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39號
TPHM,108,聲再,439,2019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再 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聲請再審, 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裁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第42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後段等規定,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裁定第1頁倒 數第8行至第2頁第14行記載理由一、…又依本院83年度上易 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所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 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 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 ,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然本院83年度上易 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之履勘筆錄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 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面積不符。㈡查84年 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現場 會勘通知單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記載會勘事由: 為市民陳情異議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與核准圖 不符疑義,現場查勘、會勘時間84年5月30日(星期二)上 午10時0分。當時建管處人員已將地下鐵門及中間磚牆拆除 打通處理,再審聲請人並沒有收到84年5月30日之會勘紀錄 ?㈢103年6月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 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0號記載說明…本案辦理情形: 本處前於84年5月19日受理台端陳情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 照建物之地下室(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而以84年5月2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7655號會 勘通知單召開同年月30日現場會勘。俟102年11月16日台端 向本處申請閱覽前述會勘通知單之會勘紀錄,經本處施工科 調閱該會勘通知單及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因查無該次



會勘紀錄,且為釐清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 室與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疑義,經該科於103年1月17日會 同本處使用科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4號及16號地下 室中間設有一道磚牆,據14號所有權人表示該牆於66年承購 時已存在」以上函文內容記載事項,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 16日向建管處提起「行政調查覆議申請書」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誣告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 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 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 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 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援引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刑事裁定之 「再審聲請意旨」部分內容,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 87號裁定、聲請人書寫之行政調查覆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7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 476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 211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7使字第1025號平面圖、使 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 00號函、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書等,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對本院84年 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本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事由,但並未提 出任何關於告訴人張永綿因誣告再審聲請人而遭判決確定之 證明,且再審聲請人也未提出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 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