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4號
TPHV,106,上,454,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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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亮
簡文宗
許琨寶
張盛喜
潘紀玉治
陳蔡月女
陳錦昌
黃陳月嬌

簡榮木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張玉釵
陳秉承


詹正水
羅文宗(即徐建中承當訴訟人)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徐



建中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建物於本院審理中因遭拍賣而由 羅文宗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19 日基院曜104司執讓字第15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332頁),且羅文宗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徐建中 及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423至427頁),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武崙段外寮小段569-31、255-20地號,以下合稱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所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J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J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應將系爭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潘紀玉治應將系爭36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C所示如附表編號6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陳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應將 系爭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如附表編號7至9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黃陳月嬌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I、J所示如附表編號10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莊淑 華、董貴順詹宗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如 附表編號11至13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陳俊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所示 如附表編號14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張玉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J所 示如附表編號15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羅文宗詹正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J所示如附表編號16至17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㈨上開㈡至㈧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陳俊亮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潘紀玉治、陳 蔡月女陳錦昌黃陳月嬌簡榮木、莊淑華、董貴順、詹 宗勳、張玉釵陳秉承詹正水羅文宗(以下合稱陳俊亮 等16人)則以:其等係直接或間接向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萬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萬)購買建物,或自系爭建物 原始起造人林義雄名下經法院拍賣取得。又系爭土地前地主



李淡於67年7月28日提供系爭土地與萬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萬德公司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李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萬德公司及林萬提起69年度訴字第15490號回復原狀訴訟, 於70年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 萬德公司及林萬須給付李淡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李淡 則應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 及林萬。又李淡於80年4月間以其依系爭合建契約與萬德公 司協議分配取得之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向陳秉承、訴外人李阿 添、張進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53號、本院80 年度上字第1082號以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足認系爭合建契 約尚未解除,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於77年間向李淡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 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建物,且李淡當時已與萬德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格與一般空地價格不同 ,其於買受該土地相隔約3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已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系爭房屋之住戶為善意買受人,若准拆屋還地,將造成各住 戶無家可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林義雄則以:其因萬德公司借名登記為系爭建物原 始起造人名義,萬德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編 號1建物)所有權作為對價。又李淡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 訴訟上和解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及林萬,並曾 依建築法第30條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取得建築執照,則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依法解除、撤銷前,其對系爭土地 有永久使用權。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房屋已 興建完成,客觀上屬於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 理,上訴人應受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拘束。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不可與房屋 分離移轉,屬於民法第765條所指「法令限制」之特別規定 ,編號1建物雖未取得使用執照,仍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 於77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遲至102年12月1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逾25年未曾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該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權利,依一 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因 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7年7月25日向李淡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30 日移轉登記完畢。
李淡於67年7月28日與萬德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李 淡提供系爭土地,萬德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嗣萬德公司以其 法定代理人林萬之子林義雄名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向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李淡於69年間對萬德公司、林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69 年度訴字第15490號回復原狀訴訟,於70年2月23日成立系爭 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李淡取得萬德公司及林萬給付480萬 元後,應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萬德公司 及林萬。
李淡於80年間對李阿添陳秉承張進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 訟,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53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1082號 判決李淡敗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J所示部分,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林義雄於本院所提關於編號1建物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是否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林義雄固於本院始抗辯編號1建物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惟林義雄之上開抗辯事項,攸關編號1建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可否以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請求林義雄拆屋還地,如不許林義雄提出,恐將使林 義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仍應將編號1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 人於7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8 頁)。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J所示部分,



業經原審於104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人 員勘驗現場,亦有該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4至182頁)。被上訴人既自 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陳俊亮等16人抗辯其等係直接或間接向萬德公司購買房屋, 或自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林義雄名下經法院拍賣取得,依系 爭合建契約、李淡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訴訟上和 解,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林義雄則辯稱其因萬德公司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原始 起造人名義,萬德公司給付編號1建物所有權作為對價。又 李淡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訴訟上和解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萬德公司及林萬,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取得建築 執照,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依法解除、撤銷前,其對 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淡所有,因 於67年7月28日與萬德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 地提供予萬德公司合建房屋。李淡於69年間以萬德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萬為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69年度訴字第15490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李淡與萬德 公司、林萬並於70年2月23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萬 德公司、林萬願連帶給付李淡4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70年4 月30日給付280萬元、5月30日給付200萬元,李淡於萬德公 司、林萬給付前開款項後翌日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21 .09平方公尺土地及依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空地皮面積移 轉登記予萬德公司、林萬,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265至266頁)。嗣李淡於80年間以其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分 配取得附表編號6至9之建物為由,對李阿添張進賢、陳秉 承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53號、本院 80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以上開建物並非由李淡出資興建, 亦非萬德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為李淡而興建,李淡依系爭合 建契約可分得之A、B二棟房屋,萬德公司遲至68年9月底仍 未興建,李淡並非上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由,判決李淡 敗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1至2 01頁)。依上開判決所載,可推知系爭建物係以林義雄為起 造人,且均為萬德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配取得之建物, 參以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 足認李淡曾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萬德公司申 請建造執照,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萬德公司以完成系爭建物之



