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銘仁間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
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並無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而應以其管理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下稱 張清波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選任張文生為 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原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全體法定代理 人張清波等3人,而僅送達予張文生一人,自不生原第一審 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之上訴期間之起算效果,故應認聲請人 於第二審期間所為之上訴,並未逾期,就聲請人部分自不生 確定問題,且縱認聲請人並未上訴,因本件必須合一確定, 張清波等3人上訴,其效力及於聲請人,本院第二審判決對 聲請人上訴部分脫漏未予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銘仁因對張清波等3人訴請確認其等在 民國105年以祭祀公業張逢進(即聲請人,以下或稱系爭公 業)有逾半數之派下員出具解任管理人同意書而解任其之管 理權(下稱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之訴訟,嗣於第一審追加 聲請人為共同被告,經原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張文生為聲請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按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即不得抗告,該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於送達 兩造及特別代理人後即行確定,兩造亦未異議,並經張文生 以兼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應訴,參與言詞辯論而為第 一審判決在案。又原法院對聲請人及張清波等3人就以系爭
解任管理權無效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及張清波等 3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僅有張清波等3人具狀提起上訴,聲 請人並未聲明上訴,並經張文生之複代理人方志偉律師於本 院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祭祀公業張逢進部 分確實沒有提起上訴」,張文生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聲請人 亦有上訴意思,但是漏未記載張文生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 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而主張聲請人亦為本件上 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狀之上訴人僅載有張清波等3人而 已,而遍觀上訴狀內多次引述「祭祀公業張逢進」時,亦僅 單純稱其全名或稱系爭公業,並未指明聲請人為上訴人,且 本件上訴後至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時 ,張文生之委任狀均僅以張文生個人委任楊金龍律師,未見 有聲請人具名之委任狀,張文生之委任律師楊金順當庭雖為 上開辯解,惟並未能提出系爭公業之委任狀,嗣於言詞辯論 後當日上午(觀諸收狀時間戳為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至11時之間),才向本院收發室補遞聲請人委任楊金順律師 之委任狀,惟此時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足認張文生提起本件 上訴時,僅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以聲請人之管 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提起上訴之意思,顯無所謂有漏未 記載張文生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或資格情形,張文 生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 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等情 ,已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 序方面所載明,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規定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更未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聲明上訴,已於本院判決理由欄中所敘明,自無所謂 本院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脫漏未予判決之情形。四、聲請人雖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張清 波等3人之上訴,對其亦有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張銘仁在原審以張清波等 3人及聲請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 經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存有類 似之委任關係,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之訴, 即係請求確認該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僅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或原告,一同起訴,即為當事人適格。 張清波等3人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但並非相對人與 系爭公業間類似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主體,且對被上訴人為解 任意思表示者為系爭公業,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解任管 理人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327 -329頁) ,張清波等3人僅係以管理人資格代表系爭公業發函為解任 意思表示而已,自無以之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之必要,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並以相對人對張清波等3人起訴部 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相對 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 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 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 2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張清波等3人與聲請人就本件確認解 任同意書無效之訴,雖為共同被告,而於所受判決縱有影響 ,但究非必要共同訴訟,法律上不必合一確定,聲請人既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適用,而有何張清波等3人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 之餘地可言,更不得以系爭解任管理權行為僅因張清波等3 人及聲請人均主張有效,即謂於其等間判決不得歧異,而須 合一確定。
五、縱上所述,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