 人雖以聲請傳訊林克俊為撤銷自認之舉證(同上頁),然林 克俊於106 年間始經推選為上訴人管理人之一,有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5頁),已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於61年間之事務;又其身為上訴人代表人,立場難認客觀中 立,亦無從單憑其證詞即認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應 認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不足以推翻原先所為自認,仍應依其 自認,認上訴人與會員間確有分配合建房屋之協議。 ⒉至林珊如主張3750建號為上訴人分配予會員林文東周博忠 之標的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為兩造爭點。然尚不論 3750建號是否為分配標的,經查,3750建號前以判決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周博忠林文東之繼承人林羅玉蟾 、林進瑩林進益林淑萍名下,其後林進益之持分(1/8 )經法院拍賣程序由林振民取得,嗣林振民配偶張美玉繼承 該持分,再贈與林珊如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可 稽(本院卷㈠第359 頁)。而正義新村之合建案於建商發生 財務危機後,包含3750建號在內之建物均係由上訴人當時管 理人林文東代表上訴人接手全部工程,並於66年間續建完成 等情,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㈠第548頁、第576 頁)。因房屋無法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依上訴人接手建商 工程,並在自有土地上續建起造房屋之客觀事實,當可推認



上訴人同意其起造之建物(含3750建號)得合法占有使用基 地。林珊如輾轉經由法院拍賣及繼承、贈與法律關係而受讓 3750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自有使用房屋 基地之合法權源,林珊如抗辯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應屬可採。
李育儒所為占有權源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與建商於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歸於乙方(建商)所 有32分之22建物連同基地持有產權乙方得預售並收受客戶訂 金,甲方不得干涉其與客戶之一切關係」,有兩造不爭執之 松山區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可參(本院卷㈠第533之2頁)。 而李育儒主張建商確將30號3樓以預售屋形式出售予余新福 ,而上訴人接手工程後續向余新福收取工程款,及30號3 樓 起造完成後,幾經輾轉買賣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亦據提出委託工程合約書、收據及存根聯,及不動產讓渡及 買賣契約文件為憑(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第151至205頁 、第215至217頁),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㈠ 第435頁、第549至550頁、第576頁)。尚不論兩造就上訴人 買受標的除30號3 樓外是否另包含基地乙節有所爭執,查上 訴人同意其起造之建物得合法使用基地乙情,業如前述,況 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出具通知書向建商之訂戶表明「 承認各訂戶原與該公司所訂合約繼續有效」等情,亦有通知 書可參(本院卷㈠第249 頁),且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㈠第327 頁),李育儒輾轉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 得30號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買受標的僅房屋而不及於 基地,其仍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具正當占有權 源。李育儒抗辯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亦屬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對房屋基地具正當占有權源等 情,洵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上訴人請求林珊如李育儒各返還20萬2590元、15萬 7836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珊如李育儒各 給付上訴人2萬2409元本息、4萬4163元本息,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林珊如上訴及李育儒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珊如之上訴及李 育儒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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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