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20號
TPHM,108,金上重訴,20,201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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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鶯


陳文隆


陳文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83 號、
第3833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9號),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緝字第2683號、第2684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陳文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陳文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陳文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事 實
一、緣亥○○(對外自稱「鄭博元」、「阿元」)於民國98年間, 因北上借住親戚家中,結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經營「○○食品行」之陳文宏,由於亥○○經常分析股市行情 ,且自稱為股市操盤手,接受投資人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 獲利良好等情,漸漸成為陳文宏家中熟客,陳文宏及其胞姐 陳文鶯、胞兄陳文隆(以下合稱為陳家三姊弟)並均曾交付 現金予亥○○代為操作股票,取得豐厚利潤,因此與亥○○雖均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亥○○與陳家 三姊弟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起 至106年6月底止,以○○食品行作為收款、發放紅利之據點, 對外以「阿元集團」名義,宣稱由亥○○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 方案,每年獲利可達投資本金之37%至83.84%不等(詳如附 表二),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本金,投資金額超過1,000萬元 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且「阿元」操作股票年年獲 利未曾虧損等情節,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由亥○○負 責指揮資金調度、股市操盤、績效計算及決定投資人可領得 之紅利、本金數額等事宜;陳文隆負責向亥○○回報投資人送 交至○○食品行之現金總額,以及依亥○○之指示,進行現金轉 交、轉帳匯款及提領資金等工作;陳文鶯負責依亥○○之指示 ,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進行股票 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亥○○ 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陳文宏身為○○食品行店 長,則主要負責在店內收受投資款項、填寫便利貼,及依亥 ○○決定之金額發放紅利、本金予投資人等事宜,亥○○與陳家 三姊弟即以此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 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玄○○等47名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 額及領回款項,均詳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載),金額合計 共118,790,000元,故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 上。陳文鶯並獲得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以及分得報酬估算約930,000元;陳文隆獲得登 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及分 得報酬估算約972,000元;陳文宏則分得報酬約5,424,000元



;其餘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本金以外, 皆歸亥○○所有,金額合計為44,315,892元。二、亥○○自104年9月間起,宣布每位投資人每年僅能領取紅利、 本金共100萬元,105、106年更提高限制,1年僅能領取50萬 元,惟其為持續吸收資金,在未告知陳家三姊弟之情形下, 又獨自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犯意,向玄○○、辰○○等 不特定投資人提出所謂「體制外方案」,亦即如投資人不透 過陳家三姊弟,而直接與亥○○相約在○○食品行以外地點交付 款項,仍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計算獲利,且可不受前揭領回 金額之限制,手續費亦較為優惠,而以此等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另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玄○○等9 名投資人吸收資金(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額 及領回款項,均詳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載),金額合計為 21,166,666元,扣除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本金後,亥○○仍 保有10,873,834元。
三、嗣亥○○自106年9月間起失聯不知去向,投資人發覺有異,經 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處)檢舉報案 ,由該處調查人員於106年11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食品行及 陳家三姊弟之住處(地址詳如附表四所示),扣得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分屬陳家三姊弟所有,供其等吸收資金所用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另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11月6日核發之106年度聲扣字第48號裁定,扣得 亥○○存放於陳文鶯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4、6所載。
四、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鶯陳文宏陳文隆亥○○共同以「阿元 集團」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陳家三姊弟部分係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883 、38335號 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A 案)判處罪刑(下稱A 判決);亥○○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683、2684號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下稱B案)論罪科 刑(下稱B 判決)。檢察官、陳家三姊弟及亥○○對於原審A 、B 判決均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認陳家三姊弟與亥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合併調查證據 及進行辯論乃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合併審理。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



