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84號
TPHV,107,上,58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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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堯成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淮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 順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許淮順利用職務,詐使伊承 擔金吉順公司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對伊之新臺幣(下同)741萬3,150元 本息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8之173 萬6, 200元〈原判決誤載為171萬6,200元〉、編號19之5萬1,000元 、編號20之11萬7,000元,合計190萬4,200元,與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之550萬8,950元),及伊與許淮順於民國 102年4月16日結算同年1、2月積欠金吉順公司貨款(下稱系 爭結算)中之411 萬3,200元本息債權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198條規定,訴 請廢止金吉順公司該等債權(見本院㈣卷第215 頁),經核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許淮順為金吉順公司之受僱人,明知伊未向該



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7(出貨通知單之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 月23日)、18(金額應更正為173萬6,200 元)、19至20之 出貨通知單(下合稱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該等商品亦 未於同年1月7日、23日、25日、同年2月3日為送貨,竟於該 4張出貨單上偽造訴外人即伊員工江麗莉簽收之署押後交予 伊,將之列入伊與金吉順公司之102年1、2月應收帳款對帳 單(期間各為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 至同年2月25日,下合稱上證1對帳單)之銷貨商品,以此詐 術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結算時承認合計601萬7,400 元之貨款債權。另許淮順明知伊未向金吉順公司訂購附表二 出貨通知單(下合稱系爭18張出貨單)之商品,竟委請不詳 之印章業者代刻載有「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 形印章(下稱系爭收貨章),於該18張送貨單之會計聯客戶 簽收欄上偽蓋該收貨章,交予金吉順公司持以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中對伊之550萬8,950元貨款債權。許淮順之上開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共計1,152萬6,35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吉順公司為許淮順之僱用人,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債權之利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2萬6 ,3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見 上一所示),求為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 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 元本息等債權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2萬6,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金吉順公司依系爭 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在741萬3,150元本息範圍 內,及金吉順公司依系爭結算所取得之債權,在411萬3,200 元本息範圍內,均廢止。(四)就先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許淮順以: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 品。至系爭18張出貨單之商品,係伊為避免金吉順公司察知 伊擅自將其中原味魷魚絲、魷魚片加工以賺取價差之情事, 遂於金吉順公司將該等商品出貨至訴外人李新庸承租之倉庫 後,由伊或李新庸於該出貨單蓋用偽造之系爭收貨章後交予 金吉順公司之運送人留存,以便伊另將原味魷魚絲、魷魚片



等加工。惟伊已將加工後之商品,連同其他毋庸加工之商品 ,全數交予訂貨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對伊所製作上證1 對帳單無誤後,開立面額1,793萬7,000元之19張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難 認上訴人另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被上訴人金吉順公司則以 :上訴人未因許淮順之行為而受損害,伊自不負連帶賠償之 責。伊基於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0 2年1、2月之貨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訴請 廢止部分貨款債權,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四、許淮順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販 售該公司產品予上訴人,並按月向上訴人收取貨款;金吉順 公司前以上訴人積欠102 年1 、2 月貨款1,513 萬3,333 元 為由,取得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9至200頁、本院㈣卷第169頁),堪信 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52萬6,350元; 備位之訴請求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 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 息等債權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52萬6,350 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 請求許淮順賠償1,152萬6,350元。
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同條 第2 項本文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行為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 ②依證人江麗莉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金吉順公司送貨至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倉庫,伊就收貨、點貨,伊會 看送貨單(即出貨通知單,下同)所載與實際送達之商品 、數量是否相符。送貨司機將出貨通知單交給伊,經核對 送貨數量、品項無誤後,伊會簽收,並留下出貨通知單之 客戶聯,伊會拿給陳筱茹。上訴人向金吉順公司大量採購 ,是在過農曆年前,102年的農曆年前,上訴人有向金吉 順公司採購商品,幾乎沒有發現數量短少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77至378、387至388頁);及證人陳筱茹於另案審判 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收受金吉順公司貨物大部分是由江麗 莉點收,如果她不在,會由上訴人的司機或是包裝阿姨收 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8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2年



