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13號
TPHM,108,聲再,41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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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宜振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中
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及等待聲請 人委請伊朗當地律師辦理相關文件之認證,以證明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 (下稱MCGS公司)確實參與伊朗IndustrialPrecision Auto mobile Co.(下稱IPACO公司)關於國際車廠法國雷諾汽車 公司引擎模具製造與供應之標案(下稱本件伊朗標案),並 依約繳納超過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100萬元(即 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金,業經IPACO公司收迄無訛,嗣 因情事變更,包括時因全球經濟不景氣,及歐美國家對伊朗 的經濟制裁導致汽車產業同受波及外,更因告訴人不願繼續 進行本件伊朗標案,要求聲請人返還該1,100萬元,復因IPA CO公司股權移轉、股東間糾紛甚多,導致IPACO公司主張係 投標方違約而不願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實,聲請人絕未施用 詐術令告訴人交付金錢並提出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8年9月 25日取得下列4份資料之公證及認證文書:㈠(聲證一、聲 證二)本件伊朗標案,標的為L90之2份契約:分別為L90引 擎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之4件套契約、6件套契約。此2契約 之締約雙方分別為:Purchaser:Industrial Precision Au tomobile Co.(IPACO);Sell:Make Consolidation Glob al Systems Co.,Ltd(MCGS);簽約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2 0日及2011年12月30日,並由SJ Hosseini代表IPACO、聲請 人江宜振英文名:Jeff Chiang)代表MCGS公司簽立。;㈡ (聲證三)本件伊朗標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再次印證聲請 人確實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公司締約無疑;㈢(



聲證四)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 之公證:匯款單據與卷附聲請人與IPACO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確認之履約保證金匯款時間、金額完全相符;㈣(聲證五) 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本件伊朗標案實因聲請人原與告 訴人一同合作進行,並由告訴人匯入昊陞公司共計新臺幣 1100萬元,欲做為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經聲請人 分期給付共計369,100美元,業經IPACO公司收訖。嗣因告訴 人未待標案啟動,即欲退出標案,導致IPACO公司認係聲請 人之MCGS公司違約,即扣留上揭369,100美元履約保證金不 願歸還。復因IPACO公司本身股權更替,更無心歸還上揭MCG S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並尋求伊朗律師之專業協助透過 伊朗司法機關要求IPACO公司返還該369,100美元之履約保證 金,即確認聲請人及MCGS公司確實給付IPACO公司369,100美 元之履約保證金,而IPACO公司對此尚未結算,更進而裁示 IPACO公司應將上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聲請人及MCGS公司, 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 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第34號、第8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 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 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 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 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 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



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 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 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 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憑聲請人江宜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王國慶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 、昊陞公司華泰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 、本票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14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證明聲請人詐欺告訴人並使其同意 出資履約保證金;伊朗標案之L90壓鑄模具購買契約相關文 件中其採購訂單日期均在其購買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之後或 同一日與通常商業交易慣行迥違;又駐杜拜辦事處分別於 103年11月16日以杜拜字第10300003040號函復、104年10月1 日以杜拜字第10400002760號函復內容觀之,MCGS公司與IPA CO 公司間並無就本件伊朗標案簽訂契約,無向IPACO公司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聲請人江宜振所提出之L90壓鑄模具 購買契約既明定履約保證金為25%,卻向告訴人王國慶佯稱 履約保證金為3成而施以詐術;證人王國慶余榮明所述聲 請人江宜振係於101年底攜同中東人至鋁祥發公司廠址進行 供應商評估之情不符;另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昊陞公司華泰銀 行甲帳戶後,核對前開各款項之資金流向遭聲請人江宜振指 示卓景煌而由彭耀武於翌日或3、4日內代為匯出各款項至聲 請人江宜振指定帳戶幾近一空,並幾乎均係持作聲請人江宜 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未用以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或 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而聲請人江宜振自102年3月2 9日因本件接受偵查時起迄辯論終結止,歷時6年餘,猶未能 提出相關文件以佐證其辯詞等件,認定聲請人江宜振明知MC GS公司並無參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亦無與IPACO公司締約 ,自無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詎其竟假意邀 約告訴人王國慶參與合作本件伊朗標案,並訛騙告訴人王國 慶本件伊朗標案必須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而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國慶陷於錯誤,誤信MCGS公司確有參 與投標本件伊朗標案,而確有必要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 證金,因此逐筆匯入前開各款項,嗣旋遭聲請人江宜振利用 卓景煌彭耀武匯出各款項至聲請人江宜振指定帳戶殆盡, 供作聲請人江宜振其他業務或私人用途,而毫無用於參與投 標本件伊朗標案或向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而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經⒈文件簽發地之地方法 院或公證人驗證,⒉伊朗外交部複驗,⒊阿聯大公國註伊朗 使領館複驗,⒋阿聯大公國外交部複驗,⒌中華民國註杜拜 臺北商務辦事處複驗,⒍中華民國外交部複驗之文件:L90 之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 e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ND保密協定文件、履約 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伊朗高等法院仲裁裁判書,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一、聲證二「標的為L90 之中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 e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公證、認證文件正本、 聲證三本件伊朗標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聲證四本件伊朗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文書、聲證 五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書為證,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 察官及原審訊以有無其他匯款文件可實其說時答以:需要時 間查找等語(原審卷第84、86、90頁),聲請人江宜振自 102年3月29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迄至108年7月18日審 理程序時止,並未能提供任何確實係由其印度、中國客戶匯 款予IPACO公司之匯款憑證以擔保。於本件聲請再審前,無 聲證一至聲證五號經上述公證、認證程序之公文書業有原確 定判決書敘明,堪認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五係聲請人於原判決 確定後,經由簽發地之地方法院或公證人、伊朗外交部阿聯 大公國註伊朗使領館、外交部、我國外交部等公證單位驗證 、複驗取得,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 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一、聲證二「標的為L90 之中Purc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Purchas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公證、認證文件正本為 證,觀諸本件2份契約書之締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Purchaser :Industrial Precision Automobile Co.(IPACO);Sell :Make Consolidation Global Systems Co.,Ltd(MCGS); 簽約日期分別為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30日,並由SJ Hosseini代表IPACO、聲請人江宜振英文名:Jeff Chiang )代表MCGS公司簽立。而聲證一標的為L90之中Purchase Co ntract-L90 4sets TOOLS契約第二項載明四套件之標的金 額分別為185,500美元、185,500美元、248,000美元、223, 000美元,合計842,000美元;聲證二標的為L90之中Purchas e Contract-L90 6sets TOOLS契約第二項載明六套件之標



