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39號
TPHV,107,上易,43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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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楊東榮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巷 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 查證,自民國(下同)94年間起向伊姪子即訴外人楊宙育( 已更名為楊昊維)承租使用,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4 萬 3,000 元之租金予楊昊維,對伊仍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起訴前5 年,每月以4 萬3,000 元計 算共258 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萬3,000 元。 退步言之,縱認伊原有授權其兄長即訴外人楊裕隆代其子楊 昊維出租,亦以107 年10月2 日寄送台北雙連存證號碼113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楊裕隆楊昊維為終 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副本並送達被上訴人,而已終止授權,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亦屬無 權占有,應將租金繳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 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 付4 萬3,000 元。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2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 萬3,000 元(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上 訴人兄長即訴外人楊裕隆,而由楊裕隆實際為使用收益,上 訴人知情而從未異議,伊自93年間即已承租系爭房地,原與 上訴人締約,上訴人更於94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授權楊宙育自95年1 月1 日起與伊簽立租約, 並由楊宙育收取租金,伊在場要求上訴人用印,伊向有權出 租人承租系爭房地並如期付租,占有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原 因,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期限, 上訴人終止授權並不合法。退步言之,上訴人自94年間即知 伊占有而未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5),及其上同小段6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 巷00號房屋,自70年間起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而被上訴人自93年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 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兄長楊裕隆代其子楊昊維出 租系爭房屋,其自93年間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與楊裕隆代 理楊昊維相續承租,對上訴人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查:
⒈被上訴人係向楊昊維承租而取得占有,且租賃契約迄仍有效 存在,業據其提出先後於98年1 月22日、101 年1 月25日、 105 年12月15日與楊昊維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存摺明細表 可按(原審卷第84頁、第88至106 頁、本院卷一第215 至21 7 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 頁),應堪認 定。
⒉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簽立協議書同意由楊昊維出租並收 取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楊裕隆楊昊維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真 正。惟:
⑴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其所蓋印之印文為真正。 然該印文經原審檢送94年12月5 日之臺灣省基隆市仁愛區戶 政事務所(下稱仁愛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 鑑章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以同倍



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 3 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09 頁)。而該印鑑證明書則為上 訴人本人於94年12月5 日向仁愛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 明後所申領,有仁愛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基仁戶字第 1060002853號函可證(原審卷第77、78頁),而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不再否認印文之真正,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 應屬真正。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地後,開立扣繳憑單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申報租賃所得,就此筆租賃所得稅之核定 ,上訴人於94年6 月27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等 情,有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1頁),再參 諸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4年12月30日,與上開申請變更 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相近,而證人楊裕隆亦證述:當時要簽協 議書,被上訴人表示要有屋主印鑑,就請上訴人去辦理印鑑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應認被上訴人稱 :因上訴人於94年對申報系爭房地租賃所得有意見,而同意 改由楊昊維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申請印鑑章用印,以避免爭議等語,即與前情相 符,而堪採信。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即係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訛。
⑶上訴人雖稱上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為其分居配偶代寫, 其不知情云云,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倘上訴人並未 同意更正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則其於知有系爭房地租金收入 後,豈會就租稅負擔、系爭房地嗣後出租情形、租金收取未 為聞問,顯與常情有違,應認其確知系爭房地出租使用之情 形,其稱對前情毫不知情,即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復以: 因楊裕隆為兄長,家族財產均委託楊裕隆辦理,係依楊裕隆 要求而申請變更印鑑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申請變更印 鑑之緣由,及事後於何處用印,是其稱僅概括授權楊裕隆, 而交付變更後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上訴人既為辦理上開稅務事宜,欲授權楊昊維與被上 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協 議書同意授權系爭房地由楊昊維出租被上訴人一事,應知之 甚詳。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以:其並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協 議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亦非其親自用印云云。惟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等情,已經證人楊裕隆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且經上訴人及證人楊裕隆當場書 寫「楊東榮」文字,及檢附上訴人簽名書寫資料併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非 上訴人所書寫,有調查局108 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



40590 號函、108 年9 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2900 號函 可佐(本院卷一第349 頁、卷二第93頁),是其仍執前詞為 辯,諉無足採。
⑷小結,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並有前述信而可考之 簽立緣由,應認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授權自95年1 月1 日起由楊昊維,以其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金並歸楊昊維領取等語, 則被上訴人與楊昊維先後簽立前述租賃契約,並占有系爭房 地,交付租金予楊昊維等情,即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得為 其占有之權源,並得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為有效存在,其亦以107 年 10月2 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1139號存證信函,向楊昊維、楊 裕隆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楊昊維、楊裕隆,副本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 ,而已終止授權,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有,應將租金繳付予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1 頁)。惟: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 45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 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先期通知,亦 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文規定。是依前揭法條體系及反面解釋 ,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 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 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 終止。
⒉查被上訴人與楊昊維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租 期約定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等情,有該 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至105 頁),而為定有期間 之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出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為租約之終止 。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之記載,上訴人與 楊裕隆楊昊維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另有其他協議存在 ,上訴人始同意授權將系爭房地自95年1 月1 日起由楊昊維 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上訴人單方授權 楊昊維出租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已同意楊昊維 於105 年12月15日訂立之5 年期限之租賃契約,解釋上,其



楊昊維間之系爭協議書自應同受此租賃期間之限制。依前 所述,既不得於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 約,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終止租約,則上訴人片面以10 7 年10月2 日之系爭存證信函向楊裕隆楊昊維為終止授權 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依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地, 並繳付租金予楊昊維,即難認對上訴人另構成不當得利。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與楊昊維間之租賃契 約,為其占有之權源,並得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不當於期 前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 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2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3,0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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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