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23號
TPHV,106,上,823,201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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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林樂怡 



被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整,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第二審 判決,於同年月28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12,9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107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70,10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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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