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玉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中「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編號2 至5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43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 、第4311號、第50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固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並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 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罪應予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 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