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74號
TPHV,106,建上,7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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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承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源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起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起家公 司)前承攬「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大樓新建 工程」(下稱業主工程),而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伊經營之金家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承攬施作 。嗣因起家公司積欠鋼構工程等下游包商工程款,無力清償 ,乃尋求訴外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合作續 建,並由京璞公司實際經營者即上訴人與下游包商協議清償 起家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遂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與 伊簽訂「協議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於同年 9 月7 日支付伊新臺幣(下同)409 萬0184元(下稱系爭款 項),惟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409 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付款,是以業主工程已 完工部分起家公司未付款,及未完工部分下游包商將續作完 畢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誆稱已完成施 作,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允諾將工 程款發票單據交付伊,作為證明工程款之用,卻未提出。伊 若知被上訴人未有發票證明起家公司積欠工程款,必不簽訂 系爭協議書。伊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且基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協議書,業以106 年7 月31日上訴理由狀、同年9 月28日 民事準備狀,依序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該意思 表示。又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試算,未經對 帳,伊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尚有鋼構防火漆未施作、鋼構 證明未提出,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而系爭



款項包含起家公司向金家公司借款38萬4133元,非屬工程款 ,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鋼構防火漆、未提出鋼構證 明,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亦應扣除該防火漆代工施作費用12 0 萬元,及鋼構之鑑定費用。又因被上訴人未交付鋼構證明 ,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此外,業主工程興建完成後,京璞公司將其中 一戶市值1500萬元之房屋,以10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名義人鄭育容,而以其差價500 萬元抵充系爭協議書工程款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起家公司因無力續建業主工程,而由京璞公司承接,為使工 程續行,時為京璞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乃出面協調處 理起家公司與包括金家公司在內之下游包商間,有關工程款 清償等事宜,因而與金家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等下游包商 簽訂系爭協議書,此過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 、45至51、79、303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正。據此以 觀,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系爭款項,乃因起家 公司積欠金家公司承攬報酬未付之緣由,可以確定。 ⒉公司法人與其負責人互為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 債務,與負責人個人債務,為不同債之關係。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雖起因於起家公司積欠金家公司承攬報酬之債務 未獲清償,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兩造間之債,與起家公司 、金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非同一。上訴人雖謂其簽訂系爭 協議書係承擔起家公司之債務云云,惟債務承擔契約限由承 擔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立,此觀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 規定自明。系爭協議書並非與債權人金家公司簽訂,且民事 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 斟酌之。上訴人並未抗辯或證明被上訴人承受金家公司之債 權人地位,參以被上訴人稱:伊與金家公司為不同債權主體 、系爭協議書之債與金家公司之債權非屬同一,且係兩造間 個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552頁),足見系爭 協議書並非承擔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立之契約,自與債務 承擔契約不同,上訴人以之為「伊承擔起家公司積欠金家公 司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不可採。
⒊契約當事人不標明債之發生原因,僅約定一方應於特定時期 給付他方特定金錢,倘未違背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類無因契約應屬有效,得拘束締約之當



事人。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因起家建設有限公司積欠( 鋼構黃源科…)竹東工程款,由王承碩代為處理。今處理方 式如下:105 年9 月7 日由王承碩支付工程款以一半現金一 半支票處理,票期不超過2 個月。黃源科:肆佰零玖萬零壹 佰捌拾肆元正」等詞(見原審卷第7 頁),雖表明上訴人承 諾支付工程款之原因是「代為處理起家建設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鋼構工程款」之意旨。然所指鋼構工程款,乃起家公司積 欠金家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原非該工程款之債權人,已如 前述。足見上開文義並未標明被上訴人成為該工程款債權人 之原因,僅約定上訴人於特定日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而以無因行為創設兩造間新的債權發生。且該約定並無違反 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效,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以,系爭款項雖包含源自起家公司向 金家公司之借款38萬4133元,亦屬兩造間基於無因契約所為 之約定,上訴人應受拘束,其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並非有據 。
⒋證人即同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陳傳亨固證稱:於系爭協議書 簽名,表示達成協議,廠商要完成後續工程,上訴人在工程 完成後給付上面記載的金額;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的部分, 也是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工程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款項;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鋼構還有防火漆、格柵鐵件未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120 頁)。然陳傳亨係 業主工程中,鋼網牆之施工包商鑫國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119 頁),與金家公司僅屬平行廠商,未必瞭解金家 公司之鋼構施作情形。此由其陳稱不知系爭款項如何計算( 見本院卷第122 頁)乙節,亦可得徵。況依證人即起家公司 負責人黃俊彥所證:業主工程係起家公司自己購地自推建案 ,其中鋼構工程由金家公司承攬,金家公司是最早完工的廠 商,如果不完工,後續無法施作,因為那是主結構;鋼構廠 驗後,是起家公司管理的問題,噴到泥漿,誤認是金家公司 未塗裝完成。金家公司已施作鋼構防火漆,每根鋼構都是伊 親自驗收;格柵鐵件不是金家公司的工作;金家公司有請領 鋼構工程款,起家公司約支付3 分之2 貨款,後續款項約4 百多萬元沒辦法付。起家公司資金不足,對外尋求合作對象 ,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以觀,可 知金家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足 見陳傳亨證稱防火漆未施作云云,與黃俊彥所證已有齟齬。 參諸上訴人自陳:伊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未 如渠等所述業已進場施作工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換言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主觀上係認系爭工程無未



完工情事,衡情自無當場表示「待完成後續工程再付款」之 可能等情,益徵陳傳亨上詞所證,與事實有間,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之外,就系爭款項之金額及 支付條件另有約定,則其所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允 諾續行施工、將交付發票單據作為證明工程款之用,其始需 付款云云,即不可採。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防火漆工 程、系爭款項未經對帳,其不受拘束;其誤認已完工且將有 發票對帳而受詐欺,並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均 非可取,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漆為由,扣除 代工施作費120 萬元。又上訴人所稱施作鋼構防火漆、提出 鋼構證明等義務,要屬金家公司本於其與起家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被上 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並無該項給付之義務可言。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為該項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 系爭款項,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稱:京璞公司將業主工程中一戶市值1500萬元房屋 ,以10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鄭育容,並以其就 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500 萬元價金尾款債權 ,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清償 云云。然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405 至 411 頁),係以鄭育容為買受人。上訴人並未證明鄭育容係 被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京璞公司與 被上訴人所訂立,則其遽謂京璞公司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有尾款債權500 萬元云云,已非可採。況鄭育容 於買受該房屋後,另與京璞公司簽立同意書,約明「買賣價 金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茲因賣方起家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以現況交屋,內部未裝修,工程由買方自行處理裝修,故 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價金折抵。做為本件買賣價金一部 分」,有該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67 頁)。而該房屋內 部確未裝修之事實,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3 至461 頁),核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部未裝修」之情形相符。參 以證人即代表京璞公司於上開同意書用印之黃俊彥所證:伊 與被上訴人談該同意書時,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抵銷系爭協議 書所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2 頁)。足徵被上訴人之系 爭協議書債權,並無經京璞公司以價金尾款債權清償之情事 。上訴人所為第三人清償辯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所訂無因契約,上訴人應受 拘束,其所為扣款、同時履行、抵銷、第三人清償等抗辯,



均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核屬有據。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 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9 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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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