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宸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仲(曾改名周定呈)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菁菁
指定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采岑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金
指定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胡貴容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治
指定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中
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
952 號、第27953 號、第2805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
字第4483號、第5142號、第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
、第14552 號、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第2524
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4991 號、第297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寅○○、丙○○、甲○○、戊○○、凃采 岑、丁○○、丑○○、己○○○、子○○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 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參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 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 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元(含附 表甲所示扣案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已給付被害人部 分)、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首腦: ㈠庚○○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該集團 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 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原 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 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 詳附表貳所示)之副社長,並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成為社長 。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 行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 ,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 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 5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 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 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 2.5%或5%)。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 (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 萬元以上者)等級。庚○○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 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 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 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可按月以9 折之價格,購 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 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 、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 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 券,合稱為「商品」;此部分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受僱於
庚○○之寅○○向外採購,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 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000元面額之禮 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 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 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 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 「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 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 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 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 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 推薦獎金,以合計15% 來加以分配,即如:(一)「小盤」 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 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中盤、大 盤則每月分別得2.5%、5%作為「推薦獎金」。(二)大盤直 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 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 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 薦獎金」。(三)「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 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 「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 」,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四)若新會 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 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 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庚○○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 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 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 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然實際上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 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 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 揭高額「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
㈡庚○○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朱哲雄(幫 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 項之罪,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吸金罪處斷,經原審另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駁回上訴
確定)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另向不知情之朱 文貴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業 務,嗣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 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 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消費者日報、警民日 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以每星期發行2至3 次,每次 發行其中1 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在上開 4 種報紙中廣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 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 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寅○○、丙○○(99年11月10日改名為 周定呈,107 年6 月6 日再改名為丙○○)、壬○○、丁○○、鄭 俊雄、戊○○、高韻庭(戊○○之姪女)、丑○○、陳義閎、卯○○ (原名凃燕卿,於97年9月8 日改名)、甲○○(丙○○之配偶 )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詳附表陸之一所示) ,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庚○○指示,由寅○○或張嘉雯( 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寅○○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 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經更一審認 定係幫助犯,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偕同刷卡 ,以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 證金;或由庚○○本人及其指示之寅○○、丙○○、戊○○、丁○○、 丑○○、陳義閎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 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以「假消費、 真刷卡」方式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 寅○○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各級會員向上逐級 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 ),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 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 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 往下發放獲利(包括車馬費及禮券)及推薦獎金,車馬費、 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
