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14號
TPHV,105,上易,314,2019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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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思怡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曉東(即林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珊 
      劉鳳美 
      陳如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各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被上訴人紀曉東應 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被上訴人紀曉東 應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各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應分別自民國一0八年七 月十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七月十日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 各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被上訴人紀曉東應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七月十日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各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捌元。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明珊、陳如 珍、劉鳳美(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蔡明珊等3人,與紀曉 東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下均 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5,660元本息 ,被上訴人紀曉東(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吳思怡林郁婷 各147,73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嗣於本院減 縮自108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另追加請求:蔡明珊等3人應分別給付吳思怡林郁婷各3 6,935元本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按年於每年7月10日 給付吳思怡林郁婷各18,057元;紀曉東應給付吳思怡、林 郁婷各83,109元本息,並自108年7月11日起按年於每年7月1 0日給付吳思怡林郁婷各40,62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王建昌、王淑玲、蔡明珊等3人 共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段O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取得時間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未經伊等同意擅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1日伊等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明珊等3人應分別給付吳思怡、林郁 婷各65,660元,紀曉東應給付吳思怡林郁婷各147,730元 ,及均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聲明:㈠蔡明珊等3人應分別給付吳思怡林郁婷 各36,935元,紀曉東則應給付吳思怡林郁婷各83,109元, 及均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蔡明珊等3人應自108年7月11日起按年於每年7月10日分別給 付吳思怡林郁婷各18,057元;紀曉東則應自108年7月11日 起按年於每年7月10日給付吳思怡林郁婷各40,628元。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建昌、王淑玲 、林仙梖王建華王建朗(下稱王建昌等5人)曾於57年 至58年間,同意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繼受人使用系爭土 地,而與伊等有不定期限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 ,或單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無名契約約定。上訴人於



102年1月間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對此知之甚 稔,自應受前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伊等所有 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占用長達40餘年,上訴人 在明知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情況下,仍執意購買,其取得 所有權係為妨礙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 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另蔡明珊等3人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應認其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已成立事實上分管契約, 復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分管契約效力亦應及 於紀曉東所有建物,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況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未通知具有優先承買 權之被上訴人,其拍賣程序為違法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由 王建昌等5人共有,於58年10月20日分割為同段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其中OOOOOO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經重測變更 為○○段O小段OOO地號土地,並於68年6月1日分割出系爭土 地,其中王建朗王建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購 得,並分別於102年1月10日、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48平方公尺,另紀曉東所有建物額外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 尺,合計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等情 ,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 、原審卷二第2至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第61至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均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 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由 王建昌等5人出具同意含林如珠等人在內之建物起造人(下 稱林如珠等人)在其等所有○○段OOO地號之內面積175平方 公尺之土地建築集合住宅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 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查系爭建物係 於57年間興建,依當時有效施行即33年9月21日施行之建築 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 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核定之。」、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故申請 建築執照時,依法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嗣林如珠等人 並據此於58年6月9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地勘查並審查合格後,於58年7月26日發 給58使字第1116號使用執照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58)使字第1116號使用執照案卷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外附影卷),堪認王建昌等5人確曾出 具系爭使用證明書,同意林如珠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證明書簽立時,王建昌、王淑 玲、王建華王建朗均未成年,其母親王林罕亦表明未出具 使用證明書云云,然依王林罕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係其配偶所買,登記於 其子女王建華王建昌王建朗、王淑玲及其弟林仙梖名下 ,關於出具系爭使用證明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辦理聲請建築 執照,係委由友人林陳雪霞代為辦理,有分到錢等情,有該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堪認系爭使用證 明書上所蓋地主印文為真正,且係授權由有權使用之人所蓋 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證明書上之地主蓋章印文為偽造, 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使用證明書為真正。 ㈡次按使用借貸係貸與人與使用人間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 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故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原則上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依 系爭使用證明書僅記載:「茲有…擬在本市○○路OOO巷本 人所有○○段OOO地號之內(約五十四坪如附圖)之土地建 築永久式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 證明」、「茲有…擬在本市○○路OOO巷OO衖本人所有○○ 段OOO地號之內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五十四坪如附圖)之 土地建築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



