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姚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乙 類之離婚事件(第2 款),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乃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第6 款) 。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乙類 )、家事非訟事件(戊類),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 上訴人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應予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5月6日結婚,育有二子,均 已成年。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多疑,伊30餘年來持續遭受被上 訴人言語侮辱及精神虐待,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 訴人任意誣衊伊與公司女性講座梁瓊如教授間有不正當之關係 ,使兩造之婚姻間賴以維持之互信、互重、互持基礎,遭被上 訴人破壞殆盡,盪然無存,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如不准伊與被上訴人離 婚,惟伊自104年8月13日搬離住處後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兩 造不同居業已4 年,爰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1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和睦,詎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 與訴外人彭雲宏一同返家時,指稱伊以前有諸多不是之處,隨 即表示要前往就讀之大學宿舍居住,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又上 訴人頻繁接送訴外人梁瓊如上下課,徹夜留宿梁瓊如住所,互 動親暱,且一同至東京等地國外旅遊,更有牽手、搭肩、頭靠 頭耳語等親密互動,是兩造婚姻間發生破綻,係上訴人與梁瓊 如外遇所致,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遠較伊為重,上訴人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又兩造分居係上訴人外遇所致,並無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形,故上訴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為反請求,受敗訴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133至至13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兩造於67年5月6日結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所後,兩造 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並非有 據: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 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 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 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 已然動搖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縱然夫妻偶有 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 ,亦難謂非虐待。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長期言語侮辱及精神虐待,固提出錄 音譯文及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簡訊為證;然觀諸其104 年6 月19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係被上訴人
與友人Lilian通電話,討論另一友人Joanna與先生罹癌之事 ,而非與上訴人間對話甚明,無從以該譯文認上訴人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而104年7月8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4 頁),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抱怨住處之物業管理公司 辦事不力,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罵物業管理人員沒修養,被 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不要一直批評伊、冤枉伊;再參酌同日 被上訴人簡訊內容:「…我板下臉都不行,還敢你(即上訴 人)告狀,而你老毛病犯了不但沒有反駁他們,還說我的不 是,跟你幾十年只會在外說自己太太的不是,誰叫你眼睛瞎 了當初不看清楚,我也是眼睛瞎了,跟了個偽君子。」、「 你想想每次我大聲不是你惹我我需要大聲?那代表我有委屈 我必須大聲…眼看是以前的努力瓦解,現在想想我們倆的婚 姻夠悲哀了,年輕時分隔兩地,等可以團聚又吵吵吵、中間 有太多事,你的人生定位只想保住亮眼的抬頭寧可忍受身旁 的人貪婪,但對家人帶來的陰影卻理所當然,那只是犯了男 人都會犯的錯,卻沒有真正探討我心中的苦…」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4至45頁),可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伊為何 大聲的原因,且對於上訴人未維護伊,反而向外人指摘伊之 不是,表達不滿之意,並自我解嘲兩造當初結婚時沒看清對 方之為人。是上訴人片斷擷取簡訊內容及該日錄音譯文,遽 指被上訴人常不假辭色喝叱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彭雲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給我1、2段錄音聽, 一段好像內容是有關一個裝修工程案件,現場工人沒有弄得 很好,把工地弄得很髒,被上訴人反覆指摘裝修工人,上訴 人回答這樣抱怨也解決不了問題;另一段被上訴人訂了吃飯 座位,但上訴人沒參加,被上訴人一直抱怨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8頁);證人即基泰建設公司副理蘇俊銘證稱 :被上訴人在裝修基泰敦南的房屋時,曾因公設裝修及外觀 不如理想,認為上訴人管理下屬無能、審美觀念有問題,且 因為上訴人讓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親屬到公司上班,認 為上訴人沒把總經理、副總經理管好,當時上訴人有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上訴人之司機郭智和則證稱:我 開車同時搭載兩造時,很多次被上訴人會因為總經理以下的 有些人把自己兒女安排到公司上班,說為什麼上訴人不把自 己的兒子安排在公司上班,人家為什麼可以這樣,為什麼上 訴人當董事長不像董事長,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雖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治理及人事安排、未參 加家庭聚會事多有指責,然係被上訴人就夫妻日常共同生活 之大小瑣事,表達其看法、抒發心中怨氣,及希望上訴人有
所應對而已,雖被上訴人言詞較為苛刻,難謂對上訴人造成 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同居。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云云,固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憂 鬱症」、醫師囑言欄為:「憂鬱,焦慮,無法集中精神,情 緒低落,易怒,衝動行為,自殺企圖,失眠,個案於104 年 12月3日初診,到今日共計7次,目前仍有上述之症狀且藥物 治療中,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 ,被上訴人雖有易怒、衝動行為等情緒上症狀,但係因罹患 憂鬱症所致,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日初診,據被上訴 人稱斯時適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初委託律師打電話、發函 向伊表達離婚之意,伊獲知後,因而接受精神治療及諮商等 語,此依上訴人自104年8月13日即搬離共同住所、同年11月 16日傳訊被上訴人表達應該分開等(詳后),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非虛。