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8年度,4號
TPHM,108,金上重更一,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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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32、11496
、12091、14109、14110、19273、192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90、509
1號併辦意旨其中關於操縱股價同一事實及外資帳戶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祥如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過戶買受人之特別背信罪、開立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他人之重大特別侵占罪或(重大)特別背信罪,以及操縱股價罪部分均撤銷。
劉永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又犯附表二所示之(重大)特別背信、重大特別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劉永祥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7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自87年1月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代號5505,下稱:和旺公 司,於104年7月16日下櫃)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104年4月 24日辭任),為受和旺公司委託綜理和旺公司業務之人,本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和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惟違背職 務為下列㈡之非常規交易及為下列㈢之(重大)特別背信或重 大特別侵占行為(詳附表二,以下所稱重大,指該特別背信



或侵占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一億 元以上,所稱特別指該(重大)特別背信或重大特別侵占行 為使和旺公司受損害達五百萬元),致和旺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或重大損害,茲分述於下:
㈠和旺公司收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44筆土地的背景及過程:⒈劉永祥於99年4月間,代表和旺公司收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44 筆土地,欲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興建住商大樓販售,經與其友 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負責人林博文 及當地掮客邱思敬磋商,同意由和旺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委由林博文代向地主收購,成交價格與收購價之間 之差價即為林博文整合報酬,遂於99年5月10日代表和旺公司 與林博文、邱思敬締結前開土地之整合委任契約,並於99年5 月21日經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委任案。嗣於99年8月 初,上開土地其中40筆之買賣意向書均已簽妥,劉永祥遂指示 財務經理蕭明仁將該等土地買賣意向書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申請土地擔保融資 貸款以支付土地第二期價款,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依土地鑑定 價值之23億7795萬2500元(每坪單價497萬餘元),而於99年9 月16日同意貸款16億6400萬元予和旺公司。和旺公司於100年6 月至10月間,陸續取得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3、6、34及58地號 土地後,另向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向臺企銀南 京東路分行累計動撥金額達18億54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8億549萬元)。和旺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與大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取合建保證 金7億5000萬元,俾利降低購地現金成本,惟時值政府打房政 策管制都更案件,至103年6月底大陸建設公司仍未取得都更許 可,同時臺企銀南京東路分行要求和旺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前 若仍未動工,須先償還本金3億5612萬7000元。⒉劉永祥為求解套,計畫與大陸建設公司解約而改以自地自建 方式開發,惟此舉將使和旺公司對大陸建設公司須立即返還合 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補償金2億2575萬元,合 計9億7575萬元。劉永祥顧慮與大陸建設公司解約之消息公布 後將影響和旺公司之股價,且和旺公司之財力不足,不得不出 售該案土地支應,擬以總價30億元出售部分土地,以取得之訂 金用以清償對大陸建設公司之前開債務,故於發布解約之重大 訊息時,同時公告將以30億元出售土地及改採與新地主以自地 自建方式合作開發本案。
⒊劉永祥依擬定之計畫,於103年6月2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 議無條件與大陸建設公司解約,並決議以每坪700萬元以上之 均價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03年7月15日正式與大陸建設公司解