的金額分別為88,500美元、88,500美元、195,000美元、82, 000美元、85,000美元、85,000美元,合計624,000美元。有 此可知,聲請人確實於2011年與伊朗IPACO公司簽訂契約, 就L90合約總標的金額為1,466,000美元。再觀諸此2份契約 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記載The 25%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will be subject to UK Law(or international law) with exception of its provisions referring to anothe r law.Speacial Instructions for Contract Proformance Bond 1.CPB Partial are allowed and without recourse durung our project investment and after the acceptan ce contract and agreement.亦即依約聲請人須向伊朗IPAC O公司給付25%之履約保證金,經換算為366,000美元,且約 定履約保證金得分期給付。復有聲請人提出聲證三之本件伊 朗標的案之NDA保密協定文件,觀諸該NDA Agreement for L 00 Casting project文件,係2011年9月25日,由聲請人(M r.Jeff)代表MCGS公司與IPACO公司簽立,足認聲請人有可 能有參與本件伊朗標案,並與IPACO公司締約,並須向伊朗I PACO公司給付25%之履約保證金等節,俱與本件2份L90之中 Purc hase Contract-L90 4sets TOOLS、Purchase Contra ct-L90 6sets TOOLS契約所載若合符節,故聲請人所提出 聲證一、聲證二份契約文件,已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四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 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文書正本為證,本案聲 請人是否向伊朗IPACO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觀諸該聲證四 本件伊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文 書,詳載分別於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 1月25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14 日,This is To confirm that we received the amount o f 10,000、20,000、28,700、34,600、18,000、15,000 sa the Contract of Performance Bond for L90Project.,亦 即上述匯款單均經公認證確認,有可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匯款L90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朗IPACO公司收訖之事 實。
㈣縱使聲請人江宜振於偵查中供陳:伊朗公司將我匯入的款項 當作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大約係契約標的30%;這1,100 萬元係匯給國外的押標金,需要3成至3成5的履約保證金, 這些款項都是匯給IPACO公司等語(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 第127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是以需要向IPACO公司繳納本 件伊朗標案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王國慶匯款1,100萬元, 履約保證金是合約3成,我告知王國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總



額3成等語(原審卷第37~39、88頁),然聲請人支付予伊 朗IPACO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係以美金支付,縱使聲請人或為 口誤抑或未翔實確認合約所載履約保證金之成數,抑或不能 排除係記憶不清所致,因而聲請人所辯用以支付伊朗IPACO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情,即有再查證之必要。
㈤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四之伊朗高等法院仲裁判決,觀諸該 判決就IPACO公司股權移轉後股東間爭議,已確認聲請人及 聲請人之MCGS公司確實給付伊朗IPACO公司369,100美元之履 約保證金,而伊朗IPACO公司對此尚未決算,更進而裁示IPA CO 公司應將上揭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予聲請人及聲請人MCGS 公司,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關於有無匯款上述履約保證 金予伊朗IPACO公司之認定,亦有動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伊朗標案,標的分別為L90引擎 模具製造與供應標案之4件套契約、6件套2份契約,已證明 聲請人及MCGS公司確實有與IPACO公司締約,復提出本件伊 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CPB)相關匯款單據之公證、伊朗高 等法院仲裁判決書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 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是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 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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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