興建。再者,觀諸系爭訴訟上和解附圖所示李淡須移轉登記 予萬德公司、林萬之土地,其建物位置、形狀與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形狀大致相符,亦可推知李淡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應 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林萬之土地應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萬德公司、林萬給付480萬元予李 淡,李淡應於翌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 、林萬,除該部分土地外,系爭合建契約其餘部分均解除, 足見萬德公司與李淡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李淡交付之系 爭土地上為自己興建系爭建物,嗣萬德公司、林萬與李淡成 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爭議協議由李淡於 萬德公司、林萬給付480萬元翌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移轉 登記予萬德公司、林萬,其餘合建契約合意解除,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事由或經依法撤銷之情 事,則萬德公司、林萬或其指定之起造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 、訴訟上和解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至萬德公司、 林萬有無給付480萬元予李淡,及李淡有無將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德公司、林萬,僅屬系爭訴訟上 和解履行之問題,對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生 影響。
⒊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萬德公司、林萬或其指定之起造 人林義雄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萬德公司將系爭建物讓與林義雄,或直接、間接讓與陳 俊亮等16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亦得對 李淡主張有權占有。惟李淡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對李淡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有債 權效力。林義雄雖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 物已興建完成,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應受系爭合 建契約、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云云。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 ,系爭建物雖已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明 知萬德公司、林萬與李淡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且被上訴人



李淡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後,猶受讓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與李淡間之上述債權關係並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系爭合建契約、訴訟上和解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其非無權占有,即非可採。 ⒋林義雄另辯稱編號1建物雖未取得使用執照,仍應類推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8年間即已興建 完成,本件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言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並非賦予 建物專有部分占用基地之法律上依據。林義雄就編號1建物 坐落基地無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開規定並不相類,除無從 類推適用外,亦無法據此規定即謂編號1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是林義雄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⒌承上,被上訴人對李淡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有 債權效力,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J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應可採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
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J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 自陳其於77年間向李淡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要求李淡排除上開占用狀況等情 (本院卷一第287頁)。又購買土地需支出鉅額金錢,係屬 重大財產交易之法律行為,衡諸常情,購買土地之人,於決 定購買前,對於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等,應會詳加瞭解 ,倘發現該土地現遭他人占用,理應進一步究明占用人、使



用情形及用途、占有權源等,並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判斷排 除侵害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所需勞費等相關因素,作為決 定購買與否或出價之依據。系爭建物於6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任何人一見即知,已屬公示之狀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有系爭建物存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足認上訴人係明知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向李淡購買系爭土地。另萬德公司先 與李淡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與林萬共同與李淡成立系爭訴 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萬德公 司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亦得對李淡主張 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 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所有權本有合理期待,因李淡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 ,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上開期待及信 賴受到破壞,李淡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復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此部分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片 面承擔。再者,系爭房屋為獨立之不動產,對於一般人而言 係重要之財產,如命被上訴人拆除房屋,將使被上訴人喪失 重要資產而受有重大損害。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房屋係供 陳俊亮等16人與家屬居住使用,為其等生活所需,一旦命予 拆除,將衍生其等生活、經濟上之窘境。反觀上訴人自陳其 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等情(本院卷二第179頁 ),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未予考慮以 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方式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主觀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未舉證證明其 收回系爭土地後所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可能受有之上開損害 ,比較權衡之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 害顯然大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於 本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極大,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J所示如附表 編號1至17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 附圖所示位置、面積 1 林義雄 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2樓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A部分,83.18平方尺 2 簡榮木 同上路段49-1號底1樓 同上 同上 3 簡文宗 同上路段49-1號1樓 同上 同上 4 許琨寶 同上路段49-1號2樓 同上 同上 5 張盛喜 同上路段49-1號3樓 同上 同上 6 潘紀玉治 同上路段51-1號底2樓 同上 編號B、C部分,分別為82.11平方公尺、27.30平方公尺 7 陳蔡月女 同上路段51-1號底1樓 同上 編號B部分,82.11平方公尺 8 陳錦昌 同上路段51-1號1樓 同上 同上 9 陳秉承 ㈠同上路段51-1號2樓 ㈡同上路段51-1號3樓 同上 ㈠同上 ㈡同上 10 黃陳月嬌 ㈠同上路段51-2號底2樓 ㈡同上路段51-3號底2樓 同上路段362、363地號 ㈠編號D、E部分,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 ㈡編號I、J部分,分別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11 莊淑樺 同上路段51-2號1樓 同上 編號D、E部分,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 12 董貴順 同上路段51-2號2樓 同上 同上 13 詹宗勳 同上路段51-2號3樓 同上 同上 14 陳俊亮 同上路段51-2號底1樓 同上 編號D、E、F部分,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 15 張玉釵 ㈠同上路段51-3號底1樓 ㈡同上路段51-3號1樓 同上 ㈠編號G、H、I、J部分,分別為6.17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㈡編號I、J部分,分別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16 羅文宗 同上路段51-3號2樓 同上 編號I、J部分,分別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17 詹正水 同上路段51-3號3樓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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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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