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達億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參 與 人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達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達億證券詐偽部分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達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萬肆仟元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肆仟柒佰參拾捌張(即肆佰柒拾參萬捌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股票貳仟陸佰零捌張(即貳佰陸拾萬捌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劉達億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達億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昱陞微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原設於同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全權決策處理該公司所有業 務及投資規劃事宜之業務經理人(躍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 劉達億,嗣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違反公司法 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並於同年9月4日遷址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
二、劉達億因昱陞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做為昱陞公司研發產 品及公司營運使用,於100年間透過蕭鴻銘之友人陳圳忠介 紹,結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業務之陳功源(已 於105年6月5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由劉達 億委由陳功源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 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王瑞卿即於同年月27日自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 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匯款共計600萬元(分次匯款599萬 2,400元、7,600元)至昱陞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之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同〉,下稱昱 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劉達億乃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 存摺影本充作股東即其本人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順景依據該等資料出具100年7月28日昱陞公司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29日將昱陞公司華泰商銀 帳戶內之600萬元匯回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並未實際用於 昱陞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之報酬2,000元 。劉達億再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 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
於同年8月3日核准昱陞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將昱陞公司資 本額自2,900萬7,600元變更為3,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對於昱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㈡劉達億、陳功源另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月間,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王 瑞卿借款8,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同年8 月19日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羅偉文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之帳戶,匯款共計8,500萬元(分次匯款1,800萬元、1,70 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 至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劉達億乃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其本人及不知情之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 、劉騏琛、盧信宏等股東業經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陳旻菀依據該等資料出具同年8月19日昱陞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22日將昱陞公 司華泰商銀帳戶內之8,500萬元匯回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內 ,並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 之報酬2,000元。劉達億再以上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9月8日核准昱陞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而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億2,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昱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昱陞公司營運不佳, 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上開2次增資純屬虛偽,其股票在市場 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為下 列行為:
①劉達億、陳功源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 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100年9月8日發行、每股面額10 元、每張1,000股之昱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8,500張(共計 850萬股,登記劉達億180萬股、林玟吟100萬股、董忠智100 萬股、盧信宏170萬股、蕭傑文150萬股、劉騏琛150萬股, 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支配),再由陳功源介紹買賣未上市