約。劉永祥將該44筆土地區分為四區塊,並洽郭長庚及鍾宗益 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與郭長庚於103年8月19日以2億1200萬元 之價格(每坪約730萬元)締結3、6地號土地(詳細地號如附 表一編號2)之買賣契約,收取第一期款1060萬元,其中第二 期款1億5900萬元約定以貸款支付,第三期價款4240萬元,於 郭長庚確定取得土地標的物完整權利後給付;與鍾宗益於103 年8月22日以17億8800萬元之價格(每坪約726萬元)締結9至1 6、41等地號共15筆土地(詳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契 約,收取第一期款8940萬元,其中第二期款13億4100萬元約定 以貸款支付,第三期價款3億5760萬元,於鍾宗益確定取得土 地標的物完整權利後給付;另於103年11月18日與陳聰明指定 之何文成(按:2人合資)以10億元之價格(每坪約728萬元) 締結17至30、35等共15筆土地(詳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4)之 買賣契約,收取第一期款1億元,於103年12月25日再支付第二 期款4億元,其中第三期款5億元約定以貸款支付;和旺公司則 保留34、36等地號共12筆土地(詳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5,原 審判決誤植為附表一編號4),且擬以上開44筆土地為擔保以 紅利公司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貸款後轉用以清償臺企銀貸款及大陸建設公司之保證金暨違 約補償金9億7575萬元。
㈡劉永祥於和旺公司僅收取6億元即將總價30億元土地過戶,致 和旺公司有重大損害之非常規交易行為:
和旺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以自地自建合作開發方式為名,與 鍾宗益、郭長庚、何文成共同向安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 , 安泰銀行於103年12月24日核貸總計18億500萬元,並於103 年12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首次僅准動 撥15億1250萬元,條件為專供清償臺企銀18億546萬9000元貸 款暨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差額2億9296萬9000元則由和旺公 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自行籌措,安泰銀行並要求首次 動撥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限期3個月內為之(即104年2月19日 以前),其餘款項則須動工後始得動撥。劉永祥明知和旺公司 需先行籌措前開2億9296萬9000元貸款差額後,安泰銀行始會 撥款,然因102年度起,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認列收入之標 準,須符合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 tional Accounting Stan dards,下稱IAS)第十八號公報規定所列「A.企業已將所有權 之重大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下稱所有權移轉)之審查項 目,且適於劉永祥炒作和旺公司股票期間(詳後述),為使買 賣價金於103年度認列和旺公司之營收,竟另起意使和旺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於和旺公司尚未籌得 安泰銀行要求之2億9296萬9000元之貸款差額,亦未要求郭長



庚、鍾宗益、何文成籌措上開差額,不顧蔡中和於簽呈上指明 該附表一編號2至4之過戶條件尚未達到的情形下,於103年12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盈吉先行將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分別 過戶予郭長庚、鍾宗益及何文成,而使和旺公司在僅收取1億 元,第二期款尚有15億元未能確定由安泰銀行撥款而可收足前 ,即已喪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復於104年1月9日 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過戶予何文成,使和旺公司僅收取5億元, 尚有第三期款5億元未能確定安泰銀行撥款而可收足前,即已 喪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總計因上開非常規交易行為 使和旺公司受有10億5381萬6974元之重大損害。㈢逾越和旺公司授權擅自簽發和旺公司支票予他人而為背信或侵 占行為:
⒈劉永祥另明知公司票據依法僅能作為公司交易往來使用,不得 私自簽發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亦明知依照和旺公司票據領用管 理辦法,未使用之支票本應存放於公司保管箱,而開立支票應 循相關程序,申請支票本應填寫印信申請書單申請用印,並列 入公司會計帳務內,惟為償還其個人借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獲 取和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7所示個人債務共同擔保 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以及逾越和旺公司授權開立支票權限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以和旺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6之支票作為擔保,分別持向林勝輝等金主調借現金 ,並以和旺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7之支票為擔保要求延期 清償5000萬元債務(交付之支票票號、交付之時間、發票金額 、票載日期、擔保借款之金額、借款用途詳如附表二所載), 使和旺公司無端共同擔保其個人債務而受有重大損害(所受損 害分詳如附表二之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各出借人合計均已達五 百萬元,其中陳博文部分因劉永祥背信行為取得之支票債權達 四億二千萬元,其餘部分尚未達一億元)。