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一所載,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玄○○、辰○○、巳○○、酉○○、寅○○、乙○○、丑○○、黃○○、未○○ 、丁○○、庚○○、B○○、A○○、己○○、甲○○、壬○○等16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原審法院A 案審理時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㈠玄○○、辰○○、巳○○、酉○○、寅○○、庚○○、B○○、A○○、乙○○、 己○○、甲○○、壬○○及丁○○等13人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 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 為陳述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A12卷第223、 233、251頁,A13卷第217 、218、243、253、263頁,A40卷 第1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A12卷第229、237、257 頁,A13卷第229至235、249 、257、259、267、269頁、A40 卷第1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上開訊問筆錄之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其等接受訊問之內 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㈡再者,玄○○、辰○○、巳○○、酉○○、寅○○、乙○○、丑○○、黃○○ 、未○○、丁○○、庚○○、B○○、A○○、己○○、甲○○、壬○○等16人 於原審A案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詞,對亥○○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陳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仍皆有證據能力。又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亥○○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前揭16 位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C3 卷第301、303頁),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 ,要無可採。
㈢末查玄○○、辰○○、巳○○、酉○○、寅○○、乙○○、丑○○、黃○○、 未○○、地○○、丁○○等11人,業經本院依亥○○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適切保障亥○○之對質詰問 權(C3卷第421至485頁,C4卷第19至58、85至118頁);至 庚○○、B○○、A○○、己○○、甲○○、壬○○等6人,亥○○及其辯護 人並未聲請傳喚(C3卷第307至311頁),且於本院108年10 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未聲請之證人均捨棄傳喚等語在卷 (C3卷第296 頁),已明白捨棄對庚○○等6人之反對詰問權



,故本院自得以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及A案審理時之證詞, 作為認定亥○○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下述扣案之便利貼及卷付之便利貼影本,暨玄○○之手寫投資 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 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 。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紀錄、查核等目的 而製作之文書,固屬審判外陳述,惟此等例行性之製作當有 其可信賴性,自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103年起,陳文宏會將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手寫在2張便 利貼上,1張交給投資人收存,另張連同所收取之現金交付 亥○○,而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本金時,陳文宏亦會將投 資人姓名及相關金額等事項,以藍筆填載在2張便條貼上,1 張自己留存,1張送交亥○○以紅筆小字填寫金額或註記文字 後,再連同現金送交陳文宏憑以辦理,玄○○等投資人拿到款 項時,也會核對便利貼上註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事實,業據 陳文宏玄○○、辰○○分別證述明確(A12卷第66頁,B1卷第3 15、316、328、329頁,A1-1卷第162、281、282頁,C2卷第 120、122、132頁),而亥○○在場聽聞陳文宏玄○○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時,亦未為任何爭執或否認(B1卷第330 頁,C2卷第132頁),且新北市調處人員於106年11月7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食品行及陳文隆陳文鶯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住處實施搜索,復確 實扣得與陳文宏所述記載方式相同之黃色便利貼4本(如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即扣案物編號B-1 至B-4,影印附於A4 卷第273至308頁)及1包(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即扣案物編 號D-5,影印附於A4卷第253至271頁 ),足認陳文宏等人之 上開證詞,洵非子虛,前述之扣案便利貼,以及玄○○、酉○○ 分別提出之便利貼影本(A15卷第39至53頁即A9卷第37至51 頁,A15卷第63、64頁即A9卷第61、62頁,A15卷第95、96頁 即A9卷第93、94頁,以下均引用A15卷之卷證頁碼),均係 陳文宏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過程中之例行性製作,具有 紀錄、備忘及查核之性質,顯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亥○○及其辯護人 爭執部分便利貼便利貼影本之證據能力(C3卷第369至371 頁),洵非可採。
㈢卷附之玄○○手寫投資紀錄(A15卷第29至38頁即A9卷第27至36 頁、B1卷第129至157頁),乃玄○○為自己及巳○○、酉○○、地