櫃股票盤商程駿傑(業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及其僱用之 陳文彬(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 ,致未參與亦不知悉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之陳文彬、程駿傑認 為昱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而與劉達億成立協議 ,以每股8元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劉達億遂於100年11 月至101年11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與遼寧街口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陸續將上開印製完成之昱陞公司股票分批 交付陳文彬轉予程駿傑,並登記在程駿傑借名登記之郭萬德 等人名下,合計3,660張股票,程駿傑則依約支付價金總計2 ,928萬元,劉達億除給付每股1.5元之佣金(合計549萬元) 予陳功源外,餘款(合計2,379萬元)悉由其實際取得支配 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劉達億復承上同一犯意,於101年8月8日及同年月23日,在 昱陞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 股票予誤信昱陞公司資本充實之投資人何其易等人,並登記 在何其易等人名下,合計102張股票,何其易等人則依約支 付2萬4,000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金,總計122萬4,000元,由 劉達億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支配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劉達億再承上同一犯意,明知昱陞公司產品研發尚未完成, 100年間營運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公司虧損或配發每股10%股 利,仍於101年6月間召開昱陞公司股東會時,佯稱昱陞公司 營運良好、獲利甚佳等情,復於同年9、10月間,寄發其所 持有100至1萬7,000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予該公司股東何其 易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藉以營造昱陞公司因獲利而配 股予股東之假象,再製作內載「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 大廠承認,應用在電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單 50萬套,2013年預估可以成長到400萬套以上,預計可以替 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 純矽數位振盪器,第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經有確定 的客戶在詢問,預計明年2月量產,目前初估客戶每個月的 出貨數量大約在1千萬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獻營收大約在 台幣1500萬元,貢獻毛利在台幣700萬元以上,全年度可以 貢獻毛利超過台幣7000萬以上」等不實內容之增資計畫書, 傳達昱陞公司研發產品有成、已有實品販售、即將接獲大量 訂單、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 價值之不實訊息,連同101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 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通知單等資料寄發予附表三 所示股東,致其中許翠敏等583人因上揭不實資訊,誤信昱 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而陸續於同年10、
11月間,以每股16元之價格,將1萬6,000元至102萬4,000元 不等之增資股款匯至昱陞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XXXXXX號帳戶(下稱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 計認購該次增資之2,268張股票,總計價金3,628萬8,000元 (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三、劉達億明知躍陞公司係昱陞公司為推展產品而轉投資設立之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尚未營運,卻因上開昱陞公司虛偽 增資後詐偽販售股票所得尚不足支應其資金需求,乃依陳功 源之建議,於101年5月10日,將躍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蕭鴻 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 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 ,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金主王瑞卿借款6, 0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劉達億並指示蕭鴻銘於同年 月28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開立躍陞公司帳戶(戶名:「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蕭鴻銘」、帳號:0000000XXXXXX號,下稱躍陞公司大台北 商銀帳戶)及蕭鴻銘個人帳戶(戶名:「蕭鴻銘」、帳號: 0000000XXXXXX號,下稱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再將上 開2帳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王瑞卿。王瑞卿即於同年月3 1日,自其本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匯款共 計6,000萬元(分次匯款800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 1,300萬元)至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由 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轉匯至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分 次匯款600萬元、1,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 元、1,000萬元、1,000萬元),劉達億即以躍陞公司大台北 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其本人、蕭鴻銘及不知情之林玟吟、 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董忠智等股東業經繳納股款之證 明,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 菀依據該等資料出具101年5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6月1日將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內 之6,000萬元經由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轉匯回王瑞卿之上 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未實際用於躍陞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 之報酬2,000元。劉達億再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 件均已具備,於同年6月15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而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對於躍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另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8月間,透過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簡秋嬌,向不知情 金主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 於同年月8日,自其本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大 台北商業銀行(即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共計 3,500萬元(分次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至蕭鴻銘大台北商銀帳戶,再將該筆款項由蕭鴻銘大台北商 銀帳戶轉匯至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分次匯款1,000萬 元、1,000萬元、1,000萬元、490萬),劉達億乃以躍陞公 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其本人及不知情之林玟吟、 蔡玉菁、詹詠勝等股東業經繳納股款之證明,而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 具101年8月8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 同年月9日將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 瑞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躍 昇公司之經營,簡秋嬌則獲取王瑞卿支付之報酬2,000元。 劉達億再以上開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 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 於同年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躍陞公司 資本額自6,010萬元變更至9,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 於躍陞公司該次增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躍陞公司因昱陞公司研發尚 無成果,並無業務營運,且因上開虛偽增資,股票在市場上 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基於證券發 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委 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101年8月16日發行 、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躍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 9,500張(其中9,490張為虛偽增資股票,合計950萬股,登 記蕭鴻銘70萬股、劉達億210萬股、黃三江50萬股、林玟吟 250萬股、鄭雅玲100萬股、蔡玉菁120萬股、董忠智100萬股
