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29號
TPHV,107,上,122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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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為第441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 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 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4 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所示圍牆、大門(面積各 38、2 平方公尺、)及編號C 、D 所示之水泥(面積各78、 27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惟上開1-4 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 地號土地)、面積由重 測前之388 平方公尺變更為392.0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411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上訴人於10 8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予以 拆除(面積37.47 平方公尺),連同編號丙、丁所示空地使 用部分(面積各106.59、211.57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4 頁),關於上訴人 因系爭290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請求拆除大門、圍 牆及返還空地之面積及地號有所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另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 空地上水泥部分,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90 地號土地原係柯銘達陳德勝、陳德 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8 、5/16、5/16,伊與柯銘達為 夫妻,嗣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伊與柯銘達之其他繼 承人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3/8 。詎伊發現被上 訴人擅自於系爭290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 及大門,並使用附圖編號丙、丁之空地,而無權占有系爭29 0 地號土地,供其人、車、貨物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前開圍牆、大門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丙 、丁所示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之圍牆及大門予以拆除(面積37.47 平方公尺),連同編 號丙、丁所示空地使用部分(面積各106.59、211.57平方公 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銘達自伊公司於65年6 月24日設立登記時 起,即擔任董事長迄至94年1 月13日。嗣於77年4 月間,經 柯銘達主導安排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協金屬公司)購買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00 號廠房(即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 號、新 北市○○區○○○段○○○○段0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之所有 權,而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即包含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重 測前為灰子段田心子小段55-32 、55-33 及同段後洲子小 段1-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55-32 、55-33 及1-2 地 號土地;107 年11月間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87 、286 、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柯銘達及股東柯銘貴陳德勝陳德福(下稱柯銘達等4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8 、1/8 、 1/4 、1/4 。因柯銘貴於90年5月間退出公司並將其應有部 分平均轉讓予陳德勝陳德福,故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 各取得應有部分3/8 、5/16、5/ 16。因系爭廠房需藉由系 爭290 地號土地連通淡金路,可知經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同意無償借予伊使用,以供人車出入,期限則至伊存續 期間止。柯銘達復為提升系爭廠房安全,使伊於78年間出資 在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大門,業經系爭290 地號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多年。況上訴人早於73年11月11日即 與柯銘達結婚,復於89年間成為伊之股東,並於94年間繼承 柯銘達所遺系爭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對伊之股份,繼而 擔任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等職務,當知悉系爭290 地號土 地係經共有人同意伊使用,且自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伊仍持續占有使用13年至今,堪認上 訴人亦默示同意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況伊與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90年起,就系爭1-2 、55-32 、55-3 3 地號土地陸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 書,上開租約雖未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列入租賃標的,惟訂 立租約之目的,係伊為使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租金利益,且前 揭租約無論有否列入系爭290 地號土地,租金均高於鄰近農 地、公寓住宅,顯見租賃標的應含括系爭290 地號土地在內 。系爭廠房為達貨物運送之通常使用而需通行系爭290 地號 土地至淡金路,此為距離最短且損害最小方式,則伊得依民 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上 訴人不得主張伊無權占用,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為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 ㈠系爭29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柯銘達(應有部分3/8 )與其他 共有人陳德福(應有部分5/16)、陳德勝之繼承人等(其等 應有部分總計為5/16)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與柯銘達為夫妻,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上訴 人與柯銘達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9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8。
㈢被上訴人係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人於65年間設立,並 由柯銘達自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94年1 月13日止。 ㈣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柯銘貴(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等 人於77年間因買賣而共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斯時所登記應 有部分依序為3/8 、1/4 、1/4 、1/8 。柯銘貴於90年5 月 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陳德勝陳德福。 ㈤被上訴人於7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 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門、圍牆及使用坐落系爭290 地號土地 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 爭290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廠房原為新協金屬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77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77年4 月18日經登記取得所有 權,另重測前1-2 、1-4 地號土地原為新協金屬公司所有, 並均於77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亦於77年4 月18日登記 為柯銘達等4 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8933號 函、107 年12月2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9777號函暨所附 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 頁、本院卷㈠第95至105 頁、第147 至187 頁),堪認為真 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柯銘達 雖於94年1 月13日過世前均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只負 責駐守臺北之辦公室,對於購買系爭廠房及系爭290 地號土 地上設有大門、圍牆及供被上訴人公司人車進出等均不知情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柯銘達等4 人購買系爭290 地號土 地時即已同意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9 0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⒈證人柯銘貴到庭證稱:伊從被上訴人成立開始就參與公司營 運,擔任經理,公司成立後一直到伊90年5 月間離開,被上 訴人公司都是伊哥哥柯銘達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在77 年時有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位在淡水淡金路4 段之廠房,伊 曾為重測前1-4 、1-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 土地持分在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就由其他股東來承購。當 時是由被上訴人公司4 位主要股東即柯銘達等4 人購買上開 土地,並登記在股東柯銘達等4 人名下,伊應有部分1/8 , 陳德勝陳德福是1/4 ,柯銘達是3/8 ,這是依出資的比例 來計算,當初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也是依此比例,所以土地也 用這個比例來計算。購買廠房及土地都是為了公司準備擴廠 之用,當時所購買之土地是否還有其他重測前55-32 、55-3 3 等地號土地,伊沒有記地號,但股東會決定購買土地都登 記在股東名下,但土地是要拿來給被上訴人公司擴廠使用, 當時是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現成的廠房直接來使用。在伊任



職期間,不定時都會去系爭廠房,且柯銘達陳德勝、陳德 福也都會去。柯銘達是公司董事長,負責整個營運,會在臺 北民族東路公司及系爭廠房間兩邊跑。伊還在被上訴人公司 的時候,系爭廠房就跟卷內第431 頁之照片是一樣的,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門及左邊警衛室、餐廳,還有右方設有「昆信 」兩字之主廠房,跟伊離開公司時都是一樣的。當時設有「 昆信」主廠房前面延伸到淡金路的這片空地,也是柯銘達等 4 人向新協金屬公司承買的範圍,也都同意於該等土地修繕 及設置大門、圍牆、噴水池,還有預留一些空地給被上訴人 公司使用,因購買土地之後就是要給公司使用,在伊90年離 開公司前,柯銘達等4 人並沒有反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空地 之使用用途,且上訴人也會不定時去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9至111 頁),此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福於 原審所稱:創辦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即柯銘達等4 人均 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大門、圍牆是70幾年 那時就這樣設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5 至238 頁),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履勘當日拍攝系爭廠房等之照片及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空拍機照片及被上訴人89年間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31 至459 頁、第393 頁、原審卷第39頁) ,堪認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設置大門、圍牆及內外空地,及 其他供系爭廠房整體使用之土地,均由股東柯銘達等4 人於 購買時即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至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 為何詳後述),且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乙事 為柯銘達所知悉,柯銘達及上訴人亦均知悉系爭290 地號之 使用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德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之 證言係偏頗維護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柯銘貴於本院作證 之上開證詞可知,就被上訴人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取得系爭 廠房時,股東柯銘達等4 人雖登記為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所坐落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柯銘達等4 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乙節,與陳德福於原審所 證互核一致。審酌證人柯銘貴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股東之一, 有被上訴人89年間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為柯銘達之弟,雖曾為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 已於90年間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及移轉土地持分,於本院作證 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或土地共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相依 或對立之情形,又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無 偏袒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自可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況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傳喚證人柯銘貴,主張柯銘貴前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兼系爭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本件事實知



之甚詳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是證人柯銘貴對 於77年間由柯銘達代表被上訴人向新協金屬公司購買系爭廠 房後,股東柯銘達等4 人對其所共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重 測前1- 2、55-32 、55-33 等地號土地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所為之證述,顯為可信,陳德福此部分所述既與之相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就柯銘達等4 人所有之系爭290 地號土 地及附連圍繞如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自始均每月支付租金 等語,並提出84年至94年之轉帳傳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07 至389 頁),此經上訴人當庭核對上 開繳款書及轉帳傳票之原本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 經證人柯銘貴證稱:77年間新協金屬公司將廠房及土地直接 以一個價錢做出售,如何區分股東購買土地及被上訴人購買 廠房之價金各多少,是由董事長柯銘達去區分,也是依照當 時市價來評估,分離計算土地及廠房的價錢。至於如何付款 給新協金屬公司已不記得,是透過代書辦理,伊個人是以現 金支付土地價款,當時是交給董事長柯銘達處理。當初因為 土地設定為股東所有,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向股東承租土地 ,一開始柯銘達等4 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一次租約,後來就 沒有再簽立租約,因為大家都有誠信,租約已經不在,伊覺 得時間已經很久沒有留存的必要。至於租金是薪資發放日一 起計算發給,也不記得租金金額多少,帳目名目上是寫租金 ,伊一直到離開公司之前,都有領到每個月的租金。當時有 開股東會議,因為買土地、廠房一定是給公司使用,約定土 地登記在股東名下,所以公司要給股東費用,這是因為要收 租金,才會登記在股東名下,否則就全部登記在公司名下就 好了。當時系爭廠房之土地及公司另一個位在淡水下圭柔山 廠房之土地的地價稅等稅賦,因為土地是登記在股東名下, 所以伊等拿到繳稅單後會拿到公司,都是由公司繳納,被上 訴人會用本來要給伊等之租金去繳納地價稅,並用轉帳傳票 上記載「預收租金、柯銘貴85年地價稅」來記帳,其他的租 金會再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1 頁),堪認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之主要股東即柯 銘達等4 人亦同時取得並提供系爭廠房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供 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就其廠房所附連使用之土地部分 亦有支付租金乙節屬實。