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燦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原
上訴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字4147號、第4795號、第4937號、第
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號、第7129號
、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8286號、第82
87號、第828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沒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燦(下稱聲請人 )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 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 即陳冠珽、陳敬煬、蔡進益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在車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再證4 ),得證明陳冠珽教唆陳 敬煬、施志鴻、邱正維、詹亞倫自首栽槍給聲請人等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 審:
(一)陳冠珽(綽號阿基)、陳敬煬(綽號雄哥、松哥)、蔡進 益(綽號小蔡)等人於104 年6 月間在車上對話內容(詳 如再證4 所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得證明陳冠珽教唆陳 敬煬將非聲請人交付或販售之槍彈,持交警方自首並栽贓 聲請人,進而可推知陳冠珽另教唆施志鴻、邱正維、詹亞 倫自首栽槍給聲請人等事實,理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四之1 編號4 、5 所示槍械為聲請 人販賣予陳敬煬(綽號雄哥、松哥),惟警方接獲線報 ,於104 年4 月1 日前往陳敬煬位於桃園市○○區○○里00 鄰○○○00000 號住處前之貨櫃屋,僅查扣槍械2支、子彈 數顆;而陳敬煬交保後,於104 年6 月間,與陳冠珽( 綽號阿基)、蔡進益(綽號小蔡)在某自小客車內會面 ,陳冠珽要求陳敬煬更改供詞,教唆陳敬煬指稱扣案槍
彈為聲請人所販售,陳敬煬先表示手上並無聲請人交付 之槍械,陳冠珽又稱將槍彈更換即可,陳敬煬遂稱做筆 錄前會另找槍彈去自首等語;其後陳敬煬自別處取得槍 械後,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警局自首,並偕同警方到 上開貨櫃屋查獲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 編號4、5 所示 槍械,以此方式栽贓聲請人。然警方於104 年4 月1 日 已就上開貨櫃屋、陳敬煬住處詳為搜索,絕無可能藏匿 其他槍械,縱未經警搜出,陳敬煬亦會一併交出以求論 罪減刑,顯無拒不供出之理。再依陳敬煬於104 年6 月 9 日自首前,與陳冠珽、蔡進益在車上對話內容(見再 證4 ),足證陳敬煬自首交出之2 支槍械均非聲請人所 交付或販售,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一再主張陳敬煬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聲請傳喚陳敬煬到庭對質,然陳敬煬因心虛不敢到庭 ,原確定判決雖認陳敬煬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卻未說 明陳敬煬於偵訊所述有無證據能力,逕援引作為認定聲 請人販賣槍彈之不利事證,原確定判決已經違背直接審 理及發現真實原則,並對聲請人防禦權產生重大不利影 響。
(2)陳冠珽除教唆陳敬煬佯向員警自首交槍而誣陷聲請人販 售槍械外,尚以同一手法,藉施志鴻向員警虛偽自首交 槍而誣賴聲請人,經法院依陳冠珽、施志鴻、李志展、 王新弘證述(見再證5 、6 、7 、8 、9 、10、13)、 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再證12)、施志鴻自白書、陳 冠珽與施志鴻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並未將槍 彈交予施志鴻、陳冠珽轉售等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3045號判處聲請人無罪。施志鴻指述聲請人於10 3 年10月中旬交付扣案槍彈要其與陳冠珽找買家之事顯 為虛構,而係陳冠珽於103 年底遭法院裁定羈押後,為 求交保,不斷謊稱願意協助警方查緝聲請人,待其具保 停止羈押後,即自任秘密證人,虛偽指證聲請人販賣槍 械予施志鴻友人之不實證述,再要求警方借提施志鴻並 違法讓陳冠珽與施志鴻在偵訊室私下溝通(見再證11) ,由施志鴻虛偽指證聲請人交付槍彈,陳冠珽再向檢察 官自首並將扣案槍彈置於高鐵橋下,由警方帶同施志鴻 前往取槍,施志鴻因此獲得員警王新弘給予新臺幣(下 同)5 千元生活費。則陳冠珽於104 年2 月間,確有透 過施志鴻栽贓、誣賴聲請人之事實,再加上104 年5月2 7日與邱正雄、詹亞倫共同栽槍由聲請人承擔、再證4
所示錄音譯文,即可證明陳冠珽於本案(104 年6 月間 )確有與陳敬煬共同栽槍予聲請人。
(3)陳冠珽於104 年5 月27日藉由邱正雄、詹亞倫之手,虛 偽向警方虛偽自首交槍,並栽贓給聲請人,致原確定判 決認定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槍彈為聲請人所販售,此 可由詹亞倫、邱正雄、陳冠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證述(見再證14、15、16),可知其等事先 串謀,由邱正雄、陳冠珽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附近空 屋藏放4 把槍枝後,再由詹亞倫向第三分局員警自首交 槍、任由詹亞倫、邱正維在車上串謀栽贓聲請人,嚴重 違背司法公正及人權,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 已符合再審要件所指「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要件。 (4)綜上所述,陳冠珽於103 年底因案遭羈押後,為求交保 而不斷向警方謊稱聲請人擁有諸多槍枝,並於交保後, 密集於104 年2 月間不實唆使施志鴻、104 年5 月27日 不實唆使邱正雄及詹亞倫、104 年6 月間不實唆使陳敬 煬,以向警方自首交槍之模式,自第三人處取得槍彈後 繳交予警方,並利用警方借提、搜索之方式,將槍彈誣 指為聲請人所有;參酌再證4 錄音譯文之新證據,已符 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二)又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於必要時,仍應 予相當之調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再證 4 )是蔡進益於104 年6 月間知悉陳冠珽有意藉陳敬煬之 手栽贓聲請人,故在開車載送陳冠珽、陳敬煬時,錄下在 場3 人之對話,並無違法蒐證之虞;縱屬違法取得,依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刑事再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罪之依 據。故聲請傳喚證人蔡進益到庭確認,並將上開錄音檔案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三)本案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4 所示錄音檔案及譯 文),足認確有可疑之處,有高度動搖原判決而改判無罪 或輕於原罪名之罪之可能,在真相未明前,為免繼續戕害 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致使司法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 驗,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停止 執行刑罰及沒收之必要。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請准予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沒收之執行,以免冤抑等語。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350 頁),經核聲請人既非以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 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關於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 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7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狀首記載「為聲請人…涉犯槍砲案件」、「為再審槍砲 案件」等語,細譯上開書狀內容,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販賣子彈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所定再審事由,其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均未經聲請人主張 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核非聲請再審範圍。