○○、黃東燕、宇○○等投資人之記帳資料,各個欄位之註記, 均有其特定意義,例如「103.104.11.10酉○○20萬元」之記 載,代表酉○○於103年11月10日投資20萬元,104年有領獲利 ,所以就在103年之右方「年」欄註記,寫「外」係指「體 制外的投資方案」(詳後述),伊會這樣註記,是怕忘記的 話,帳就會亂掉等情,業據玄○○證述明確(A1-1卷第148至1 55頁,C2卷第127頁),對照上開投資紀錄之內容,確有如 玄○○所證述之各種註記情形,領取獲利之年份登載及書寫用 筆,亦各有不同,足認玄○○確係在自己及前述投資人交付款 項、領取獲利、退回本金或承接他人投資之當下,旋基於備 忘目的而例行性記載,製作當時並無從預見發生在後之本案 訟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是以亥○○及其辯護人辯稱: 該份手寫投資紀錄係玄○○事後所為,且無亥○○之簽名,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C3卷第369至381頁),要屬無據。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陳家三姊 弟、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今日所述 為準」、「對於共同被告陳文鶯等3人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沒有列在108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上之供述 證據,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C2卷第40、50至52頁,C3卷第279、282、301至303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C2卷第369至392頁即C4卷第183至20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 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亥○○、陳家三姊弟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卷附之投資人名冊 (即扣押物編號D-11,影印附於A4卷第309至338頁),係陳 文隆為了本案追訴亥○○而彙整、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C1 卷第226、320頁,C2卷第50頁,C3卷第369頁),本院亦認 該份投資人名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或第2款所 稱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亦未具備與公務文書、業務文書 同樣之高度可信性,故並未引為認定亥○○、陳家三姊弟犯罪 之證據。另辰○○於原審提出之手寫投資明細(A1-1卷第369 至373頁),難認係辰○○於交付款項之當下或隨後不久,即 基於備忘、紀錄、查核等目的而製作,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 狀,是以亥○○及其辯護人爭執該份明細之證據能力(C3卷第 379頁)洵屬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亥○○犯罪之證據



。末查玄○○、酉○○、寅○○、辰○○、巳○○、庚○○、B○○、A○○、 乙○○、己○○、甲○○、壬○○、丙○○、子○○、丑○○、D○○、申○○ 、黃○○、未○○、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以及地○○於原審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因亥○○及其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本院亦業已將之排除,未引用 作為認定亥○○犯罪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之答辯:
㈠訊據陳家三姊弟固坦承以○○食品行作為向投資人收受款項、 發放獲利之場所,並曾收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 所交付之現金,於便利貼註記金額後,再轉交亥○○,亦曾通 知部分投資人前來領取獲利或代為轉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非法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皆辯稱:本案 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以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者,均為 亥○○,其等3人從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僅係曾受 部分投資人之委託,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亥○○,並非基於幫 助亥○○之立場而為收受,所為即非銀行法所稱之「收受」; 又其等3人與其他投資人之地位完全相同,同屬被害人,未 從其他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中獲取利益,自不可能與亥○○共同 非法吸收資金,遑論大部分之投資人係將款項直接交付予亥 ○○,其等3人經手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益徵不能逕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㈡訊據亥○○雖坦認確有以「阿元集團」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 行不諱,惟亦辯稱:伊只有負責計算獲利及股票分析,所收 得之款項伊均轉交陳家三姊弟,由陳文隆自行運用,並依照 陳文鶯之指示作帳、依陳文隆之指示傳送「阿元集團」投資 訊息給投資人,投資獲利比率亦係由陳文鶯所計算,陳文鶯 買賣股票帳戶內(即附表四編號10、11之證券帳戶及編號12 、13之金融帳戶)之股票交割紀錄金額甚鉅,足見伊並非「 阿元集團」之吸金首謀,亦未控制或支配投資人所交付之款 項,所吸收之資金復未超過1億元云云。
二、經查:
亥○○與陳家三姊弟以「○○食品行」為據點,對外以「阿元集 團」名義,宣稱由亥○○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方案,每年獲利 可達投資本金之37% 至83.84%不等(詳如附表二),如操作 股票發生虧損,投資金額未達1,000 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本 金,投資金額超過1,000 萬元者,亦可取回70% 至75% 之本 金,且「阿元」操作股票年年獲利未曾虧損等情節,如附表 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因此前往○○食品行,分別將投資



