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小菱(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虹(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蓉(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佐宇(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廷如(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爽(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佳津(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2㈢應更正為「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王佐宇、王廷如各新臺幣5萬7,06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2㈣應更正為「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佐宇、王廷如各新臺幣5萬7,06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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