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非法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予洪健修)、事實欄三(非法販賣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予邱正維)、事實欄四(非法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 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陳敬煬)、事實欄十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①104 年2月 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女友王貴珠(綽號多多)位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租屋處,以每支仿HK廠USP COMPACT 型改造手 槍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每支改造轉輪散彈槍約10萬 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
5 支及子彈數顆予洪健修(綽號紅猴,已於104 年3 月30 日經警圍捕時中槍身亡),並當場收取現金約35萬元;② 於104 年2 月底某日,在邱正維(綽號小隻)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總價50萬元之價 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7 支及 子彈數顆予邱正維,並當場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③於1 04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陳敬煬(綽號松哥)位於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以每支8 萬元之價格, 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4 支及子彈 數顆予陳敬煬,價金以其積欠陳敬煬之3萬元債務及陳敬 煬所有之檜木藝品抵充;④聲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子彈、槍管(主要組成零件),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期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將附表八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交予闕秉宇共同持有,又於同年月22日下午 3 時25分許,將附表八編號2 至8 所示槍、彈、槍管放入 LV包內交予闕秉宇共同持有等事實。復依據證人林政樫、 邱鼎漢、鄭益璿、陳心婕、謝旻真、曾建維、洪順隆、邱 正維、詹亞倫、陳冠珽、陳敬煬、蔡瑋倫、林建勳、闕秉 宇、王志偉、蕭鴻傑、證人即員警邱治源、林貝嵐、林宗 志等人分別於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20997 號、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104 年5 月1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 0034928號、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104 年7 月14日刑 鑑字第1040057200號、104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 77號、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104 年10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8 月 6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8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四、 八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主要組成零件)等非供述證據 ,認定聲請人於①104 年2 月24日凌晨2時許,以35萬元價 格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與洪健修、②於104 年2 月底某日,以50萬元價格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 示槍、彈予邱正維、③於104 年3 月30日前某日,販賣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予陳敬煬、④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主要組成 零件),其中附表二之1 、三之1 、四之1 、八所示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之法條,論 處聲請人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 罪)、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 1 罪)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 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並對於聲請人否認部分及辯解各情,於理由中逐一論 述、指駁如下:
(1)聲請人辯稱係遭陳冠珽、洪健修、鄭益璿勾結員警陳道 明陷害、栽贓云云。然依據證人林政樫、邱鼎漢、陳心 婕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交易時間、地點 、槍枝種類等節證述一致,並審酌林政樫、邱鼎漢與聲 請人間無怨隙,時有往來,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設詞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復參以證人鄭益璿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堪認聲請人確有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 2 時許,在王貴珠位於桃園市中立區某租屋處,以35萬 元價格販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1 、之2 所示槍彈予 洪健修(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4頁)。況聲請人 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去證人曾建維那裡上樓後,證人 鄭益璿將黑色包包丟給我,我就打開,看到2 把槍、3- 4顆子彈,證人鄭益璿說槍有點故障,我說好我看一下 ,因為我玩過道具槍所以會拆,我把槍拆開看以後沒有 問題,所以又組合回去將槍放回包包還給證人鄭益璿」 等語,核與證人鄭益璿、謝旻真、曾建維於偵訊、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邱治源、林貝 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甚詳,足認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確係在證人謝旻 真、曾建維租屋處內查獲,聲請人辯稱查獲地點是在租 屋處外面查獲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見 原確定判決第24頁至第25頁)。至證人鄭益璿、曾建維 於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先 前在光華北街被警方查獲的2 把槍實際上是陳冠珽的槍 ,他已經跟警方聯絡好,他拿給洪健修再叫我拿給黃文 燦,要我把槍栽贓給黃文燦」、「伊沒有跟黃文燦一起 到過陳敬煬住處,104 年2 月26日黃文燦、鄭益璿、洪 健修曾到伊租屋處…黃文燦沒有提東西」云云(見第一 審卷五第9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 第424 頁至第433 頁、卷三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7 9 頁),然證人鄭益璿、曾建維此部分所述,不但與其 先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語多迴護聲請人,且 證人鄭益璿、聲請人於偵訊時全然未曾提及陳冠珽或員