現款交予亥○○或陳家三姊弟,或匯入陳文鶯帳戶,而投資人 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本金時,則由陳文宏將投資人姓名及相關 金額等事項,以藍筆填載在2張便條貼上,1張自己留存,1 張送交亥○○以紅筆小字填寫金額或註記文字後,再連同現金 送交陳文宏,由陳文宏通知憑各投資人前來領取,或由陳文 鶯轉匯黃○○或交付未○○之事實,業據亥○○、陳家三姊弟供承 在卷(A9卷第240至242頁,A12卷第45至49、64至68、127至 137、164至169、189至191頁,A1卷第83、84、92、187頁, B1卷第42、315、316、328、329、333、347頁,B2卷第44頁 ,C2卷第221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一「卷證出處」欄所載 之證人證詞、手寫投資紀錄及便利貼影本,以及亥○○以「阿 元」名義傳送予投資人之資相關訊息予投資人之簡訊截圖、 亥○○傳送予玄○○之簡訊翻拍照片、陳文隆亥○○之手機簡訊 對話紀錄、陳文鶯亥○○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A4卷第339至418 頁,A5卷第3至8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阿元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 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 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 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 ,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 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觀諸附表二所載之「阿元集團」投資年報酬率,最高曾達8 3.84%,最少之年度亦有37%,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 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 存款利率僅為1.04%(C2卷第27頁),超出之幅度甚鉅,



足認前揭投資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㈢就陳家三姊弟均參與附表三之一部分吸金犯行及其等分工之 認定:
陳家三姊弟均曾收受部分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後,轉 交亥○○,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本金時,亦係由陳文宏 填寫便利貼交予亥○○決定金額後,再連同現金交由陳文宏 通知投資人前來領取,或由陳文鶯匯予黃○○或轉交未○○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觀諸陳家三姊弟分別於調詢、偵查及 原審所供陳之下述情節,核與附表三之一「卷證出處」欄 所載之投資人證詞,以及卷附之陳文隆亥○○之手機簡訊 對話紀錄、陳文鶯亥○○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證據,均 相互吻合,足認陳家三姊弟確已參與吸收附表三之一所示 投資人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由陳文隆負責向亥○○回報 投資人送交至○○食品行之現金總額,並依亥○○之指示,進 行現金轉交、轉帳匯款及提領資金等工作;陳文鶯負責依 亥○○之指示,以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下單進行 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供 亥○○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陳文宏身為○○食 品行店長,則主要負責在店內收受投資款項、填寫便利貼 ,及依亥○○決定之金額交付利息、本金予投資人等事宜, 均甚為明確:
陳文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亥○○通常於下午3點股 市收盤後,進入○○食品行地下室,與投資人碰面、收款 或支付利潤,晚間6點左右離開,離開後如果有投資人 前來○○食品行交付投資款項,陳文宏會通知亥○○,亥○○ 便要伊先行保管,並以簡訊回報代收總額,即所謂之「 代管帳戶」,伊為了方便記憶,便自行製作代管帳戶表 格,且需依亥○○指示,將該些代收現金拿去○○食品行地 下室放置,再以簡訊通知亥○○;伊亦曾多次依照亥○○指 示,向陳文鶯拿取其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即附表四 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銀行提領亥○○指 定之金額,再將領出之現金放至○○食品行地下室;伊曾 於10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間,數次依亥○○指示,轉帳 至陳文鶯之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3所 示帳戶),金額合計2200萬元,這些都是亥○○所有之資 金,該如何運用均由亥○○主導,陳文鶯並沒有支配權, 後來都由伊負責提領,因為陳文鶯擔心自己領那麼多現 金不安全等語(A12卷第9、14、15、17、47、49頁,B1 卷第335、341頁,A1-2卷第124頁,B1卷第342頁)。對



