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87號
TPHM,108,聲再,187,2019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易翰



      李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中
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462號、第4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曾勝瑞陳誼蓁之供證述及證 人趙思涵曾楚鈞陳霈霖廖冠婷陳淑燕、洪小渁、 林嘉愷吳揚森蔣文慈等人之證詞,未先認定本案是否 真能藉由通靈以天語與神明進行溝通,即跳躍式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易翰李麗華二人不具備此能力,實 屬率斷。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慧之證述及曾勝 瑞、曾心瑜趙思涵蔣文慈陳道曾楚鈞洪塵蓮之 證詞所述:吳易翰李麗華僅需取得求助者姓名、出生年 月日、地址後,即可藉由通靈以天語與神明進行溝通後準 確剖析求助者之狀況,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易翰李麗華係藉由攀談得知求助者之訊息,再以模稜兩可之言 語取信求助進行詐騙。
3.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吳美慧、曾心瑜曾勝瑞林定詠林美完林明瑤荊楚木陳誼蓁洪塵蓮陳霈霖吳揚森簡妙妃曾楚鈞趙思涵之證述,已可認告訴人 等向吳易翰李麗華拜師之過程,皆有一定之軌跡、脈絡 可尋。況告訴人等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具一定社經地位,



在向吳易翰李麗華拜師之前,皆已經歷過吳易翰、李麗 華收費所提供之「問事」或「祭改」或「人神統合」、「 靈動班靈修」、「跑靈山」等活動後,告訴人等親身見聞 吳易翰李麗華確能經由天語與神明進行溝通及為神明代 言之能力或自我心靈提升,感受到破繭而出之喜悅,視吳 易翰、李麗華為苦海明燈、滄海浮木,對吳易翰李麗華 產生信賴、誠服,方願意付費向吳易翰李麗華拜師,欲 「終身」向吳易翰李麗華習得天語與神明進行溝通、自 我修行及藉由吳易翰李麗華之身教、言教學習改變原先 之處事態度及心理,以求精極面對並解決自身面臨困境之 道。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易翰李麗華係一再假借 神明意旨向告訴人等保證家人健康一定會變好或一定賺錢 云云,使告訴人受騙,願支付高額拜師費用。
4.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與新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二)另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如刑事再審理由狀㈡附件(見本院 卷第142頁至第211頁)所示之吳易翰李麗華之信徒之陳 述,眾多信徒之所以向吳易翰李麗華拜師之原因,就如 同本案告訴人如出一轍,均先以求助者之角色,向吳易翰李麗華詢問求助,由於親身目睹吳易翰李麗華確有可 藉由通靈以天語與神明進行溝通後準確剖析求助者之狀況 ,進而協助求助者解決目前困境及改善將來生活之能力, 對吳易翰李麗華產生信賴、誠服,縱拜師學藝之費用, 並非統一,惟均經信徒深慮後方決定付費向吳易翰、李麗 華拜師,欲「終身」向吳易翰李麗華習得天語與神明進 行溝通、自我修行及藉由受判決人等身教、言教學習改變 原先之處事態度及心理,以求積極面對並解決自身面臨困 境之道。信徒拜師後,吳易翰李麗華確傳授相關課程, 提供終身之服務,信徒亦因此獲益良多,改善目前經濟、 生活之困境,至少有十位以上弟子習得天語與神明進行溝 通之能力後自行開宮為他人解惑,甚至有學生以此專職謀 生。從而,若附件陳述人之陳述書內容真實,確可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屬再審要件所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 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而關於本件聲 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民 國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 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 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 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 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 「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 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 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 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 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 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 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憑吳易翰李麗華之供述、吳美慧(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供證述,曾心瑜林定詠林美完、荊 楚木、林明瑤曾勝瑞陳誼蓁趙思涵陳道蔣漫霖林嘉愷吳揚森曾楚鈞洪塵蓮簡妙妃陳美如



人之證詞,及拜師儀式與曾勝瑞等人參與相關活動照片、 吳易翰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定詠荊楚木陳誼蓁 等人之匯款資料、林定詠舉辦活動照片及網路截圖照片、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798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荊楚木提出之訊息擷取畫面 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吳易翰李麗華為貪求自身之私利 ,利用民眾對神明之崇敬、信任,及上門求助之告訴人等 因親人遭逢疾病或自身工作、投資及運勢有所不順或情感 上之困惑,而假借神明之姿,將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 裝後再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信 仰神明之告訴人等誤信上當,而為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 不相當金額之給付等情狀。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易翰、李 麗華於上開時點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情節,自屬有據。(二)聲請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 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吳 易翰、李麗華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吳易翰李麗華徒執已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 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
(三)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捨棄陳霈霖廖冠婷陳淑燕、洪 小渁、蔣文慈等人證詞之詳細理由,然觀其等證詞與前揭 證人之證詞大致相似,均係敘述吳易翰李麗華可使用天 語與靈或神明對談,其等因遭遇困難,故繳交高額的拜師 費拜師以解決困擾等語,然與吳易翰李麗華是否有假借 宗教信仰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無涉,陳霈霈 等人自身因信仰宗教而為之行為,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吳易翰李麗華二人罪刑之證據,當係原確定判決 經取捨證據後有意不採,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至聲請意旨提出之附件即吳易翰李麗華之信徒所為之書 面陳述,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等如同眾多信徒是以



求助者之角色向吳易翰李麗華尋求幫助,對吳易翰、李 麗華產生信賴而拜師,吳易翰李麗華確有傳授課程,信 徒亦獲益良多,改善自身困境云云。然查,如再審理由狀 附件所示之信徒陳述,多為敘述己身因經吳易翰李麗華 傳授而如何獲得心靈上之解脫或使自己之人生從此順遂等 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211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有無其事實所載之爭點在於吳易翰李麗華是否施 用詐術,即是否利用民眾對宗教之信任,趁告訴人等處於 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況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 制其理性思考,使其決定作成損害於已之決定,並交付與 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自應依各告訴人之個 案情節判斷吳易翰李麗華是否有施用詐術,聲請意旨提 出之其他信徒陳述,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從認定吳易翰李麗華確無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吳 易翰、李麗華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接說明,仍與 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 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