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04號
TPHM,108,聲,440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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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 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 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再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者,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刑雖業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泰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05.22 106.06.04或106.06.05其中一日 106.09.08 106.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 新北地檢106毒偵字第6101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判決 日期 107/01/04 107/01/04 107/01/16 108/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7/02/07 107/02/07 107/02/22 108/10/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59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59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3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04號 編號1至3號之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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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