另為償還其個人積 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於陳聰明支付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附表一 編號4之土地第二期價款前某日,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及逾越開立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授權範圍之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向陳聰明訛稱因股東往來作帳之需,要求陳聰明將以 何文成名義購買應依約給付之土地價款,其中1億元匯入陳茂 嘉申設之台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9062XXX7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下同) ,陳聰明乃於103年12月8日依劉永祥上開要求之 方式匯款至陳茂嘉上開帳戶,劉永祥即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支票以為擔保,並旋將該1億元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挪用 殆盡。
⒉因劉永祥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林豐儀及黃泓年斌將附表二票 號BM0000000及BM000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提示,而由合作金庫



仁愛分行(延吉分行改制)於104年4月30日通知和旺公司有票 號BM0000000、BM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經和旺公司查核結 果,支票印鑑雖與銀行帳戶使用之原留印鑑相符,惟公司帳列 並無相對應之支出,亦無該支票之領用及開立紀錄,始知上情 ,而因和旺公司該日設於合作金庫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僅餘 1391萬9000元,支票存款帳戶僅餘1萬元,無力支付前開款項 ,僅得因存款不足而令其退票。林博文及林豐儀復於104年5月 6日委任黃心賢律師,通知和旺公司其等尚持有上開票號BM000 0000、BM0000000、BM0000000等合計4億元之3張支票,告稱若 和旺公司拒絕提供擔保,將提示支票使和旺公司第3次退票而 遭銀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該公司之上櫃資格。和旺公司 新任負責人陳茂嘉旋於當日緊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附表 一編號4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元予林豐儀, 嗣將抵押權人林豐儀之債權額度改為3億元,並增列黃英良為 第4順位之4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由陳茂嘉先行取回上開支票 4紙,且於同年5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喻楢樵及林勝輝再分 別於同年5月16日及6月3日提示票號BM0000000、BM0000000、B M0000000及BM0000000之支票,和旺公司再次確認該票據非支 應公司帳務,且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於退票超過3張,經票 據交換所於104年6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由櫃買中心終 止和旺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而下櫃,致使和旺公司受有重 大損害。
二、緣劉永祥除擔任和旺公司負責人外,另為城業公司、寶居公 司、城家公司、鑫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 及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梅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為劉永祥特別助理,承劉永祥指示負責處理股 票投資及資金調度帳務等業務;梁嘉豪(綽號KEN,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所附條件同 張梅英)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及投資顧問公司證券分析師, 自102年起受劉永祥聘用,負責處理劉永祥私人股票交易及 資金調度業務;柯丁凱(業經原審另案105年度金訴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和旺公司員工;吳思 函(綽號EVA,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 3年確定,所附條件同張梅英)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自102 年間經劉永祥聘用,負責處理股票下單及資金帳務等業務;