陳文隆亥○○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A4卷第385頁至 第418頁),陳文隆確實屢屢傳送「代管帳戶2016/2/17 代收103萬元,加總之前0元,目前累計餘額103萬元」 、「代管帳戶2016/2/18支出103萬元,加總之前103萬 元,目前累計餘額0元」等相同格式、類似內容之簡訊 予亥○○,亥○○則每次均回以「文隆,謝謝你,辛苦了, 感恩」等語,更於106年8月10日指示陳文隆「請你把代 收款拿到地下室」,陳文隆不久後即回覆「代管帳戶20 17/8/10支出62萬,加總之前62萬,目前累計餘額0元」 等語,足見陳文隆所稱上情,絕非子虛。
陳文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大約103年起,有投資 人委託伊轉交投資款,伊就會手寫投資人姓名、日期、 金額在2張便利貼上,1張交給投資人收存,1張連同投 資款拿給亥○○;103年起投資人如要領取獲利,也會先 至○○食品行或電話向伊提出要求,伊再手寫投資人姓名 、日期、金額及所欲領取之獲利、留存之本金等事項在 2張便利貼上,1張交給亥○○,另1張由伊留存,亥○○會 計算好投資人所能領取之金額後,以紅筆寫在便利貼上 ,連同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投資人;例如A15卷第45 頁之便利貼影本,比較大字之「寅○○」、「地○○」等投 資人姓名、日期、獲利或本金要留多少這些部分,係伊 所寫,中間以較小字體寫「領175449元」、「文宏這是 阿元允諾給苗小姐救急用OK」、「文宏這筆是給苗小姐 最後一筆救急用,下不為例OK」等文字,則為亥○○所寫 等語(A12卷第66、131、133頁,B1卷第316、328、329 頁),亦與玄○○、寅○○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
陳文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陳:伊係依亥○○之要求, 而先後在群益證券、中國信託開立證券帳戶(即附表四 編號10、11之證券帳戶),群益證券帳戶係使用合作金 庫中山分行(即附表四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 證券帳戶則配合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即附表四編號13) 之金融帳戶,作為股款交割使用,亥○○約每半個月至1 個月就會交付股票投資款給伊,每次金額約數十萬至幾 百萬元不等,若金額較小,伊就自己存入上開金融帳戶 ,若金額較大,就會請陳文隆幫忙存款,伊會依照亥○○ 之指示,下單購買指定之股票、數量及金額,成交後會 以簡訊告知亥○○當次交易情形及交割帳戶餘額,亥○○也 會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提領出來,伊便委託陳文 隆處理,並將領出之現金拿至○○食品行交付亥○○,伊再



以簡訊告知亥○○該次所提領之金額及帳戶餘額;部分投 資人會透過陳文宏亥○○轉達領取獲利之訊息,此時陳 文宏就會在便利貼上載明投資人姓名、日期及金額,再 將便利貼送交亥○○,由亥○○計算獲利金額,再交由陳文 宏發放;截至106年9月15日,亥○○已將伊前述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全數出脫;前述金融帳戶裡之資金均為亥○○所 有,由亥○○自行決定要買或要賣股票,伊沒有權力干涉 等語明確(A12卷第166至169、188、190頁,B1卷第346 至358頁)。對照陳文鶯亥○○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 附表四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A5卷第3至8頁 ,A15卷第241至258頁),例如105年12月2日陳文鶯曾 傳送「文隆已領400萬至店裡,股本為53,551,405,可 用資金為730,755,庫存股票以目前股價計算為49,341, 148,尚未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簡訊予亥○○(A5卷第3 頁),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當 日該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餘額730,755元之情形(A1 5卷第256頁),完全一致;又例如105年12月9日陳文鶯 傳送「退佣4,308,文隆已領200萬至店裡,股本為49,5 51,405,可用資金為2,480,334,庫存股票以目前股價 計算為43,591,256,尚未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等內容 之簡訊予亥○○(A5卷第3頁),上開金融帳戶之該日交 易明細亦確有「中信銀證折讓款4,308元」、「現金提 款200萬元」及「餘額2,480,334元」之紀錄(A15卷第2 56頁),在在足認陳文鶯前揭所言,確實信而有徵,其 係負責依亥○○之指示,以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 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 金融帳戶,供亥○○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 ⑵再者,陳文宏於106 年11月7 日調詢時供述:伊曾介紹高 中同學申○○(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2)參與,投資金額大約 200 萬元等語(A12卷第74頁);此與證人申○○於原審證 稱:「陳文宏有分享他的投資」、「我的印象是當初因為 阿元(即亥○○)都拿著書,我問陳文宏他在幹嘛,陳文宏 說他有在玩股票,後來阿元在店內會講他今天又買宏達電 等等,我就問陳文宏他怎麼這麼厲害,他(指陳文宏)說 他也有投資幾千元也有獲利」之情節(A1-2卷第28頁), 互核相符。陳文鶯於調詢、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B 案審理 時,亦供陳:伊有向約10名不特定人說明亥○○之投資方案 ,分享自己之投資狀況,後來有8 名投資人參與,款項匯 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26 所示帳戶),剛開始是由伊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亥○○,後



