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前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 ,嗣因附表編號2 、6 所示二罪經提起非常上訴,分據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第145 號撤銷改判,檢察 官乃據以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 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 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 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徐宇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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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易科│ 備 註 │
│號│ │ │ │ 案號 │ 法院案號 │ │ 法院案號 │ │罰金│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 年5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11│臺灣新北地│104 年1 │ 是 │曾經臺灣│
│ │級毒品 │6月 │月9 日15│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6日 │方法院103 │月6日 │ │高等法院│
│ │ │ │時54分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以104 年│
│ │ │ │為警採尿│3 年度毒│第2711號 │ │第2711號 │ │ │度聲字第│
│ │ │ │往前回溯│偵字第50│ │ │ │ │ │3667號裁│
│ │ │ │96小時內│04號 │ │ │ │ │ │定應執行│
│ │ │ │之某時許│ │ │ │ │ │ │有期徒刑│
├─┼────┼────┼────┼────┼─────┼────┼─────┼────┼──┤5年6月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 年8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5 │臺灣新北地│104 年5 │ 否 │ │
│ │級毒品 │1 年(經│月28日1 │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6日 │方法院104 │月26日 │ │ │
│ │ │最高法院│時許為警│檢察署10│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以108 年│採尿前26│3 年度毒│111號 │ │111號 │ │ │ │
│ │ │度台非字│小時內某│偵字第72│ │ │ │ │ │ │
│ │ │第146 號│時 │67號 │ │ │ │ │ │ │
│ │ │撤銷改判│ │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11月)│ │ │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 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6 │臺灣新北地│104 年7 │ 否 │ │
│ │級毒品 │9月 │月4 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30日 │方法院104 │月21日 │ │ │
│ │ │ │間某時 │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4 年度毒│第881 號 │ │第881 號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 年11│偵字第32│ │ │ │ │ 否 │ │
│ │級毒品 │7月 │月4 日晚│97號 │ │ │ │ │ │ │
│ │ │ │間某時 │ │ │ │ │ │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 年9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7 │臺灣新北地│104 年8 │ 是 │ │
│ │級毒品 │6月 │月8 日某│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17日 │方法院104 │月11日 │ │ │
│ │ │ │時許 │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 │ │ │ │3 年度毒│第618 號 │ │第618 號 │ │ │ │
│ │ │ │ │偵字第77│ │ │ │ │ │ │
│ │ │ │ │7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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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不詳日期│臺灣新北│臺灣高等法│104 年8 │臺灣高等法│104 年9 │ 否 │ │
│ │持有改造│3年4月,│起至103 │地方法院│院104 年度│月25日 │院104 年度│月11日 │ │ │
│ │手槍 │併科罰金│年5 月9 │檢察署10│上訴字第13│ │上訴字第13│ │ │ │
│ │ │8 萬元(│日 │3 年度偵│42號 │ │42號 │ │ │ │
│ │ │經最高法│ │緝字第18│ │ │ │ │ │ │
│ │ │院以108 │ │90號 │ │ │ │ │ │ │
│ │ │年度台非│ │ │ │ │ │ │ │ │
│ │ │字第145 │ │ │ │ │ │ │ │ │
│ │ │號撤銷改│ │ │ │ │ │ │ │ │
│ │ │判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3 年│ │ │ │ │ │ │ │ │
│ │ │2 月,併│ │ │ │ │ │ │ │ │
│ │ │科罰金6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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