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56號
TPHM,108,聲,435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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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洛興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7年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 殺人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則被告受前開重罪諭 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於108年11月20 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當被害人郭庚在案發 現場與其友人徐清福一同用餐時,被告要求郭庚為其打開 先前承租的分租套房拿取物品,遭郭庚拒絕,因當時尚有 徐清福在場,且郭庚房內有水果刀(徐清福在原審已證稱 :郭庚有招待過我吃水果,也有水果刀等語;亦有自稱許 富傑之人稱郭庚會持刀相向,詳如附卷之原審扶助律師羅 盛德律師之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被告迫於情勢離 開現場後,才購買水果刀防身,進而持之與郭庚理論,目 的係要以進入先前承租的套房拿取物品。詎料郭庚應門後 ,隨即取出刀子,被告才反手持刀防禦,揮向郭庚僅一下 ,隨即離開,而郭庚亦追隨被告而出,被告並未阻止郭庚 求救,且有將郭庚受傷乙事通知闕明耀,未料竟發生郭 庚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所得預料。
(二)辯護人於108年12月10日及12月17日律見時,被告又再次 表示不需要對其進行精神鑑定,只祈望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交保後會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 告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 亡之虞,被告之生活中心皆為院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與 家人關係良好,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被告實無逃 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 ,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應宜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羁押之執行。且除以羁押被告之方式 ,尚有其他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 單位報到追蹤等,被告願每日定時到住所附近的派出所報 到接受追蹤,絕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之適當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認:
(一)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法 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 ,其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戶籍地設在戶 政事務所,本案復係在河邊將被告拘提到案,依客觀社會 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 被告交保後會與家人同住及願以相當金額具保云云,然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 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替代之。(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經調查各項證 據後,再三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 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替代 之。
(三)被告另稱該犯行僅應構成傷害致死罪及不願作精神鑑定等 ,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 決既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 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羈押之必要並不存在。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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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