蕭亞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 劉永祥特別助理,自103年11月起,經劉永祥聘用負責處理 股票下單等業務;徐炳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駁回上 訴確定)為全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徐賢春徐炳清友人,負責協助徐炳清處理股票交易 帳務;陳聰明(綽號馬克,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係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建設)負 責人,亦係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其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設置盤房,以股票投資為 業;徐煒皓(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所附條件同張梅英)為陳聰明 友人,其於陳聰明上開盤房處所從事期貨投資業務,並協助 陳聰明處理股票下單業務;魏莉儒(綽號魏姐,經臺北地檢 署通緝中,未據起訴)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與廖昌禧(綽 號禧哥,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為男女 朋友,共同從事股票投資業務;陳建霖(綽號PETER,經臺 北地檢署通緝中,未據起訴)以股票投資為業;林士傑(業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所附條件同張梅英)係受陳建霖指示,負 責處理股票下單及交割資金業務。劉永祥明知股票交易不得 有人為操縱不當影響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有意圖抬 高及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 出;亦不得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和 旺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 及不得意圖造成集中市場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 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與徐炳清、梁嘉豪、張 梅英、柯丁凱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吳思函、蕭亞蘭陳聰明徐煒皓、林士傑(各共犯參與之時間不一,加入 時間詳後述),基於共同意圖抬高和旺公司股價,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甚或漲停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秩序之虞、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和旺公 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及意 圖造成和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以操縱股價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緣劉永祥於102年3月間因調借現金認識徐炳清,嗣徐炳清向 劉永祥提議由劉永祥提供和旺公司股票及資金,徐炳清負責 操盤拉抬和旺公司股價,所得利益雙方平分等語,經劉永祥 同意後,劉永祥即與徐炳清、梁嘉豪、張梅英、柯丁凱基於 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VIP室作為 盤房,由徐炳清、梁嘉豪、張梅英使用附表四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於梁嘉豪等炒手之股票交割資金不足 時,即由柯丁凱前往和旺公司向張梅英拿取現金。劉永祥為 籌措更多炒股資金,復向丙墊金主許文通墊款,請許文通許盧惠華(即許文通配偶)證券帳戶買賣和旺公司股票;與 陳聰明合作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用以鎖定在公開市場上流通 買賣之和旺公司股票,以利炒作,共同自102年3月25日起, 由徐炳清、梁嘉豪為主,張梅英為輔於盤中,相互以約定價 格,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對敲 時間及數量詳附表七之三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30部分) 、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和旺公司股票(時間、 數量、委託情形、類型詳附表七之四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 月30日部分),而影響和旺公司股價、意圖造成和旺公司股 票活絡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交易時 間、情形詳附表七之五102年3月25日至102年8月30日),影 響和旺公司股價。張梅英並依劉永祥指示,製作潘志強、徐 賢春及陳冠霖相關帳戶之「永豐金結算統計表」及「存提統 計」資料,以便劉永祥與徐炳清核對上開操縱和旺股票之相 關帳務。上開期間,因劉永祥見徐炳清操盤炒作和旺公司股 價未有具體成效,就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庫存數量亦交代不 清,乃於102年7月間之某日與徐炳清終止合作關係,並請梁 嘉豪續依其指示繼續拉抬和旺股價,另赴香港地區,與「國 信證券(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Guosen Securities (HK)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國信證 券香港金控公司)經理陳翔洽談,商議借款及透過外資購買 和旺公司股票事宜。經議定後,劉永祥即於103年7月15日( 併辦意旨書誤植為104年7月15日),以其胞姐莊美英名義, 設立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Galaxy Winner Holding Limite d(下稱:Galaxy公司),以該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國信證 券香港金控公司借款,並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心蘭律師草 擬貸款合約。103年7月23日,劉永祥、莊美英及和旺公司財 務長蔡中和,共同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由劉永祥以前開公 司名義與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簽訂「貸款契約書」,劉永 祥及莊美英則擔任Galaxy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劉