來則改由陳文宏提領轉交(A12 卷第168、203頁);核與 證人黃○○(附表三之一編號2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關亥○○之投資方案係由陳文鶯告知,伊認為可以嘗試 看看,便同意參加,款項係匯款至陳文鶯帳戶,獲利也是 由陳文鶯匯給伊,除了曾經與亥○○聊天過1 次,大概10分 鐘以內,其餘相關資訊都是透過陳文鶯而知悉(A1-1卷第 38至40頁,C2卷第218 至220 頁),以及證人未○○(附表 三之一編號24)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和陳文 鶯閒聊時,得知亥○○之投資方案,因為伊需要上班,所以 投資款項是透過陳文鶯交付,第1 次是匯款,之後則交付 現金,領取獲利也是透過陳文鶯轉達,再前往○○食品行向 陳文鶯領取,因為伊沒有亥○○之聯絡方式,陳文鶯也會傳 送簡訊通知目前獲利情況等情相符(A1-2卷第13至17頁, C2卷第223 至228 頁)。陳文隆於原審A案107 年1 月4 日訊問時復供陳:附表二所示之「阿元集團」歷年之投資 績效表,內容係亥○○提供,伊再將之整理成表格,並轉傳 予友人(A1卷第89頁);陳文鶯供稱:伊有將亥○○提供之 投資績效及年報酬率等資訊,提供給黃○○、未○○及其他投 資人(A1卷第92頁);陳文宏亦證述:伊有收到亥○○所傳 送、告知當年度或前年度獲利狀況之簡訊等語在卷(B2卷 第325、326頁)。再觀諸陳家三姊弟於調詢、原審A 案訊 問及原審B 案作證時之歷次供述,其等3 人對於亥○○所宣 稱之投資方案,包括「必須在投資1年期滿之1個月前,提 出領取獲利獲本金之要求」、「104年以前亥○○收取獲利 之35%作為手續費,之後調高手續費至45%」、「亥○○會於 每年6月19日及12月26日公布投資報酬率」、「投資本金 在1000萬元以下,即使虧損仍會返回全數本金,投資金額 超過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5%之本金」等條件、限制、 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諸節,均知之甚詳(A12卷第12、4 7、65、129、164頁,A1卷第83、89頁,B1卷第310、342 頁),益見陳家三姊弟確實知悉其等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無訛。 ⑶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陳家三姊弟確實曾向不特定多數人宣 傳由亥○○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方案,並依前述分工模式, 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3 人與亥○○就此 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犯罪責 。陳家三姊弟空言辯稱:其等從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 投資,僅係曾受部分投資人之委託,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 亥○○,地位與其他投資人完全相同,也是被害人云云,洵 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㈣就亥○○參與附表三之一部分吸金犯行及其分工之認定: ⑴亥○○自承確與陳家三姊弟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陳文隆係 負責向亥○○回報投資人送交至○○食品行之現金總額,並依 亥○○指示,進行現金轉交、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等工作; 陳文鶯負責依亥○○指示,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 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供亥○○存入資金辦理股款 交割及提領現金;陳文宏則主要負責在店內收受投資款項 、填寫便利貼,及依亥○○決定之金額交付利息、本金予投 資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亥○○乃「 阿元集團」之運作核心,負責資金調度、股市操盤、績效 計算及決定投資人可領得之紅利、本金等事宜,實已甚為 明確。
⑵依下列證據,更可知亥○○亦有對外招攬投資、發送簡訊鼓 勵投資人加碼,以及舉辦活動聯絡投資人感情等行為,「 阿元集團」投資方案之操作績效、年報酬率均由其決定、 公布,並控制資金之存取、流向、股票之買賣操作及獲利 之發放,在在足認亥○○確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 ①亥○○確曾在○○食品行店內或附近地點,以投資股票為名 ,親自向玄○○、辰○○、酉○○、李侑珊、寅○○、庚○○、A○ ○、乙○○、己○○、甲○○、戊○○○、C○○、辛○○、子○○、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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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