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509號
TPHM,108,聲再,50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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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男 56歲(民國52年4月1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
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新事證)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 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 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



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 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 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 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綜合審酌證人陳韋圻、林阿 味、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之證言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31日宜仁 醫字第108023號函所附林阿味陳韋圻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 、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 比對,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是否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 人確有上揭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二)聲請意旨雖稱:陳韋圻林阿味所為證述不實,且其領有殘 障手冊,依其提出之醫療證明可證無法舉起右手,不可能出 手打人,並請求做醫療鑑定等為其聲請再審理由。然其中就 證人陳韋圻林阿味之證述可採與否,及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等均為101 年 間之醫療紀錄,距107年5月18日案發時已久遠等證據調查方 式,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調查明確並敘明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貳、二、(一)至(三)),是核無再為調查及送請 醫療鑑定之必要,且此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取捨判斷



之證據、事實,任憑己見,並摭取證人證言之片斷,漫事爭 辯,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自為相異之評價,而 自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依前揭說明,此非屬原確定判決 未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即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實難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三)依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未予調查斟酌或未敘 明取捨理由之情,聲請人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再持相異之評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 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 非係以本院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 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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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