、詹詠勝持有50萬股,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刻意隱匿 躍陞公司資本不實,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再由陳功源介紹 曾立利轉介黃泳學向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另萬諦侑( 原名萬呈偉)、楊立民(萬諦侑、楊立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直接向劉達億購 買躍陞公司股票,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均未參與亦不知 悉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事,遂誤認躍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 確有價值,而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合計6, 882張股票,並支付價金總計6,882萬元,劉達億除給付每股 2元之佣金(合計1,376萬4,000元)予陳功源外,餘款(合 計5,505萬6,000元)悉由其實際取得支配使用,嗣萬諦侑、 楊立民再將渠等所購買之部分股票轉售證券盤商或其他人, 致未參與亦不知悉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王惠卿等人(即附表 四所示除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王貴儀以外之人)輾轉 購得躍陞公司股票,並逕由劉達億、董忠智、鄭雅玲名下移 轉登記至渠等名下(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既經提起上 訴,第三人沒收判決雖未經參與人上訴,因係本案判決上訴 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劉達億(下稱被告劉達 億)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達億、簡秋嬌均係全部提起上訴 ,參與人昱陞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 效力仍及於被告劉達億及參與人昱陞公司之沒收部分。是本 案審理範圍,乃被告劉達億及簡秋嬌之本案部分,暨被告劉 達億、簡秋嬌及參與人昱陞公司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所示被告劉達億為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躍陞公司 之原負責人,躍陞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 鴻銘,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劉達億等背景事實,業據被告 劉達億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第76頁、第123頁 ,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1至352頁),核與昱陞公司 、躍陞公司之公司案卷及登記資料相符(見調查卷㈠第73頁 、卷㈡第227至345頁、卷㈢第256至391頁,本院卷㈠第389
之1頁至第389之3頁);又被告劉達億於行為時,雖僅係躍 陞公司股東,且未掛名任何職銜,然其為躍陞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全權決策處理躍陞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劃事宜,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第123頁,本院卷㈠㈠第3 37頁、卷㈡第351至352頁),並經證人即躍陞公司董監事林 玟吟、董忠智、黃三江、詹詠勝、蔡玉菁等人證述屬實(見 調查卷㈤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他字卷第47頁、第53頁 背面、第59頁背面),自堪認被告劉達億為躍陞公司之業務 經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尚不因躍陞公司董事會在形式上有無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決議而有異,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 告劉達億亦係躍陞公司之負責人。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事實二㈠、㈡及三㈠、㈡所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虛偽增資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暨上訴人即被告簡秋嬌(下稱被告簡秋嬌)於調詢及原審 時自白不諱(見調查卷㈠第59至60頁,他字卷第73頁、第75 頁背面,偵字第2870號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㈠第132頁、第2 14頁背面、卷㈤第239頁、第360至361頁、卷㈥第100至102 頁,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1至354頁),核與證人陳 功源、蕭鴻銘、王瑞卿、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 、盧信宏、黃三江、詹詠勝、蔡玉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 14頁、第64頁、第66頁背面、第71頁、第307至308頁,他字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9頁、第48至49頁、第54頁背面 至第55頁、第59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12至113頁、第16 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74頁,偵字第2870號卷㈠第73頁, 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並有昱陞公司增加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附件、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附件、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王瑞卿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李光輝華泰 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羅偉文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影本、昱陞公司 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暨傳票影本、羅偉文華泰商銀帳 戶歷史資料明細暨傳票影本、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存 款憑條影本、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附件、 躍陞公司大台北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躍陞公司及蕭鴻銘 大台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影本、蕭鴻銘大台北商 銀帳戶匯入匯款查詢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王瑞卿大台北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躍陞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暨章程修正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6 