永祥提供其本人、劉月娥、鑫寶公司及紅利公司私募之和旺 公司股票813萬1299仟股,以及劉永祥、劉月娥、寶居公司 、城家公司及城業公司持有之一般和旺公司股票8000仟股設 定質權擔保,香港國信證券並指定由安聯投資有限公司(前 董事朱允明曾擔任國信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總經理兼銷售 及交易主管)擔任質權人。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原提供美 元1100萬元貸款額度給劉永祥,數月後其等另行簽訂新約, 貸款額度增為美金2200萬元,前揭貸款均供Galaxy公司購買 和旺公司股票。嗣國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核撥款項後,國信 證券香港金控公司即以其關係企業「國信證券(香港)金融 產品有限公司」(Guosen Securities(HK)Financial Pro ducts Company Limited,下稱Guosen公司)名義,分別透 過「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亞洲公司)、「群 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香港公司)、「群益金鼎 香港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亞洲公司)或「永豐代理人」等外資帳 戶,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財務長蔡中和負責與不知情之國 信證券香港金控公司總經理陳曉聯繫股票下單事宜,持續買 入和旺公司股票以鎖定籌碼(期間大多以進行盤後定價交易 ,交易完成後,再由陳曉將前揭各外資購買和旺公司股票之 對帳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蔡中和,持股鎖碼之數量與當 日發行股份之占比均詳附表七之6)。
㈡自102年9月間起基於操縱股價之接續犯意,另找廖昌禧共同 操縱和旺公司股價,而先後以內湖全網通公司辦公室、臺北 市信義路上地址不詳之辦公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號2樓)VIP室、臺北市○○路 ○段000號4樓(桂冠大樓4樓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等處作為盤房,由劉永祥提供資金下單買賣和旺 公司股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梁嘉豪、張梅英、廖昌禧、魏 莉儒、陳建霖以及吳思函、林士傑、蕭亞蘭使用附表五、六 (標示陳聰明部分除外)帳戶,指示梁嘉豪、蕭亞蘭、吳思 函下單或由上開3人依魏莉儒、廖昌禧之指示下單,陳建霖 則係自行以手機或指示林士傑以電腦下單。劉永祥復徵得陳 聰明同意,將鄒興華墊款買進之庫存1萬餘張和旺公司股票 ,轉向陳聰明墊款並向陳聰明表示,廖昌禧為劉永祥之操盤 手,日後將由廖昌禧與陳聰明聯繫買賣和旺公司股票相關事 宜,經陳聰明同意後,同有犯意聯絡之陳聰明遂以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作為盤房,指示同有犯意聯絡 之徐煒皓使用附表六(標示陳聰明提供者部分)帳戶共同自 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下單買賣和旺公司股票。



期間由林士傑或梁嘉豪處理此段時間之股款交割業務,並依 炒作股票資金動用情形製作「收支明細」,俾由劉永祥與廖 昌禧、魏莉儒進行對帳,吳思函則負責製作向丙墊金主墊款 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帳務資料,另依魏莉儒指示,製作陳建 霖使用之相關資金帳務資料。前揭梁嘉豪及吳思函製作之帳 務資料,均交由張梅英統整對帳管理。劉永祥為避免操縱股 價之不法犯行遭查緝,復指示不知情之和旺公司資訊課課長 王勁智,購置多支行動電話,分配予魏莉儒、廖昌禧、梁嘉 豪、吳思函及張梅英等人使用,其等並以LINE簡訊軟體或CP HONE網路電話等通訊方式,聯繫股票下單相關事宜,劉永祥 並常赴前揭處所,與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謀議操縱和 旺股票事宜,廖昌禧於決定當日買賣和旺股票之張數及數量 後,即由魏莉儒將需買賣的數量,分配至所使用之人頭證券 帳戶中,再由上開下單者相互以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買 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對敲時間及數量詳附表七 之三102年9月9日之後)、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和旺公司股票(時間、數量、委託情形、類型詳附表七之 四102年9月16日之後)、影響和旺公司股價、意圖造成和旺 公司股票活絡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交易時間、情形詳附表七之五102年9月9日之後),共同拉 抬和旺公司股價。
