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錢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次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錢次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並施以獄中強制治療之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後,經該監民國108年第4次召開之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經鑑定、評估其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評估報告書、本院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 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08 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 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8年10月7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刑中鑑定報告書相關資料、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