頁、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 23至40頁、第303至312頁、第328頁、卷㈢第4至5頁、第6至 7頁、第11至16頁、第17至24頁、第27至34頁、第304至312 頁、第334至343頁),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事實二㈢①所示被告劉達億依陳功源之建議,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上開虛偽增資之昱陞 公司實體股票8,500張,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持有支配,再 經由陳功源之介紹,使不知情之未上市櫃證券盤商程駿傑及 其僱用之陳文彬與劉達億成立協議,以每股8元之價格購買 昱陞公司股票,劉達億遂陸續於上述時、地將昱陞公司股票 分批交付陳文彬轉予程駿傑,並登記在程駿傑借名登記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郭萬德等人名下,合計3,660張股票,程駿傑 則依約支付價金總計2,928萬元,嗣程駿傑再將上開股票轉 售予其他投資人,劉達億除給付每股1.5元之佣金予陳功源 外,餘款悉由其實際取得支配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 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4至 355頁),核與證人陳功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昱 陞公司虛偽增資及發行股票後,有介紹陳文彬向被告劉達億 購買昱陞公司股票,雙方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分批交付股票 及現金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頁背面,他字第1028號卷第16 1頁、第175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4頁),證人陳文彬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確有依陳功源及被告劉達億 之請託,轉介證券盤商程駿傑向被告劉達億購買昱陞公司股 票,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劉達億分批陸續將昱陞公司股票 攜至上開便利商店,伊則依程駿傑指示前往收取股票,並交 付現金對價予被告劉達億,伊與程駿傑均不知悉所購入者係 虛偽增資之股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7頁,偵字第2870號卷 第76頁,原審卷㈤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4頁),暨 證人程駿傑於調詢時證稱:伊當時透過陳文彬以每股8元之 價格,向被告劉達億陸續購買約3千餘張昱陞公司股票,均 委由陳文彬支付現金予被告劉達億,當場收受被告劉達億交 付之昱陞公司股票,並登記於郭萬德等人頭名下,嗣再轉售 予其他證券盤商,伊並不知悉昱陞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事等 語相符(見調查卷㈠第319頁背面至第320頁、第329至330 頁),並有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8年11月9日 證期(發)字第1080338515號函可資佐證(見調查卷㈠第22頁 ,他字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劉達億販售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所得為 3,982萬4,000元云云,嗣於原審時復提出補充理由書將其金 額更正為4,281萬7,800元(含附表一、二、三部分,其中附 表一部分為3,660萬元)云云,惟證人程駿傑於調詢時證稱 :伊與被告劉達億達成協議,以每股8元(即每張8,000元) 之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3千餘張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19 頁背面),核與被告劉達億供稱:昱陞公司增資後印製之股 票,係以每8元價格出售予太陽神公司,陳功源尚須抽取1.5 元報酬等語相符(見調查卷㈤第3頁),堪認被告劉達億出 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程駿傑及陳文彬之實際價格為每 股8元,故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928萬元(計算式:8, 000元Ⅹ3,660張=2,928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達億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 2萬4,000元,並無違誤,惟其認被告劉達億以昱陞公司配發 股票股利名義,將附表三所示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寄發予 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昱陞公司股東,應計入被告劉達億證 券詐偽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有誤會,均詳如後述(見下列理 由乙一㈣部分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㈣事實二㈢②所示被告劉達億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出售 上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102張予何其易等人,總價金合 計122萬4,000元,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取得支配使用等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 7頁,本院卷㈡第354至355頁),核與證人何其易、周隆亨 、孫景雲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7至78頁 、第86頁、第94頁),並有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 稅繳納紀錄及上開證期局函文可資佐證(見調查卷㈤第16頁 ,他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㈤事實二㈢③所示被告劉達億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於10 1年6月間召開昱陞公司股東會時,表示昱陞公司營運良好、 獲利甚佳等情,復於同年9、10月間,寄發其所持有100至1 萬7,000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予該公司股東何其易等人,並 製作內載「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大廠承認,應用在電 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單50萬套,2013年預估 可以成長到400萬套以上,預計可以替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 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純矽數位振盪器,第 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經有確定的客戶在詢問,預計 明年2月量產,目前初估客戶每個月的出貨數量大約在1千萬 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獻營收大約在台幣1500萬元,貢獻毛 利在台幣700萬元以上,全年度可以貢獻毛利超過台幣7000
萬以上」等內容之增資計畫書,傳達昱陞公司研發產品有成 、已有實品販售、即將接獲大量訂單等訊息,而連同101年 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 款通知單等資料寄發予昱陞公司股東,其中許翠敏等583人 認為昱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陸續於同年 10、11月間,以每股16元之價格,將1萬6,000元至102萬4,0 00元不等之增資股款匯至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計認購 2,268張股票,總價金為3,628萬8,000元,均由被告劉達億 實際取得支配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5頁),並有昱陞公 司2012年度增資計畫書、昱陞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 、通知單、101年現金增資繳款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褶內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1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861410號函、昱陞公司101年11月 5日董事會議事錄、昱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昱陞公司變 