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僅足證明系爭土 地當時地主王建昌等5人同意林如珠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 建物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王建昌等5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林如珠等人之意。雖王林罕於另案曾證稱有分到錢等語,然 依其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該等款項究係出具使用證明書之對 價,或為租地建屋之租金;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王建昌等5人曾與林如珠等人間達成由他方支付租 金,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建物係基於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可採 。則依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載,僅足認定林如珠等人係經王建 昌等5人同意而依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且使用借貸 契約無從對抗事後輾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繼受王建昌等5人與林如珠等人間之 租地建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言,且該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使用證明書係王建昌等5人出具予林如珠 等人,供其等起造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王建昌等5人並未於 系爭土地上擁有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查核明確,自難認王建昌等5人曾 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定範圍,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成立管理使 用之協議;再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分別於86年9月5日、 97年6月13日、83年8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3樓、4樓之所 有權,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 ),蔡明珊等3人取得建物、土地之時間各異,尚無從僅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而推論其等與其他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曾約定分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等或其等前手曾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 約存在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 ,亦屬無據。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為不動產,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建物占用土 地之情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依法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除建物 之使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請求占用之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查上 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被上訴人並無得對抗上訴人之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 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是否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 或占用情形,均無礙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 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兩造間之損益非顯不相當,自難僅以上 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乙節,遽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情事。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 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 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 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 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固 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但同條第7項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或專有部分所有人僅需在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 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並無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可認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亦僅有債權效力,非 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 故如土地共有人(所有人)已將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 即不得以該優先承買權對抗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固以系爭 土地共有人或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5第3項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經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拍定,並依法登記為所有人,自難 僅以被上訴人原有優先承買權,遽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拍賣程序為違法而無效,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業經原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優先 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等優先承買權對抗第三人為由駁回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第311至316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云 云,自無可取。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 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 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該項利 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蔡明珊等3人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 或全部任意為使用收益,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構成 不當得利,則蔡明珊等3人所有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既 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等雖於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仍應就其等所有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對 其他共有人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利益。
㈡次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 ,其等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即等同未支付任何 租金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經營商業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及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尚於實情無違。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4層公寓,位於臺北市○○區○○ 路O段OO巷及OO弄交岔路口,附近有敦化公園、小巨蛋、微 風廣場、敦化國中、敦化國小、中崙市場等設施,系爭建物 雖位在巷弄內,但四周多為5樓至7樓之公寓大廈住宅,商家 林立,對面有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另有藥局、主婦聯盟消 費合作社、簡餐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等商家,步行15分鐘可至 市民大道,步行約5分鐘可至敦化南路、八德路,距離捷運 忠孝敦化站走路僅需7分鐘、距臺北小巨蛋站僅10分鐘,附 近並有202、203、205、257、276等公車路線,生活機能便 利,又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27 萬4,000元,有原審103年12月3日、10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周遭照片、周圍衛星定位概況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6頁、196至204頁、本院 卷二第243至263頁),足見此一區域具高經濟效益,應按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所受 利益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以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調降租 金不應超過1%云云,並不可採。
㈢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10日、1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人,已如前述,依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12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萬3,04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1 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頁、157至160頁),按被上訴人共同占有 部分為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應以4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個人不當得利,及紀曉東個人單獨占有部分為15 平方公尺計算,吳思怡林郁婷分別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得請求:⒈紀曉東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月 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為182,127元【各年 度詳細計算如附表三,合計:{(151,588+140,237+101, 078)+(189,486+175,296+126,348)}×89/432=182, 1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7月11日起按年 各給付30,758元【各占用面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合計: (66,355+82,944)×89/432=30,758】;⒉蔡明珊等3人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之不 當得利各為80,945元【各年度詳細計算如附表三,計算式: (151,588+140,237+101,078)×89/432=80,945】,及