農曆年前向金吉順公司訂購之商品,業經江麗莉或上訴人 其他員工收貨,並核對與上訴人收執之出貨通知單之數量 、品項相符,並無上訴人已訂購而未收貨之情形,可以確 定。
③證人陳筱茹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上訴人給付供應商貨 款之流程,是廠商會寄前一個月之對帳單,伊會核對金額 、內容無誤後,做一張總表,表上有金額、廠商、叫貨日 期,再拿這張總表給李玉鳳開立支票;全公司的人都會去 收貨,收完貨的人,會直接把送貨單擺在伊桌上,伊會將 送貨單與採購單做比對。金吉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請款, 是由許淮順送對帳單來,跟司機之送貨單核對,如果內容 跟金額沒有什麼問題的話,伊就會做總表。對帳單與送貨 單之比對是由伊負責,許淮順通常是在月初送對帳單來等 語(見本院㈡卷第361、36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遲 堯成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魷魚絲、碳烤絲、蜜汁腰果 、開心果,上訴人唯一供貨對象為金吉順公司。訂貨流程 是由伊或江小姐打電話給許淮順,大部分由江麗莉點貨, 或由其他資深員工去點收。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都是做過 年生意,直到過完農曆年後,上訴人專櫃會收整包批貨回 來,再退貨給金吉順公司的許淮順,到時候再來結帳,上 訴人扣掉退貨後,就開票給金吉順公司。許淮順會拿應收 帳款對帳單給陳筱茹,她會去核對數量,把票開好之後, 由伊蓋支票章。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之付款條件,是過完 年之後付款開支票。102年過完農曆年之後,依照1、2月 銷貨情形,上訴人收貨多少去做清點之後,超過240萬元 的部分再另外開票(見本院㈡卷第396至398、400、402、4 14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4 號偵查中陳稱:10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142頁對帳資料 (即本院㈠卷第343頁之上證2系爭結算內容)所載「元月 」「2月」,是許淮順有寄一張總表,總表內容就是每一 天出貨的金額,總共要付1,893萬9,350元。伊與金吉順公 司交易方式,是過年前1、2個月會預付3分之1的訂金,再 看出貨多少,過完農曆年後結算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61頁 );上證1對帳單左上角所載之製表日期為102年3月15日 (見本院㈠卷第335、339頁);及上訴人曾開立1,793萬7, 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㈡卷第158至165頁、本院㈣ 卷第191至203頁),綜合以考,足認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 之交易模式,係採先收貨、後付款之方式,而102年1、2 月(期間各為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1 月25日、同年月 26日至同年2 月25日)之交易,係由許淮順其於同年3月1



5日製作之上證1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經陳筱茹核對數 量無誤,於扣除退貨或折讓金額後,始由李玉鳳開立系爭 支票交予許淮順以轉交金吉順公司,用以支付該102年1、 2月貨款,顯見上證1對帳單之商品確實為上訴人所訂購, 並已為收受,甚為明悉。佐諸許淮順於本院陳稱:伊是在 3月中收到102年1、2月的支票,票期開到6、7 月,因為 票期過長,金吉順公司之經理盧信任要伊帶他去找遲堯成 將票期提前,改票是在102年4月16日之前,改票時,遲堯 成並未向伊或盧信任表示貨未收到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29 頁);證人盧信任於本院證稱:伊有去找上訴人之法代遲 堯成改票,因為上訴人給金吉順公司的票期太長,支票上 的金額就是貨款,遲堯成與伊見面時,並未向伊反應未收 到貨物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30頁);及遲堯成於本院陳稱 :伊與許淮順盧信任見面改票時,確實未向該2人提及 未收到貨物等語(見本院㈢卷第第333頁)以察,益徵上訴 人係肯認已收受所訂購上證1對帳單之商品。而該對帳單 上之102年1月7日、23日、25日、同年2月3日已載明系爭4 張出貨單商品之銷貨記錄(分見本院㈠卷第335、337、339 頁;原審㈡卷第66至72頁),足徵上訴人確有訂購及收受 該等商品之事實,其於系爭結算時承認該601萬7,400元之 貨款債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以故,上訴人主張: 伊未訂購及收受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係許淮順於該等 出貨單上偽造江麗莉簽收之署押,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 結算時承認合計601萬7,400元之貨款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
許淮順固有偽造系爭收貨章,及於系爭18張出貨單之會計 聯客戶簽收欄偽蓋該收貨章,持以交付金吉順公司之行為 (下稱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並經另案判決有罪,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分見原審㈠卷第13至4 3頁、原審㈢卷第85至116頁、本院㈠卷第291至297頁)。然 上訴人確實有訂購及收受上證1對帳單所載商品(如上③所 示),而該對帳單所載102年1、2月貨款合計為1,893萬9, 350元,係扣除價差9萬3,160元、14萬9,600元,及退貨27 3萬4,255元後之結果(見本院㈠卷第335至341頁)。倘加 計該價差、退貨金額,則上訴人實際訂購及收受上證1對 帳單商品之價格達2,191萬6,365元(計算式:00000000+9 3160+149600+0000000=00000000)。參以金吉順公司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 2月間向其購買總價2,007萬9,775元之商品(見原審㈡卷第