警陳道明栽贓之情,參以104 年2 月26日22時30分許監 視器畫面,亦僅有證人鄭益璿提哲黑色包包出現,並無 其他人或員警,證人鄭益璿、曾建維於第一審、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憑信性殊值可疑,無法以此為 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仍應以證人鄭益璿、曾建維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聲請人辯稱係遭證人陳冠珽與員 警勾結陷害,未販售槍彈予洪健修云云,並無實據,不 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6頁至第33頁)。 (2)聲請人辯稱邱正維曾向伊購買模型槍,其自行改造,與 伊無關云云。然證人邱正維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時, 就其於104 年2 月底,在其位於廣福路住處2 樓房間內 ,以50萬元向聲請人購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1 、2 所 示槍、彈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詹亞倫於偵訊、第一 審審理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且於第一審審理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邱正維、詹亞倫 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對自己、聲請人所涉有利、不利 事項均詳予證述,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過程細節;而 其等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處,然證人邱正維、詹亞 倫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詹亞倫原欲頂替邱正維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邱正維欲替詹亞倫 爭取交保及減輕刑責之緣故,參以證人邱正維在受詹亞 倫頂替下,原本可以隱避其非法持槍犯行,實無故為栽 贓於聲請人,而虛捏其向聲請人購買槍彈,反致自身罹 於非法持槍重罪之必要,而證人詹亞倫坦承頂替犯行, 對於聲請人是否涉嫌販賣槍彈更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衡情證人邱正維、詹亞倫均無惡意杜撰不實情事,構陷 聲請人之理,其等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另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之1 所示槍、彈均係改造槍枝、子彈,顯 非模型槍,是聲請人辯稱是邱正維自行改造、遭邱正維 、詹亞倫勾結員警栽贓云云,均無可採信(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35頁至第41頁)。
(3)聲請人辯稱陳敬煬曾向伊購買模型槍,其自行改造,與 伊無關云云。然證人陳敬煬於偵訊時,就其於104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蘆竹區南崁下63之10號路住處 ,向聲請人購得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 、2 所示槍、彈 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瑋倫、曾建維、謝旻真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建勳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證稱104 年4 月1 日受聲請人指示交付裝有槍枝 之袋子給陳敬煬等語明確,審酌蔡瑋倫、林建勳均與聲
請人無恩怨,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等並無虛捏情節 陷害聲請人之理,足認證人陳敬煬、瑋倫、林建勳前開 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證人蔡瑋倫、曾建維、 謝旻真嗣於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見聞聲請人與陳敬煬交易改造槍枝過程云云,要係迴護 聲請人之詞,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41頁至第47頁)。另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 所示槍 、彈均係改造槍枝、子彈,顯非模型槍、玩具槍,是聲 請人辯稱是陳敬煬自行改造云云,顯無可採信(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35頁至第41頁)。原確定判決亦附帶說明因 證人陳敬煬罹患癌症重病,無法到庭作證,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惟因此部分事證明確,故無傳喚證人陳敬 煬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8頁)。
(4)聲請人辯稱闕秉宇、王志偉在羈押禁見期間,相互勾串 、陷害伊,原確定判決附表八所示槍、彈、槍管等物均 與伊無關云云。然證人闕秉宇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 就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 所示槍枝、104 年4 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2 至8 所示槍、彈、槍管交付給伊持有等節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王志偉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蕭鴻傑於警 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 清楚描述過程細節且毫無齟齬之處,復參以證人王志偉 、蕭鴻傑對於聲請人、證人闕秉宇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誣指之 理,證人闕秉宇對己身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彈、槍管等犯行亦無推諉卸責之情,堪認證人闕秉宇 、王志偉、蕭鴻傑等人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證人蕭鴻傑嗣於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見聞聲請人與闕秉宇交付LV包包過程云云,要係 迴護聲請人之詞,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69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確定判 決另補充論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2126 號案件調查中,李靖向檢察官陳稱:「王志偉於104 年 6 月6 日至6 月15日間某日晚上強迫其寫紙條,紙條內 容是在醫院外,黃文燦從副駕駛座拿槍出來交給闕秉宇 ,要他見事辦事,還有LV包拿出來是輕的等內容,嗣王 志偉、闕秉宇於某日看診,王志偉即將紙條親自交與闕 秉宇」、「我在房間內聽見王志偉預謀殺害檢察官、黃 文燦的阿姨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以王志偉要殺她, 王志偉曾在所內二度預謀折斷筷子要刺我」等語,然聲
請人並無任職檢察官之親屬,證人闕秉宇、王志偉亦否 認藉由紙條勾串之情,衡諸監所就禁見被告同日看診時 ,均會作嚴格之管控,斷無任由同案禁見被告接觸之情 ,李靖上開所述,是否可採,難謂無疑;況證人王志偉 於104 年5 月15日、闕秉宇於104 年6 月9 日偵查中, 即已就本案相關事實證述明確,聲請人指摘闕秉宇、王 志偉串證云云,並無實據而無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書 第79頁至第80頁)。