㈢劉永祥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先後與徐炳清 、梁嘉豪、張梅英、柯丁凱廖昌禧、魏莉儒、陳建霖、吳 思函、蕭亞蘭、林士傑、陳聰明徐煒皓以附表四至六之證 券帳戶買進和旺公司股票404,281仟股,賣出370,927仟股, 買進數量占該個股總成交量之百分之31.07,賣出佔比百分 之28.51(見附表七之1第18頁),其中因相互以約定價格, 同時為出售或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計110,337仟股 (見附表七之3第118頁)、占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見附表 七之1第18頁)的百分之8.4;委託單佔當盤成交量的50%以 上、影響前盤交易價格達3檔(含)以上且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之成交數量為52,414仟股,占劉永祥集團於該時段之委 託總數量52,784仟股的百分之99.3(見附表七之4第62頁) ,意圖造成和旺公司股票活絡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而相對成交計159,400仟股(見附表七之5第239頁),占 當日成交量的百之12.25(見附表七之1第18頁),和旺股價 自102年3月25日的收盤價19.25元逐步抬高至104年2月5日的 74元的最高價,惟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1日共26個交 易日,其中有20個交易日係以下跌作收。嗣於104年4月21日 發生違約交割,股價一蹶不振,並於104年5月14日被OTC處



分停止交易,104年7月16日終止交易,計劉永祥於前揭時段 以17,758,290,872元買入和旺公司股票,以16,236,063,671 元賣出和旺公司股票,已實現之損失為(-)1,522,227,201 元,庫存量為33,354仟股,以104年4月21日收盤價為擬制賣 價,計該庫存股數價值1,310,812,200元,合計損失(-)21 1,415,001(詳附表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暨和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永祥(下稱被告)因㈠僅收 取6億價金即將和旺公司價值30億之土地移轉他人;㈡使和旺 公司103年度之財報不實;㈢盜開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並挪用 陳聰明交付之土地價款1億元;㈣挪用和旺公司4億1300萬元 清償個人債務致和旺公司無法取得安泰銀行15億貸款償還台 企銀;㈤盜開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7之支票供擔保其私人對 外借款或延期清償;㈥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等情,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上訴 審撤銷原審關於侵占罪、操縱股價罪部分之判決,其餘上訴 駁回,經最高法院就㈠、㈢、㈤、㈥部分撤銷發回,就㈡㈣部分駁 回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為前述㈠、㈢、㈤、㈥部分。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公訴人所舉之 「付款指定帳號協議書」(見起訴書第25頁表格編號6)並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認該協議書上和 旺公司印鑑與其他卷附和旺公司之文書上印鑑形式不符,且 和旺公司之代表人印鑑也顯然不是被告,本院認該協議書從 形式上來看不能認係和旺公司製作之文書,並未援引作為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未主張其於104年9月8日偵訊中之自白有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雖辯護人主 張因上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後段之反面解釋,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被告於104年9 月8日偵訊時所供關於何文成匯款1億元至陳茂嘉帳戶之經過 之描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後),且無上開不正取供情 事,自得援引作為證據使用。




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和旺公司如何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4 4筆土地的過程,及如何與大陸建設公司解約改以自地自 建之方式開發,另與鍾宗益、郭長庚及何文成(與陳聰明 合資,指定何文成出面簽約及辦理過戶登記)分別就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共同向安泰銀行辦 理土地融資貸款以充為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且專供清償 台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實,業經證人 陳聰明、林博文、邱思敬、蕭明仁、郭長庚、鍾宗益、何 文成、汪壽昌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他字第4210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77正面至379頁反面 、405頁、卷㈢第72頁、91至92頁反面、100至103頁、偵字 第1149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43至244頁、卷㈢第141頁 反面、偵字第5632號卷第12至14、39至40頁反面、63至65 頁反面、調查局證據一、二卷第8至11頁),並有和旺公 司與大陸建設公司合建契約、和旺公司103年6月26日臨時 董事會、和旺公司與鍾宗益、郭長庚、何文成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鍾宗益、郭長庚、何文成 之授信額度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222至239頁反 面、245至252頁反面、273至276、281至297頁反面)。 ⒉被告事實一之㈡之非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之認定理由: ①前開和旺公司與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所簽立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鍾宗益、郭長庚、何文 成之授信額度書分別載明:和旺公司與郭長庚於103年8月1 9日以2億1200萬元締結雙連段一小段3、6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詳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2),收取第一期款1060萬元, 其中第二期款1億5900萬元約定以貸款支付;與鍾宗益於10 3年8月22日以17億8800萬元之價格締結雙連段一小段9、10 、11等地號共15筆土地(詳細地號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 契約,收取第一期款8940萬元,其中第二期款13億4100萬 元約定以貸款支付;另於103年11月18日與何文成以10億元 之價格締結17、18地號等共15筆土地(詳細地號如附表一 編號4)之買賣契約,收取第一期款1億元,另於同年次月2 5日支付第二期款4億元,其中第三期款5億元約定以貸款支 付,總計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前開應以設定抵押向安 泰銀行貸款,用以支付第2或第3期款,計20億元,而安泰 銀行授信額度書核撥的金額僅15億1250萬元,尚不足4億87 50萬元,另依安泰銀行核貸之條件為專供清償臺企銀南京



東路分行18億546萬9000元之債務暨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 差額2億9296萬9000元則需由和旺公司、郭長庚、鍾宗益、 何文成自行籌措。
②和旺公司於取得前開郭長庚、鍾宗益之第一期款、何文成之 第二期款後,前揭2億9296萬元尚未籌得,依前揭授信約定 書,安泰銀行自然不會撥付前開貸款,且和旺公司之財務長 蔡中和也以簽呈表示過戶條件尚未達到,被告仍指示林盈吉 將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辦理過戶,業經:
⑴證人汪壽昌於原審具結證稱:安泰銀行動撥貸款沒有成就, 因為土建融資案要補差額,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所以沒有撥 款成立,原則上自籌款,是由劉永祥、郭長庚、鍾宗益、何 文成負連帶責任,但實際上錢只要進來,是和旺公司或其他 人繳交我們都可以接受。我們一直都有向和旺公司做催繳的 動作,也有跟和旺公司說額度已經核准,如果自籌款無法進 來就沒有辦法撥款,我們也跟蔡中和講過差額一定要補進來 撥款,和旺公司在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9日將土地過戶 給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不是安泰銀行要求的,和旺公 司將土地過戶給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不是安泰銀行撥款 條件,因為和旺公司還持有土地所有權的時候,我們就已經 去設定抵押權了,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他們才去過戶,土 地所有權仍然在和旺公司名下的話,只要自籌款繳出來,安 泰銀行就會撥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67、168頁)。 ⑵證人蔡中和於原審具結證稱:和旺公司103年12月31日將土地 過戶給郭長庚、鍾宗益,104年1月9日過戶給何文成均是林 盈吉去辦理的;我在土地過戶前有上簽表示依照買賣合約買 方款項支付尚未達到過戶之條件,建議依合約規定執行,雙 方交易才有保障,郭長庚、鍾宗益是在第二期款,何文成是 在第三期款,上開第二期款跟第三期款分別是銀行代償,就 安泰銀行正常作業應該是過戶跟抵押權會掛連件,一起送件 ,當安泰銀行看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就會撥款代償給臺企 銀,因為第二期款部分,假如要撥款的情況還差2億多,這 部分差額和旺公司跟地主要負責,因為安泰銀行額度書裡面 ,大家要共籌資金,補到差額後再撥款給臺企銀,當時得到 訊息,資金並沒有很明確有補齊,我認為自籌款要有眉目之 後,才做過戶代償的動作,103年12月底時,和旺公司尚未 籌出自籌款,和旺公司本身也沒有資金可以籌措出自籌款項 ,郭長庚、鍾宗益完稅送件是在103年12月30日,次日完成 過戶;何文成是在103年12月31日完稅送件,104年1月9日完 成過戶,就銀行來講他們不會去管是否要過戶,如果回到合 約交易的實質精神,自籌款籌出,再來討論代償會比較恰當



,我有用簽呈的方式向劉永祥表示過戶的時間點不恰當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37至40頁反面),核與和旺公司103年12月22 日(原審誤植為103年12月20日)簽呈之主管欄,蔡中和所 簽擬:「依買賣合約,買方款項支付尚未達到過戶之條件, 建議依合約規定執行,雙方交易才有保障」等文字(見偵查 卷㈣第171頁)相符。
⑶證人林盈吉於原審結證稱:合約中提到相關稅賦申報、產權 登記、抵押權塗銷、配合雙方銀行及代償約定辦理,所以就 是依照授信條件去辦理,但授信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在103 年12月底的時候,知道和旺公司有自籌金的部分,必須籌出 來,銀行才會撥款,應該是沒有問題,否則我不會收到劉永 祥指示要我去辦理過戶,我是交代代書去辦理。我103年12 月22日簽呈是要確定銀行動撥授信條件是否已經滿足及剩下 的尾款部分買方有否預定如何支付,我當時認為適當的土地 過戶時間點,是在銀行授信條件已經滿足的條件下才能過戶 ,自籌款是因為12月中旬時,安泰銀行辦理對保,然後抵押 權設定文件也回來了,繕本上面有連帶保證的這個記載。我 有詢問蔡中和,蔡中和有大概跟我說明一下,因為配合中央 銀行融資額度限制,所以安泰銀行核撥的額度跟前順位臺企 銀會有落差,落差部分要由我們自籌補齊。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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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