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47號
TPHM,108,聲,424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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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明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 民國108 年4 月8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自不應



單純以累加方式計算刑度,以免失之過重,而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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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