㈢庚○○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 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 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 次投資 100 萬元送1 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 現金、5%禮券, 禮券可換成現金,但前3 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 車之頭期款,需簽約投資5 年,第4 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 期款3 萬元,只能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 萬元,賓士車 於第4 個月歸投資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 以上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招攬更多 不特定人加入,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
二、庚○○與丙○○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寅○○、丙○○、甲 ○○、戊○○、卯○○、丁○○、丑○○、己○○○、子○○等9 人,與壬○ ○(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鄭俊 雄(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高韻庭( 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陳義閎(更一 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乙○○、李星壇 (以上2 人為丑○○之子;乙○○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 刑4 年確定,李星壇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賴宥瑜(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定)、邱瑞香(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 定)、宋鳳雀(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 陸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 如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 ;另蔣素珠(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 )為丁○○之配偶,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 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該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 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丙○○、甲○○、戊○○、卯○○ 、丁○○、丑○○、己○○○、子○○與壬○○、鄭俊雄、高韻庭、陳 義閎、乙○○、李星壇、賴宥瑜、邱瑞香、宋鳳雀、蔣素珠等 人(寅○○本人未招攬會員)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 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各別與庚○○基於違反前開公平 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 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 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丁○○與蔣素珠間、丑○○ 與李星壇間亦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丙○○ 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丁○○與蔣 素珠、丑○○與李星壇間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 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 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 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 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 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 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寅○○則協助庚○○、丙○○共 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 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寅○○、丙○○、壬○○、丁○○、 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甲○○等人先 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詳附表陸之一所示),或以 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
,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 。吳振龍等人即因丙○○等人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 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各項暨附表拾貳、附表拾貳之 一各項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及寅○○入會,詳 如附表伍之三(一)(二)所示)。
三、庚○○與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含己○○○、子○○) :寅○○、丙○○、甲○○、戊○○、卯○○、丁○○、丑○○等72人與壬 ○○、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等人(乙○○ 、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與非法吸金無涉),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悉庚 ○○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之方式 ,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 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庚○○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97年5 月間,被庚○○吸收為下線會員)入會後,庚○○ 即增設丙○○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 00號1 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丙○○並自稱「周 懂」,自97年6 月1 日起,基於共同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之 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以庚○○為首之集團,執行 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並訓 練、管理甲○○、戊○○、卯○○、丁○○、丑○○與壬○○、鄭俊雄、 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 年9 月22日,依庚○○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 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寅○○購買各式 禮券之款項,亦由丙○○上開公款帳戶支應。丙○○並計算及製 作「大盤日報表」(即內容為「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 ,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車馬費、 推薦人、小盤、中盤、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 日報表」(內容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出車馬費、 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 檔明細等內容)。丙○○整合旗下甲○○、壬○○、丁○○、鄭俊雄 、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等9 人之吸金業務, 收受甲○○等9 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
」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庚○○執行 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
㈡寅○○自97年6 月間起為庚○○助理,原處理庶務,然自97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提供其設 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庚○○,作為 公款收支帳戶,供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 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每日 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再以電話約 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中保管 ,及繳交所接收之會員電話費。並依庚○○指示,偕同會員至 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券,以該 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庚○○指示,由寅○○ 與丙○○等人偕同會員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 店」刷卡換現金(即假消費、真刷卡),刷卡金額扣除1 成 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等刷卡購 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證金」。 ㈢另壬○○、丁○○、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 ○、甲○○等人,則依庚○○、丙○○指示先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 法上揭規定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號及開設 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 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 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庚○○、丙○○得隨時以網路轉帳 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甲○○並為「周懂的店」雲林經銷商 兼消費者日報三重辦事處主任,負責旅遊基金之控管,彙整 集團各大盤每日招收會員、發放獲利之傳真報表和車馬費領 取明細即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製作總表及將該總 表呈送丙○○及傳真至社長庚○○處,協助丙○○發放獲利及負責 帳目金額管理,並招攬下線會員抽取佣金,開立公款帳戶供 所招攬下線會員匯入加入會員之「預繳保證金」。