(5)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 罪)、共同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1 罪)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不足 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 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再證4 )資為新證據, 並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能力等提出質疑。然聲 請人於本案案發迄今,歷經多次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 ,均未曾主張「陳冠珽、陳敬煬、蔡進益於104 年6 月間 在車上對話」之事實,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於106 年7 月27日提出「刑事全案件之總答辯狀」首次主張「陳 冠珽帶著陳敬煬去竹市三分局同樣的模式自首交槍,同行 的還有1 個叫蔡進益的人…於是在104 年6 月9 日與陳冠 珽、蔡進益一同特地南下竹三分局找邱治源員警自首交槍 。…若非與陳敬煬友好之陳冠珽所設局,也無其他理由解 釋,況此有蔡進益全程在場可為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四第477 頁、第479 頁),卻未聲請傳喚或提出任何關 於蔡進益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蔡進益」、「104 年6 月間陳冠珽、陳敬煬與蔡 進益在車上對話」等確實存在,實已難認此係當時已經存 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新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 之再審事由要件。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再證 4 ),倘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係蔡進益竊錄陳敬煬、陳冠 珽在車上對話(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 頁),則對話 者是否確為陳冠珽、陳敬煬、對話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 輯、陳敬煬有否受此對話影響而為虛偽不實證述等情形,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未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 ,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縱就聲請人所提聲 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 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復以陳冠珽唆使施志鴻誣指聲請人非法持有改造 槍枝、子彈,已經法院判處無罪,可證陳冠珽確有栽槍予 聲請人,應開啟再審云云。然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個案偵查、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 。況刑事個案情節不一,不得率為比附援引,本件原確定 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 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卷內 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聲請人援 引其他裁判個案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論述,已難謂係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新事實。況 再審聲請意旨認證人陳冠珽不實教唆陳敬煬、邱正維、詹 亞倫、施志鴻等人虛偽指證聲請人云云(見刑事再審聲請 狀第6 頁),惟未提出證人陳冠珽、陳敬煬、邱正維、詹 亞倫、施志鴻等人在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 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 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特 予說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證人陳敬煬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為由,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應採認該等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9頁至第23頁)。然按再審係為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此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況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 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 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 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敬煬於104 年6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 就有關聲請人涉犯之相關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 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固 屬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法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聲請人 雖主張證人陳敬煬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具體指 摘、釋明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 之情況,參諸證人陳敬煬上開證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復經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逐一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內,就證人陳敬煬偵查中所為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等節予以詳細說明論述,然原確定判決 除依憑證人陳敬煬偵訊筆錄外,尚綜合其他諸多各項供述 、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就證據斟酌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 由予以敘明,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剖析證人陳敬煬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等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42頁至第46頁),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證據調查取捨有 所疏漏等瑕疵,且上開判斷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維持,是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要屬無據。
(六)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進益、當庭播放再證4 之錄音檔 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語(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32 頁)。然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明 聲請人有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洪健修、陳敬煬 等人之行為,業如前述,縱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進益
、當庭播放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屬有間,自不得以聲請調查證據 為由,而再開審判程序。
(七)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 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 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 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 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即再證4 所示錄音檔案及譯文)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