更登記表、昱陞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印製明細表影本及上 開證期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05至412頁、第421 至423頁、第446至448頁、卷㈡第256至257頁、第260頁、第 263至282頁、第283至298頁,原審卷㈠第110頁、第268至28 3頁,本院卷㈡第3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雖記載被告劉達億出售其所持 有之上開虛偽增資昱陞公司股票予許翠敏等583人,然依本 案起訴時之卷存事證,許翠敏等583人係認購昱陞公司101年 11月22日現金增資之股票(見調查卷㈡第256至257頁、第26 0頁、第263至282頁),兩者尚有齟齬,但與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達億以提供不實增資計畫書之詐偽手段,使許翠敏 等583人以每股16元價格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價金總計3,628 萬8,000元」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檢察官復於原審時更 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應認 此部分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事實三㈢所示被告劉達億依陳功源之建議,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即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上開虛偽增資之躍陞公 司實體股票9,490張,均由被告劉達億實際持有支配,再經 由陳功源介紹曾立利轉介黃泳學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 股票,另萬諦侑、楊立民亦直接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 股票,均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躍陞公司股票合計6,882 張股票,總價金合計6,882萬元,均由劉達億取得該等款項 實際支配使用,嗣萬諦侑、楊立民再將渠等所購買之部分股 票轉售證券盤商或其他人,致如附表四所示除黃泳學、萬諦 侑、楊立民、王貴儀以外之王惠卿等人輾轉購得躍陞公司股
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達億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卷㈡第356頁),核與證人陳功源於調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委請曾立利處理躍陞公司股票,曾立利 再轉介黃泳學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背 面至第163頁、第176頁),證人曾立利於原審時證稱:伊當 時經陳功源引介後,確有轉介黃泳學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 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至216頁),證人黃泳學於 原審時證稱:伊經由曾立利介紹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㈣第223頁),證人萬諦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時證稱:伊有向躍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達億購買該公司股 票,每股購入價格為10元,嗣再將部分躍陞公司股票出售予 證券盤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31頁、第332頁,原審卷㈣第30 5至307頁、第314頁背面),證人楊立民於原審時證稱:伊 有向被告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並轉售予盤商或其他人 ,亦有以女性友人王貴儀名義購買躍陞公司股票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 ),證人王貴儀於原審時證稱:楊立民曾以伊名義購買躍陞 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頁、第21頁、第22至23頁) ,暨證人即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王惠卿之夫吳坤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劉達億,當時係「萬寶投顧」之「 李小姐」以電話向伊推銷躍陞公司股票,伊乃先以每股63元 價格購買30張,嗣再以45元價格購買30張,股款均匯款至曾 立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 頁),並有躍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上開證期局函文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㈤第145至180頁,本院卷㈡第269頁、第273頁、第31 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劉達億將上開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出售予楊立民、王貴儀 、萬諦侑等人(未指出此部分犯罪所得),又出售予江正聖 等人,暨交付予黃泳學以抵償債務(此2部分犯罪所得合計 為2,321萬元)云云,復於原審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 告劉達億將附表四所示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出售予楊立民 、萬諦侑,犯罪所得總計為7,037萬元,嗣楊立民、萬諦侑 再轉售躍陞公司股票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云云,惟被告劉達 億於調詢時供稱: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出售價金中,每 股抽2元予陳功源作為仲介費等語(見調查卷㈤第8頁,他字 卷第123頁),證人陳功源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劉達億出 售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於扣除佣金後,有實際收到每股 8元之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劉達億出售 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予附表楊立民、萬諦侑、黃泳學等人
之實際價格為每股8元,故附表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5萬 6,000元(計算式:8,000元Ⅹ6,882張=5,505萬6,000元),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劉達億於調詢時雖曾供 稱其以每股20元出售躍陞公司股票云云,然此與其嗣於原審 時及本院中均供述內容相佐,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出售躍陞 公司股票之價格確為每股20元,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 每股10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劉達億交付躍 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937張予黃泳學以抵償債務云云,然被 告劉達億於調詢時供稱:伊交付躍陞公司股票1,676張予黃 泳學作為佣金(見調查卷㈠第2頁背面),原審時又稱:伊交 付黃泳學之佣金為1,745張躍陞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㈤第356 頁),非但先後不一,且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符,而證人黃泳 學於原審時證稱:伊係出資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並未收取被 告交付之佣金或顧問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3至244頁), 證人楊立民、萬諦侑於調詢及原審時亦證稱:伊等係直接與 躍陞公司聯繫,由公司負責人劉達億以較低廉價格將公司股 票出售予伊等(見調查卷㈠第331頁背面、第352頁,原審卷㈣ 第306至307頁、第311頁、第314頁、卷㈤第11頁、第13頁、 第17頁),均難認被告劉達億有支付佣金予黃泳學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與陳功源商議之籌資計畫,均係將虛偽昱陞、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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