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更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949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過失傷害致死案件,非故意殺人,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顧情節輕重之重判,分別判處12年、10年 極重刑,損及人權,以毀人生前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韋文(下稱聲請人)絕對不服,聲請準再審,求之公平審 理,撰書要求減刑至最低2年4月徒刑,因聲請人案發後經過 省思,自我檢討,自認行為錯誤在於民國103年5月5日自動 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投案說明,而非受之拘捕,分 局0305號可查。檢察官起訴(法官認定錯誤)卻以報仇以及 間接故意及共同殺人之罪名,重判聲請人12年、10年等之重 罪,聲請人亦無親自動武行器行兇,那來的共同殺人呢?對 於上開等等之刑期,完全不能接受,因此決行聲請再審訴訟 到底,至達減刑2年4個月,聲請人才能完全接受,到時聲請 人將會自動走進法院接受執行科(2年4個月)的刑期執行。 至於案發的原因,係因對方原告(告訴人)等人先行破壞我 方車輛2部,聲請人與他人前往問個是非明白,而非故意尋 仇殺人,法官誤判情節之內容本意,也是由於雙方衝突防衛 過當,致而引起不幸之發生,造成致死原因。聲請人請法官 能秉持良知良能的本意,達至最低(底)判決重新再審,聲 請人將畢生難忘致謝,給予年青人有自身反省的機會,是聲 請人盼望之。歷史上的一頁,禹舜之父親曾是罪人之一,而 兒子卻當上皇帝,難道一個人知錯能改不可原諒嗎?法律之 制裁也是教人向心悔改,而非於致人之絕地立足矣,懇請法 官三思而後行之。另本案對於民事賠償問題,是可商議,雙 方再和解解決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謂之證 據,此外,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 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 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觀之卷附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聲 請人僅泛稱其係自首投案,非受拘捕到案,且未親手動手行 凶,案發原因亦係被害人等先行破壞我方車輛,聲請人為確 認原因而前往,並非故意尋仇殺人,雙方衝突係防衛過當致 發生不幸之事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判 決說明:㈠依聲請人暨共犯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蔡文 智之供述、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證人蔡宗庭、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陳志華等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證人 蔡宗庭當庭繪製的現場平面圖、案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李亞儒確 經聲請人與共犯蔡文智、「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 謄(下稱共犯蔡文智等5人)分持鐵棍、刀圍毆;㈡並依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 81號函、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 第10311008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 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等鑑定報告 、檢驗報告及照片,認定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與聲請人 及共犯林洋諄、楊繕謄持鐵棍、木棍毆擊、共犯張明志、蔡 文智、「小傑」等人持刀砍擊等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說明聲請人及共犯蔡文智等5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大腦 及中樞神經所在之致命要害部位,可預見若數人分持長刀、 藍波刀等利器與棍棒,朝人體頭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阻絕 其逃生或反抗,極易砍裂擊碎顱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分持棍棒、長刀先後圍毆猛擊被害人頭 部等處時,業具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非僅傷害或重傷害犯意;㈣且就聲請人及共犯到案之
情形,亦說明:本案案發後共犯張明志於103年3月19日經警 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聲請人及其他共犯林洋 諄、楊繕謄、蔡文智等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 之人後,聲請人及共犯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始於103年5月5 日至警局投案。是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 審認之事證為相異之主張,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 ,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