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第一審起訴,未依法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倘
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本件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下稱系爭公業)與對造上訴
人吳榮堂及吳其昌(下稱吳榮堂等2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吳榮堂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9
9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系爭公業追加依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同一給付之判決(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40頁)。原審判命吳榮堂等2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5,701,
117 元本息,並駁回系爭公業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查系爭公業主張吳榮堂等2 人於辦理受委任
之宗祠合建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按伊派下員大
會決議之分配比例取回應受分配之不動產,致伊受有損害94,991
,460元,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公業之
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依各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既經原審實體審理,
秉於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應予系爭公業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
機會,因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其補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系爭公業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縱請求金額相同,但已追加訴訟標的,亦
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其補納第一審裁判費。則系爭
公業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而
請求金額均相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按請求金額核定為94,9
9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00 元,未據系爭公業繳納。
茲命系爭公業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系爭公業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
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