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因柯銘達斯時兼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 系爭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其所為之同意或契約均違 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柯銘達自不受 拘束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 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禁止自己 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可參)。 故法律所以禁止雙方代理,其目的在乃保護本人之利益,倘 雙方代理之行為係在使本人取得利益者,即無禁止之理由。 是以,柯銘達等4 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 並經柯銘達代表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行為,本件縱因柯銘達 有雙方代理之情,而受不利者為被上訴人,然該此支付租金 之行為於77年間業經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等股東之同意 ,此經柯銘貴證述如前,堪認斯時已獲其餘股東之承認,現 亦經被上訴人所承認,故縱柯銘達斯時有雙方代理行為,自 非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期為106 年1 月1 日 至108 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 ),然系爭租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僅有重測前1-2 、55-32 、55-33 該3 筆土地,不包括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 附表其餘4 筆土地等語,並提出該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69 至7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92、93年間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每月42萬元土地租金支票予陳德勝統一代收,次年年初再以 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應有部分3/8 、5/16、5/16之比例 分配並匯款予柯銘達陳德勝,而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過 世後,則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42萬元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上訴人及柯銘達之其他繼承人每月15萬7,500 元之租金 (計算式:420000×3/8 =157500),故上訴人與其他柯銘達 之繼承人於95年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仍依上開每 月42萬元租金計算其部分租金為15萬7,500 元之緣由,是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本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廠房 出入所必要之系爭290 地號土地,其確有權使用等語,並提 出租期為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及租期為100 年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兩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535 至553 頁、第555 至561 頁)。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 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 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



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 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 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 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所設 置之大門及圍牆,及大門圍牆前後之空地,為系爭廠房出入 以通行淡金路之通路,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291 頁、第431 至469 頁), 又於柯銘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業已決定購買 系爭廠房以供被上訴人擴廠使用,另由主要股東決議後同意 將登記在股東柯銘達等4 人名下之土地均供被上訴人使用, 而購買系爭廠房後即在重測前1-4 地號土地上修繕大門及圍 牆,及將該等大門、圍牆及空地均供被上訴人之員工、車輛 進出系爭廠房使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就所使用之土地按柯 銘達等4 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以支付租金,且就系爭290 地 號土地使用現狀與77年間迄今均相同,為上訴人及其被繼承 人柯銘達所知乙節,均經證人柯銘貴證述如前,堪認系爭29 0 地號土地自始均為柯銘達等4 人即被上訴人之創業股東同 意被上訴人所使用,且為被上訴人經營而進出系爭廠房所必 要。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福於原審所稱:因上訴人 為前負責人柯銘達之太太,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管 理財務,上訴人認為要訂立契約,要由被上訴人來租土地, 地主要拿租金,所以擬了上開形式之租約,之所以未記載系 爭290 地號土地,是因為相信自己人,且被上訴人系爭廠房 一直沒有變,範圍也都一樣,伊以為租約包括重測前1-4 地 號土地,最後才知道契約沒有記載到重測前1-4 地號土地, 但伊與被上訴人都認為書面租約是包括系爭廠房的全部土地 ,即包含系爭290 地號土地,及大門、圍牆內外之空地,因 為都是公司一直使用的部分,範圍也沒有變,伊也沒有找專



業人士確認重測前1-4 地號土地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40 頁)。而就系爭廠房即新北市○○區○○○段○○○○段0 ○號 及同段田心子小段3 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內容相互以觀 ,系爭廠房建物謄本所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僅有重測前 1-2 、55-32 、55-33 該3 筆土地,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柯銘貴及陳德 福所述之內容、前揭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約定之目的,及系 爭廠房與系爭290 地號土地間長久使用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之必要性等情觀之,足認上開歷次租約 ,均係地主即上訴人與其他柯銘達之繼承人、陳德勝或其繼 承人等,約定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所必要之土地均出租 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及人、車、貨物進出淡金路使用, 自有將系爭廠房登記上所坐落之該3 筆土地,及系爭290 地 號土地,以及使用系爭廠房所必須使用之其他土地一併租賃 之意,被上訴人實無僅保留公司出入所必須之系爭290 地號 土地不予承租之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及其他創辦被 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等人承購重 測前1-2 、55-32 、55-33 地號該3 筆土地及重測前1-4 地 號土地時,其購買土地之目的既均係為供被上訴人公司擴廠 使用並收取租金,亦無僅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單獨排除不同 意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租約及前所簽訂之租約承租標的,係包括系爭廠房使 用所需之重測前1-2 、55-32 、55-33 該3 筆土地及重測前 1-4 地號土地等,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發現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290 地號土地以設置大門、圍牆及使用其餘空地 為無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圍牆拆除,及一併 將所使用之空地部分予以返還,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 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0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予以拆除(面積37.47 平方 公尺),連同編號丙、丁所示空地使用部分(面積各106.59 、211.57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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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