自108年7月11日起按年各給付13,670元(計算式:66,355× 89/432=13,67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思怡林郁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㈠蔡明珊陳如珍劉鳳美各給付6萬5,660元, 紀曉東給付14萬7,730元,及均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吳思怡林郁婷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蔡明珊、陳 如珍、劉鳳美各給付15,285元(80,945-65,660),紀曉東 給付34,397元(182,127-147,730),及均自108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㈡蔡明珊等3人自108 年7月11日起按年於每年7月10日各給付13,670元,紀曉東自 108年7月11日起按年於每年7月10日給付30,75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取得日期/ 取得│備註 │
│ │ │ │原因(民國) │ │
├──┼───┼──────┼───────┼───┤
│1 │王建昌│432分之91 │49年12月3日 │ │
│ │ │ │ │ │
├──┼───┼──────┼───────┼───┤
│2 │王淑玲│432分之89 │49年12月3日 │ │
│ │ │ │ │ │
├──┼───┼──────┼───────┼───┤
│3 │吳思怡│432分之89 │102年1月10日/ │上訴人│
│ │ │ │拍賣 │ │
├──┼───┼──────┼───────┼───┤
│4 │林郁婷│432分之89 │102年1月11日/ │上訴人│
│ │ │ │拍賣 │ │
├──┼───┼──────┼───────┼───┤
│5 │蔡明珊│432分之20 │101年12月14日/│被上訴│
│ │ │ │買賣 │人 │
├──┼───┼──────┼───────┼───┤
│6 │陳如珍│432分之16 │97年6月13日/買│被上訴│
│ │ │ │賣 │人 │
├──┼───┼──────┼───────┼───┤
│7 │劉鳳美│432分之38 │101年12月14日 │被上訴│
│ │ │ │、103年12月23 │人 │
│ │ │ │日/均買賣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建物 │應有部分│占用面積 │
│ │人 │ │ │(平方公尺)│
├──┼───┼────────────┼────┼──────┤
│1 │紀曉東│臺北市○○區○○街0小段 │全部 │63 │
│ │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 │ │ │




│ │ │巷00弄0號0樓) │ │ │
├──┼───┼────────────┼────┼──────┤
│2 │蔡明珊│臺北市○○區○○街0小段 │全部 │48 │
│ │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 │ │ │
│ │ │巷00弄0之0號0樓) │ │ │
├──┼───┼────────────┼────┼──────┤
│3 │陳如珍│臺北市○○區○○街0小段 │全部 │48 │
│ │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 │ │ │
│ │ │巷00弄0號0樓) │ │ │
├──┼───┼────────────┼────┼──────┤
│4 │劉鳳美│臺北市○○區○○街0小段 │全部 │48 │
│ │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 │ │ │
│ │ │巷00弄0之0號0樓) │ │ │
└──┴───┴────────────┴────┴──────┘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1至4樓共同占用48平方公尺部分:
⑴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51,588元: (申報地價53,120元×48平方公尺×1/4×8%)×(2 +355/365)=15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40,237元: (申報地價73,040元×48平方公尺×1/4×8%)×2=14 0,237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為101,078元: (申報地價69,120元×48平方公尺×1/4×8%)×(1+1 91/365)=101,078元。
⑷自108年7月11日起每年66,355元: 申報地價69,120元×48平方公尺×1/4×8%=66,355元。 ②1樓額外占用15平方公尺部分:
⑴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89,486元: (申報地價53,120元×15平方公尺×8%)×(2+355/365 )=189,486元。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75,296元: 申報地價73,040元×15平方公尺×8%×2=175,296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為126,348元: (申報地價69,120元×15平方公尺×8%)×(1+191/365



)=126,348元。
⑷自108年7月11日起每年82,944元: 申報地價69,120×15平方公尺×8%=82,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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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