壬○○、丁 ○○、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亦計算及 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並均分別按期 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丑○○部分係其子李星壇在丑○○設立公 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依丑 ○○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而由李星壇與丑○○共同與庚○○、丙○○等人對丑○○之下線會 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高韻庭則另依戊○○指示, 計算及製作戊○○部分之「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丁○○另係「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負責人,蔣素珠係丁○○之同居人,蔣素珠 在丁○○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 定之犯意,並依丁○○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 為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 券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 日報表」,而由蔣素珠與丁○○共同與庚○○、丙○○等人對丑○○ 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庚○○等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入會、吸收資金,約定按月給 付投資額度5%至15% 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 月間起, 另按月於投資日期固定直接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自97年 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庚○○以上開方式 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 ,收受之「入會保證金」(即以收受存款論)金額達5億805 4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總金額; 其中包括本院更一審前附表伍之二各項所示之全部會員、附 表伍之三(一)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 (二)寅○○部分)。丙○○、甲○○、戊○○、卯○○、丁○○、丑○○ 即以上揭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 向其等之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 下線會員)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其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如下:丙○○2 億2649萬元、甲○○23 47萬元、戊○○7585萬元、卯○○1604萬元、丁○○540 萬元、丑 ○○2838萬元(詳附表伍之二各項暨附表拾貳之統計總表、附 表拾貳之一所示)。
四、庚○○與丙○○等人「假消費、真刷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 實及刑法詐欺取財部分(不含甲○○、卯○○):緣陳俊亮(共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沒收略載》 ,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所設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工作室負責人,並為諾貝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蓉公司)及 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 家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詳見附表柒之一),係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奚凌鈞(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沒收略載》 ,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則自97年4 月間受 僱於陳俊亮,在上開工作室從事刷卡工作。陳俊亮並以上開
4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分別與「收單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特約商 店合約書,為其等之特約商店(簽約時間詳見附表柒之一) 。陳俊亮、奚凌鈞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以在上開4 家公司 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該4 家公司亦不得接受 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自97年12月22日起,先由陳俊 亮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廣告,並以申請取得之上開4 家公司 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詳如附表玖之一(十二)編號D-3-3 至D-3-7 所示),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至設 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 庚○○、寅○○、丙○○、戊○○、丁○○、丑○○與陳義閎等人,為達 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目的,與欲 加入該專案之會員亦均明知該等會員在上開4 家公司並無實 際消費事實,仍由庚○○本人親自,以及由寅○○、丙○○、戊○○ 、丁○○、丑○○、陳義閎等人,帶同乙○○等會員(詳如附表柒 之四(一) 及(二) 所示;其中包括己○○○、子○○及鄭俊雄 、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等人;又丁○○、陳義閎亦有以會 員身分刷卡),以及若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持卡人,基於 接續犯意,與陳俊亮、奚凌鈞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人為陳俊亮、奚凌鈞及各該持卡人;庚 ○○等人攜同前往者,則為陳俊亮、奚凌鈞、庚○○、寅○○、攜 同前往刷卡之人及各該持信用卡刷卡人),自97年12月22日 起至98年8 月26日止,至「阿亮的店」以「假消費、真刷卡 」方式刷卡,由陳俊亮、奚凌鈞將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 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再 持交上開所示各持卡人,於如附表柒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 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名,以電子終端機結 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各該持 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 費事實,陷於錯誤而給付簽帳款項,合計6679萬2480元(詳 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上開持卡人 即藉此方式與陳俊亮、奚凌鈞共同詐得附表柒之二所示各發 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陳俊亮於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 費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丙○○等人於會員刷卡後,扣除 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交予庚○○,或由寅○○前往「阿亮的 店」收取後轉交庚○○或存入公款收支帳戶。
五、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蒐證後,於98
年8 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庚○○等人執行搜索,查 扣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物。庚○○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 款5 億8054萬元(詳附表伍之四所示);其中經扣案之現金 為129 萬5300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各式禮券、油卡 等「商品」合計價值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 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帳戶合計 9392萬0497元(含「公款收支帳戶」《即作為會員上繳入會 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及「單純公款帳 戶」《即單純存放公款之帳戶,並未作為會員繳納入會保證 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詳如附表玖之四及附表玖之 五所示);另已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 約3 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又庚○○集團 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 餐廳聯盟保證金則合計約7009萬3500元(詳附表玖之七所示 ,惟此部分金額僅係推估)。扣除上列各項金額後,尚有29 6 萬9326元流向不明。
六、庚○○於本案遭查獲,經執行羈押,於100 年2 月1 日停止羈 押後,竟另起爐灶,成立「美的世界集團」,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6 月,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5 月 16日入監執行中。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 送;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捌、一所示之人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如附表捌、二所示之人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如附表捌、三所 示之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表拾伍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先 予敘明。
乙、本院更三審審理範圍:原判決除被告庚○○、寅○○、丙○○、甲 ○○、戊○○、卯○○、丁○○、丑○○、己○○○、子○○等10人外,其 餘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丙、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於本院更三審時主張除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13頁 )。經查:
㈠警詢筆錄部分因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 不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 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 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負擔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上開規定不 符,惟衡諸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 同一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