186頁之聲請狀所示),並未逾上訴人於102年1、2月所收 受商品之價格範圍內。又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之付款條件 ,是102年過完農曆年之後,依照1、2月銷貨情形,上訴 人收貨多少去做清點之後,超過240萬元的部分再另外開 票(見上③所示),而系爭結算內容記載上訴人簽發①②③面 額合計833萬5,000元之已收票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不起處分書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 示11張支票),係於102年1、2月獲兌現,為上訴人所是 認(分見本院㈢卷第347、370頁、本院㈣卷第373頁),其 中面額合計240萬元之3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7至9),乃 上訴人用以預付102年1、2月貨款,為金吉順公司所不爭 執(見本院㈣卷第453頁),固得扣抵上訴人應付102年1、 2月貨款之貨款。惟其餘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 1所示,下稱其餘兌現支票),既於102年1、2月間已為兌 現,依上開之付款流程,顯非上訴人為支付102年1、2月 貨款而簽立,可以確定。以故,上訴人主張其應付102年1 、2月貨款,尚應扣除其餘兌現支票之金額云云,自非可 採。準此,金吉順公司據以扣除預付訂金、退貨、折扣金 額後,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之 貨款(見原審㈡卷第186頁),即非無據,難認上訴人因許 淮順之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另受有附表二之550萬8,950 元貨款債權之損害。
⑤基此,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其於系爭 結算時承認該601萬7,400元之貨款債權,難認有何陷於錯 誤,或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另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命令 給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係基於與金吉順公 司之買賣關係,並非其因許淮順之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 另受有550萬8,950元貨款債權之損害。職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淮順賠 償系爭債權之損害,均屬無據。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吉 順公司賠償或返還1,152萬6,350元,亦無理由。 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 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許淮順就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 債權之損害乙節,既未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則金吉順公司亦無庸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吉順連帶賠償1,152萬6,350元云 云,難認有據。




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金吉順公 司基於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10 2年1、2月貨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以故 ,上訴人主張:金吉順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云云,要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金吉順公司返還1,152萬6,350元,仍屬無 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 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 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亦無理由。
1、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 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 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倘無侵權行為存在,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確實有訂購及收受上證1對帳單所載商品(其中包括 系爭4張出貨單商品),而其應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金吉 順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係基於與金吉順公司之買賣 關係,並非上訴人因受許淮順之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所致 ,詳如上1、⑤所述。另上訴人於系爭結算時承認應給付金 吉順公司102年1、2月貨款之事實,亦非許淮順利用職務 ,詐使上訴人誤為承認,難謂許淮順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 為,並致金吉順公司對上訴人取得102年1、2月之貨款債 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 規定,求為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 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 本息等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 項後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152 萬6,35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備位請求廢止金吉 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 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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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