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80號
TPHV,105,勞上,80,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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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陳羿璇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 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另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羿璇原上訴聲明如附表1 「原上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嗣經上訴人數度就上訴聲明為追加、變更後,最後聲明如附 表1 「最後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第16 5 頁至第171 頁、卷七第6 頁至第7 頁)。
㈡上訴人如附表1 「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2 所示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其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昭良、曾 煥耀(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101 年5 月5 日起至 119 年6 月15日止,按年給付之定期損害賠償。因上訴人請 求之給付期間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19 年6 月15日止,尚



有18年餘,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 算按年給付權利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以此部分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79 萬5,543 元(計算式見附表2 項次2 所示)。
㈢上訴人如附表1 「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3 、4 部分係主張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自 97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之退休金、勞健保每月 提撥不足之損失計8 萬9,274 元、三節獎金不足之損失計23 萬737 元。是上訴人如附表1 「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3 、 4 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11元(計算式見附表2 項次3 、 4 所示)。另上訴人如附表1 「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5 前 段、項次6 部分,分別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為因 財產權而起訴,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40 萬元(計算式 見附表2 項次5 、6 所示)。
㈣綜上,就上訴人如附表2 「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2 、3 、 4 、5 前段、6 所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 萬5, 554 元(計算式:479 萬5,543 元+32 萬11元+240萬元=751 萬5,5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172 元;另如附表 2 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5 後段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1萬7,672 元。惟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3 萬9,64 3 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尚不足7 萬8,029 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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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原上訴聲明 │最後上訴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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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1 │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廢棄。 │原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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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 │帶自101年5月5日起至119年6 │訴人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19 年6 月│
│ │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15日止,如民事又更正整理上訴聲明(│
│ │萬3,378元,及各期給付分別 │三十)狀新表四所列金額及利息。 │
│ │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
│項次3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年5 月21│
│ │譽、工作自由、人格權法益損│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之退休金、勞│
│ │失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保、健保費每月提撥不足之損失8 萬9,│
│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 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
│ │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擔費用刊登如105年4月13日上│ │
│ │訴及理由㈠狀附件所示「道歉│ │
│ │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
│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 │
│ │五段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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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4 │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年5 月21│
│ │連帶賠償上訴人自101年起至 │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之三節獎金不│
│ │119年6月5日止,每年三節獎 │足之損失23萬737 元,及自101 年5 月│
│ │金損失5萬4,700元、健保費損│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失每月1,598元、勞保費損失 │息。 │
│ │每月1,803元。 │ │
├───┼─────────────┼─────────────────┤
│項次5 │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萬元, │
│ │ │及自101年5月5日(損害發生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 │ │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105 年4 月13日上│
│ │ │訴及理由㈠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
│ │ │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
│ │ │報,第一版五段式。 │
├───┼─────────────┼─────────────────┤
│項次6 │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萬元, │
│ │ │及自101年5月5日(損害發生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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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