上訴人以其於搬離住處後,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 訴求,所引致被上訴人上開情緒上之反應,據以主張其受有 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乏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斷絕其與兄弟姊妹聯絡、禁止其回歸 基督信仰云云,固提出上訴人之兄陳世釗信件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姊陳世錦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㈢第6至9頁), 然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家人一同出遊、聯繫,且上訴人亦曾 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佛陀紀念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對話記錄、相片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3頁、卷㈢第27至29頁 、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㈢第59至85頁),雖相片及對話記 錄無法完全表彰真實生活情景,但至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 辯有與上訴人家族往來,及上訴人自己不排斥佛教信仰等語 非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 婚,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 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因治理公司行為、裝修房屋、與物業管理公司 人員、未出席吃飯等事項,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然上開 爭執尚屬生活細節之爭執,衡情本得以良性溝通化解。且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夫妻對家庭經營皆 負責任,實應盡力、持續理性溝通以維繫婚姻存續。兩造未 積極溝通協調以尋求解決之道,致雙方婚姻裂痕日益擴大, 尚難單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有責任。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斷絕其與兄弟姊妹聯絡,為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之重大原因云云,固提出陳世釗信件及證人姊陳世 錦為證,然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家人一同出遊、聯繫,業如 前述,雖相片及對話記錄無法完全表彰真實生活情景,但至 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有與上訴人家族往來等語非虛,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⒋次查,上訴人自104年8月13日搬離共同住處後,迄今未再與 被上訴人同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兩造 合意分居云云;但查,證人彭雲宏證稱:當天我陪上訴人回 家時,上訴人並未跟我確切表達他要離家,是要我給點建議 。去他家後,因兩造交談過程都是指摘對方的不是,我建議 上訴人是不是暫時到學校住一下,緩和衝突的情緒,我沒有 印象我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以後就不再回家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至5、8頁),並有當日兩造與彭雲宏 間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4、350頁)。參以, 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傳送被上訴人Whatsapp對話內容略以 :「…我禮拜天會告訴智和,為了趕畢業論文,我從禮拜日 開始就在學校寫畢業論文住在學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79 頁),可知上訴人係為冷靜雙方情緒之一時之舉,及趕 寫畢業論文之考量,而暫時搬離共同住處,縱被上訴人斯時 幫忙拿換洗衣物等,亦未能遽謂兩造有合意分居之意思。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曾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略以:「… 這段期間你過得很自在很替你開心,但這個家缺少了重要的 你,一切都不完整,我衷心地希望你回來相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9頁),益見被上訴人一心希望上訴人返家同 居。但上訴人卻於同月16日告知被上訴人:「…我認為我們 雙方個性的不同應該分開是最合適的路。你不要再來打擾我 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頁),並自斯時起不再返家, 足認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有離婚之意,主觀不欲與被 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分居係上訴人單方之決定, 並非可咎責於被上訴人。
⒌再者,上訴人搬離住處後,竟於105年3月起至106月1月間, 與梁瓊如一同牽手遊玩、散步、親密觸摸頭部互動,單獨至 咖啡廳約會,在機場搭肩耳語、拍腰,並共用行李箱,上訴 人復購買皮包餽送梁瓊如,被上訴人因此對梁瓊如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命梁瓊如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本息,梁瓊如不 服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其他 女子交往、多次出遊、親密接觸,已逾越一般已婚之人與異 性交往之分際,此舉勢必衝擊兩造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 ,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 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⒍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逕自出售兩造共同住處之房地 ,且拒絕告知上訴人關於售屋款流向,又兩造均拒絕告知對 方自己目前實際住所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51、398 至399頁),堪認兩造就婚姻關係破綻 之擴大,同屬有責。
⒎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理性選擇與 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設法修補兩造間之婚姻問題,反逕採積 極搬離住處之方式,造成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而發生破綻; 嗣上訴人又於分居期間,逾越已婚男女在外交友應有之分際 ,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之感情及信任關係。又 兩造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感情問題,任由彼此嫌隙加深, 且拒絕告知對方實際住處,致婚姻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發 生難以維持之結果,比較兩造對婚姻所生重大破綻有責程度 ,認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3日搬離住處後即未再與被上訴 人同居,兩造不同居已逾6月,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 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 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 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 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 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 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 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3日搬離前揭住處迄今,既經認 定如前,則兩造已難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 上,揆諸上開說明,縱事實上不同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仍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被上訴 人以兩造不同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為由,辯稱不應准許 宣告分別財產制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 追加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為有理由,爰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